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6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無業,平日靠父母遺留之財產及親屬間接濟維生,並與街友丁○○等人素有往來、並時常請丁○○吃飯、抽煙、偶爾給予零用錢或照顧丁○○所飼養之流浪狗,交情甚篤。乙○因故懷疑丁○○在外造謠乙○看某人不順眼,欲找機會修理該人,並向警方誣指乙○於98年3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旁仁愛停車場,搶奪案外人 杜瑞龍 之機車(乙○此搶奪部分另案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對丁○○心生不滿,遂於98年3月18日晚上獨自在家飲酒解愁,於翌(19)日凌晨3時30分許,外出散步,行經上開仁愛停車場時,見丁○○飲酒後坐在該停車場大樹下旁人丟棄之沙發上休息,遂上前質問丁○○,未料丁○○對於乙○之質問置若罔聞,對其不搭理睬,乙○因而勃然大怒,其在客觀上對於頭、胸、腰腹部皆為人體要害,若受猛力撞擊,極易造成胸、腹腔內部之臟器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而導致死亡結果乙節有預見可能性之能力,惟主觀上竟因疏忽而不預見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竟仍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掌摑丁○○4巴掌後,丁○○因之跌倒在地,並隨手拾起路旁石頭作勢攻擊,乙○見狀一時驚恐,情急下隨手拿起該處供人休息乘坐之藤椅,將丁○○手上之石頭打掉,續朝丁○○臉部猛力毆擊3下,藤椅亦因力道猛烈而斷裂在地,丁○○因疼痛難耐,而朝乙○方向撲去,2人扭打在一起,乙○遂以拳頭、手掌毆擊丁○○之頭、頸、胸、腹等部位數下,致丁○○再次被毆倒在地,乙○擔心丁○○再度起身攻擊,繼而彎下腰再向丁○○胸、腹猛力毆擊數下,直到丁○○無反抗能力,並大聲求饒始行停手,期間毆擊時間持續約10餘分鐘,終致丁○○受有頭部、右肩、左右手掌、左手臂、劍突下及兩側肋骨多處鈍挫傷及瘀傷、左側肋骨骨折、後腹膜腔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及上腹部鈍傷導致胰臟及網膜挫裂之重傷害,此時,乙○因用力過度坐在藤椅上閉眼休息,口中仍喃喃自語責怪丁○○之不是,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據目擊路人甲○○通報,於乙○停手不到5分鐘內抵達現場,見乙○仍坐在現場喃喃自語,而丁○○滿臉血跡倒臥在旁,乃緊急將丁○○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急救,丁○○仍因上腹部鈍傷、胰臟斷裂及網膜挫裂等身體重大器官之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造成失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
4時56分許到院前死亡(該超越其犯意所生之死亡結果係乙○在客觀上能預見可能會發生,惟乙○主觀上卻不預見)。
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已斷裂之藤椅2截。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性),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故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98年3月20日、98年4月1日竹東派出所偵查報告,係由證人即警員丙○○所製作,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查獲本件經過情形甚詳,並經過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故同前所述,而其證述內容與前揭偵查報告所載情形相同,應認該偵查報告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丁○○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案發現場、死者及斷裂藤椅照片22張、勘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0819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0923號鑑定報告書、乙○與被害人扭打所受傷害照片、辯護人庭呈被告患有精神病史病歷、乙○中央診所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6月1日北總企字第0980010819號函暨病歷1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8年8月26日桃療醫字第098000542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和解筆錄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5頁),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因懷疑被害人丁○○在外造謠生事,並向警方誣指其搶奪他人機車等情,而向被害人質問,惟丁○○對於乙○視若無睹,對其不搭理睬,一時怒不可遏,而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或持藤椅、或以拳、掌接續對被害人丁○○之頭、胸、腹、腰等部位猛力毆擊,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局初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6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16至18頁;98年度相字第177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28至29頁、98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6至12頁、第28至32頁、第122至124頁、第150至152頁、第172至
