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0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11月13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凌晨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全家福鞋店前,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攔停並對異議人乙○○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MG/L),超過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乃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於98年11月13日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仍依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又「緩起訴」者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屬「不起訴」之一種,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不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則應與不起訴為相同之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法務部94年7月28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結論參照)。本件因酒後駕車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應繳交緩起訴處分金15,000元;爰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 於固 坦承於98年10月26日凌晨3時36分許,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全家福鞋店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本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異議人因坦然認罪,而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檢察官所指定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支付15,000元,,而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04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而確定,惟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於日前接獲原處分機關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機關對一行為重複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行為異常,為警攔停,並經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
0.67毫克,超過標準值,因予舉發「酒後駕車,呼氣酒測值0.67MG/L」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向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支付15,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1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046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其中緩起訴期間為98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046號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12頁),且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21頁訊問筆錄),是異議人確有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行為,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三)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法條並未明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因「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實非無疑。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⒊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繼續偵查或起訴,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甚至,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為前提,可見緩起訴處分必以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犯罪」為前提,亦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絕對不起訴處分;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以緩起訴處分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在法理上不為刑事處罰,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云云,即有未洽。
(四)雖本件移送書承辦人丙○○到庭陳稱:伊知道本院及高等法院之裁定對此類案件所表示之法律意見,惟伊乃是依交通部函轉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法務部上開法律見解,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先予指明。
(五)又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業如前述,是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之刑事訴追程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故於緩起訴期間內,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確定,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
5號判例意旨);亦無從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就其與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按本條因於97年5月28日增列第2項,故原條文第3項已移列為第4項,同條例第35條第8項漏未修正)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而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未實質確定前,緩起訴猶豫期間既未經過,緩起訴處分非不得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罰鍰裁罰之餘地。經查,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98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1月10日始為屆滿,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98年11月13日裁決異議人乙○○罰鍰49,500元部分,固非無據,惟因異議人緩起訴猶豫期間尚未屆滿,該緩起訴處分是否會經檢察官撤銷,另行起訴而受刑事處分尚未可知,原處分機關於罰鍰部分自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是原處分於此部分,認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即刑事部分確定),而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另為裁處之見解,顯未明瞭立法者制定緩起訴制度所定猶豫期間之真諦,容有未洽,其所為處分即難謂適法。
(六)又原處分之承辦人甲○○經本院傳喚到庭訊問,伊是否知悉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經移送檢察署偵辦後,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確定後,行政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再行裁罰,須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始得裁處行政罰鍰,伊表示伊不知此事,伊是窗口承辦人員,伊只製作裁決書後由機關出具,有關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表示之意見,伊皆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由此可見原處分機關之單位與單位間橫向聯繫不足,致第一線行政人員無法知悉法院對此類案件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致第一線窗口裁決人員仍頻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仍逕行違法裁罰行政罰鍰部分,實有欠恰當,不但侵害人民權益,致使受裁罰之人民紛紛向法院聲明異議而尋求救濟,徒增訟累,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原處分機關應正視此一問題,並加強第一線執法人員之法治教育,以期所為之處分皆能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七)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五、綜上,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因有可議,應予撤銷,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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