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第5行「台新銀行羅東分行開戶資料」應予刪除、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於97年間,在桃園縣龍壇鄉士官學校附近遺失身分證、健保卡、皮夾及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惟事後有申請補發身分證云云。然查:
(一)被告係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曾以遺失為由申請換發健保卡,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9月25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83180101號函所附乙○○之健保IC卡換發紀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顯與被告所辯之遺失時間不符,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以上開供述等詞置辯,然經檢察官提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1紙(見偵緝卷第27頁)並告知其身分證申請補發之日期係96年5月17日時,其旋即又翻異其供改稱:本件帳戶係96年間遺失云云(見偵緝卷第17頁),顯見被告對於遺失上開資料之時點供詞前後反覆不一,不足採信。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提款卡遺失,且遺失後竟直至98年農曆過年前始打電話至台新銀行欲辦理掛失(見偵緝卷第17頁),自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為何遺失後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提款卡應仍在某處,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提款卡?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出具之被告本件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2紙就交易金額欄均有扣除跨行手續費6元可知(見偵查卷第19、20頁),詐騙集團係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顯見詐騙集團絕對知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否則按我國目前申辦之提款卡均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6位數以上,提款卡密碼遭破解機率微乎其微,且於同一次提領中,使用人所輸入正確密碼之次數僅以3次為限,否則該提款卡即被鎖卡無法使用,因此單純拾得持有提款卡之人,如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屬低微,益見前開不詳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取得並得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無疑,是被告所辯其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云云(見偵緝卷第17頁),洵無足採。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四)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提款卡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予詐術、陷於錯誤後,因其同事即時告知係詐騙電話,甲○○始未匯款成功,故詐騙集團成員未能取得款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近來國內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款項,業經電視報章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輕易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將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幸被害人甲○○及時報警,本件帳戶已遭警示,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乙○○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7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384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56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用以犯罪雖無確信,仍本於縱他人用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5日10時,撥打電話向甲○○佯稱辦理貸款由律師代為製作強制公文書,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
200元,致甲○○信以為真,向同事借款,幸經同事告以係詐騙電話,始未匯款成功,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97年間,在桃園縣龍壇鄉士官學校附近遺失身分證、健保卡、皮夾及本件帳戶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
有台新銀行羅東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甲○○甚明。
㈡被告先以於97年間遺失身分證及本件帳戶,並申請補發身
分證等詞置辯,經檢察官告知身分證申請補發係96年5月17日,方又翻異其供改稱:本件帳戶係2年多前遺失云云,其所辯前後不一。況被告最近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日期為96年5月17日,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紙附卷可考,被告若於96年間遺失身分證,卻遲至96年5月
17日申請補發,有違常理。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新興犯罪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發現本件帳戶提款卡遺失時,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述易於體察之社會常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知情本件帳戶提款卡遺失,應可預見取得該資料之不明人士即可立即、輕鬆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豈有於97年間發現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竟置之不理,未立即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補救措施,任自己重要金融工具淪為犯罪工具之理?㈣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其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其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為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及翌日即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㈤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
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被告自陳上揭帳戶係其開戶,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或告知提款卡密碼,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或猜得密碼,蓋以提款卡密碼之設計及輸入錯誤密碼次數限制,任意輸入號碼與正確之密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觀之卷附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害人遭詐騙後,受詐騙款項立即於同日遭人以提款機提領一空,若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實無以致之。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怡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