178頁),又被害人之胸、腹部遭被告持藤椅、或以拳、掌毆擊,致受有上腹挫傷、胰臟斷裂及網膜挫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0819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0923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相卷第27頁、第31至52頁、第54頁、第55頁、第57至62頁、第65至75頁、第80至83頁、第84至88頁、第91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猛力毆擊被害人之胸、腰腹部,致被害人上腹挫傷、胰臟斷裂及網膜挫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被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與被告猛力毆擊被害人之胸、腰腹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之辯護人前雖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史,且案發前有多日沒有睡覺,案發當天有喝酒,行為時恐因上開情事而影響被告辨識能力,而庭呈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病歷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聲請調閱台北榮總、新竹縣竹東鎮中央聯合診所就診病歷各1份(見本院卷第54頁、5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該院認被告為酒精濫用與反社會人格患者,過去疑似有安非他命之濫用史,無明顯重大之精神疾病。此次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前述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98年8月26日桃療醫字第098000542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辯護人於本院98年9月15日、98年12月25日之準備程序時,亦均表示不爭執精神狀況乙情(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
151頁),是以被告行為當時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另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坦承犯重害致死罪,被告此次犯行係臨時起意,犯罪所用之藤椅亦是自現場路旁隨手撿拾,且被告於犯行第一時間向警員自首犯案等情,請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其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惟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是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執勤員警丙○○到庭具
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最先到現場處理?)是,還有另外一位同事一起開車到現場。」、「(問:如何知道現場發生命案?)值班台通報現場有人打架,有一個人躺在地上,沒說其他的了。」、「(問:當時你在外執行巡邏勤務?)是。」、「(問:你到現場看到狀況為何?)被告坐在一個藤椅上喃喃自語,被害人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跡,我們立即通報119叫救護車到現場處理。我們詢問被告,被害人是否他打的,被告承認是他打的,現場沒有其他人,只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而已。」、「(問:在現場有無問被告以何工具毆打被害人?)無,我們把現場椅子的碎片蒐集起來,回到派出所之後再詢問被告以何工具毆打被害人,毆打何部位。」、「(問:在現場扣到除藤椅外,還有無扣到木棍及伸縮鐵棒?)當場有找,後來白天有再回現場找,也有到現場附近的小溪找,都沒有發現木棍及伸縮鐵棒。」、「(問:為何會問被告人是否他打的?)他在現場對被害人喃喃自語,我們仔細聽,聽出他對被害人說被害人為何要這樣對他,好像被害人做出對不起他的事情,當時被告雙手都有血跡,而且被害人的臉部也有血跡,我們詢問被告被害人是否他打的,被告有說「狗呆」(被害人綽號)是他打的,他不知道被害人的真實姓名,只知道綽號。」、「(問:在你們到達現場前不知道誰跟誰打架?)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由此觀之,執勤員警丙○○於值班台以無線電呼叫有人報案打架,並有一人倒臥在地,即立刻前往案發地點,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且地上有一灘血及被害人臉部亦血跡斑斑,被告則坐在旁藤椅上,一直數落被害人的不是,此情要難謂執勤員警尚未發覺被告有犯罪嫌疑。
⒊又證人丙○○復具結證稱「(問:你到達現場看到被害人
臉部有血跡?)是。」、「(問:你到達現場看到被告雙手有血跡?)是。」、「(問:當時只有被告與被害人在現場?)是。」、「(問:你詢問被告之前,就已經看到他手上有血跡,被害人臉部有血跡?)是,地上吐了一攤血。」、「(問:你到現場前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是。」、「(問:在現場你問被告人是否他打的,被告承認「狗呆」是他打的之後,你接著如何處理?)我們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帶回派出所。」、「(問:你們在現場要逮捕被告時,被告的反應為何?)沒有反抗,後來回到派出所,被告聽到「狗呆」死掉之後,被告情緒很激動,很後悔一直說「狗呆」是他殺的。」、「(問:在現場如果被告沒有直接承認人是他打的,你是否仍知道人是他打的?)可以,因為被告臉上、手上都有血,現場又有斷裂的藤椅,斷裂的藤椅也有血跡。」、「(問:如果被告沒有直接承認人是他打的,你在現場是否能確定人是他打的?)如果被告在現場沒有直接承認的話,我在現場只能懷疑人是他打的,不能確定。」、「(問:你在現場所發現的斷裂藤椅,與被告在現場所坐的藤椅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是不同張的藤椅。」、「(問:在現場是否撿到好幾截斷裂的藤椅?)二截,其中一截上面有釘子及血跡。」