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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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余志明 被上訴人 張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基小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上訴狀或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略以:(一)本件證人即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水電工 吳頌賢 於原審證稱漏水原因是被上訴人房屋浴室地板下之熱水管老舊發生破洞,與上訴人之房屋無關等語,是要求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修繕費並不合理。(二)被上訴人原先起訴主張理由係因多次向上訴人催討代為墊付之修繕費,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然於原審卻稱被上訴人沒有理由替上訴人支出修繕費,因上訴人先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被上訴人才起訴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前後請求原因及事實矛盾,顯見被上訴人起訴之動機並不單純。(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奇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修繕報價單,經上訴人於網路上查證後,發現該公司所設地址與被上訴人住家地址竟相同,公司負責人係被上訴人之媳婦,公司之設計師係被上訴人之子。換言之,被上訴人係以媳婦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開報價單,以被上訴人自家所請之工人修繕,則證人即負責修繕之水電工吳頌賢於原審之證詞是否公平,實啟人疑竇。(四)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18日曾寄發通知函,通知上訴人之父 余正雄 表示系爭房屋修繕費均由被上訴人全數負責,且該通知函上亦蓋有被上訴人之章,如今被上訴人竟反悔,並起訴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繕費,已違反誠信原則。(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一事,事先未與上訴人協商、報價或簽約,即貿然找人修繕,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繕費,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簽署任何契約或協議書,被上訴人自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繕費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所提之前揭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怡安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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