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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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坊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坊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騎乘機車自行撞擊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後昏迷,經送醫急救後,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02MG/DL(約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有基隆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坊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
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後,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被告黃坊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坊菲於民國99年3月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路○○○號時尚卡拉OK店飲用洋酒6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3月6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住處,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騎車撞擊 陳林耀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坊菲經送往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01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坊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林耀證述屬實,復有衛生署基隆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 官賴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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