等語綦詳,是以證人即執勤員警丙○○於第一時間,已然發現案發地點被害人倒臥在地,地上有一灘血,被害人臉上亦血跡斑斑,被告則坐在旁藤椅上,一直數落被害人之不是,已如前述,且當時並無其他人在現場,該員警於詢問被告前,已然發現被告手部亦沾滿血跡,且旁有斷裂之藤椅亦有血跡,因此該員警早已「發覺」被告涉有犯罪嫌疑,雖被告於員警詢問時,當場承認被害人係為其所毆打,揆諸上開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而非自首,誠屬無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容屬誤會。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重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至不預見,則係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之疏未預見。本件被告係以藤椅、拳、掌猛力毆擊被害人胸、腰腹部,致被害人受有上腹部鈍傷、胰臟斷裂及網膜挫裂等身體重大器官之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終因被告錯估形勢而急救不及,造成被害人產生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犯行後,仍坐在被害人倒臥地之旁藤椅上,以為被害人僅受傷在地上休息,仍一直數落被害人之不是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17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毆擊被害人致死之決意,其於下手傷害被害人之際,主觀上未預見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未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容認,然胸、腰、腹部係人體脆弱部位,且被告係國防部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班畢業服役5年(見病歷卷第1頁之戶籍謄本),身體強壯,被害人身高165公分(見偵卷第86頁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案發當時酒醉中行動遲緩,反抗能力較弱,是被告在客觀上對於毆擊被害人胸、腰腹部造成上開重傷害所可能導致之死亡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惟被告主觀上竟不預見,則被告對其重傷害行為所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至起訴書雖認為本件被告有殺人犯意而下手實行殺人既遂行為,而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嫌,惟本案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之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第123、144、150、151、166、177頁),是本院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害人丁○○係街友,平日被告對被害人頗為照顧,不但時常請被害人吃飯、抽煙,且偶爾給予被害人零用錢花用,並幫忙照顧被害人所飼養之流浪狗,二人交情甚篤;又被告個性衝動,且係國防部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班畢業、服役5年,受過軍事訓練,體力好,一旦出手,拳腳力道之重,不難想像,此次係被害人激怒被告在先,雖未達義憤程度,然並非無端為本件犯罪行為,仍屬事出有因;且被告毆打完被害人後,仍待在現場對被害人訓話,責怪其在其背後造謠生事,指責被害人之行為差點令其受到牢獄之災等情,可見被告並無致被告死亡之故意,況且當員警告知被害人已死亡時,被告情緒極為激動,一度不敢相信,此次因一時出手過重而鑄成大錯,而極度後悔自責(見本院卷第172頁,員警丙○○於本院之證述),顯見其尚非良心泯滅之徒;又被告有酗醉之習慣及易失眠之症狀,案發當時為凌晨3時30分,且距飲酒已達5時半之久,雖精神鑑定結果未達心智障礙,但精神狀態確實不佳,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放聲哭泣,希望求得被害人之父戊○○之原諒,並表示願於出監後服侍被害人之父至百年為止,且與被害人之父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4頁),將其名下唯一之房屋一棟過戶於被害人之父(正在辦理過戶中),希望能賠償彌補被害人之家屬些許傷痛;被害人之父戊○○亦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房子過戶之事正在處理中,被告之刑度就由本院依法判決,希望被告出監後好好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大致坦承犯行,無推卸責任之舉,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因此,本院考量上情,認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其所犯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非全無不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犯上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累犯加重其刑及依第59條之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與被害人原為好友,不知以理性解決爭端,竟基於一時氣憤,徒手毆打傷害被害人致死,致被害人老父承受白髮送黑髮人之痛,原難輕逭,惟參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認錯之態度,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真誠求取諒解,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啟自新,以觀後效。
(七)至於扣案之斷裂藤椅2截(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頁),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承並非其所有,且警局移送書及起訴書亦均認定該藤椅係被告自路旁隨手撿拾,足徵被告犯罪所用之扣案藤椅並非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