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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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4日、9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二筆:㈠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到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
3.23按月計付(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1次〉加碼百分之0.58);㈡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1日起至115年5月11日到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3.28按月計付(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1次〉加碼百分之0.63)。若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書第11條第1、2款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為憑。詎被告借款㈠部分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97年2月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借款㈡部分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97年2月11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然被告對之置若罔聞,是依據上開契約第11條第1、2款之約定,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4,664,930元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償還。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95年3月底向原告申請貸款,依貸放程序查詢之資料如下:
1、95年3月29日借戶土地建物謄本「他項權利部」標示:⑴第一順位登記日期:92年9月3日,日盛銀行最高限額新臺幣3,360,000元。
⑵第二順位登記日期:93年11月30日,日盛銀行最高限額新臺幣480,000元。
⑶第三順位登記日期:94年8月22日,台新銀行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元。
⑷總計設定金額4,440,000元。
2、95年4月11日聯徵中心-查詢項目B32授信、款紀錄保證資訊-行庫別:
⑴新竹商銀-中放323仟元。
⑵台新商銀-中放480仟元。
⑶日盛商銀中放319仟元。
⑷日盛商銀長擔3,000仟元。
⑸中國信託中放244仟元。
⑹總計4,366仟元。
3、本行於95年4月27日先貸放短期放款450萬元代償:(存款交易明細帳)⑴日盛商銀280,285元。(匯款回條)⑵日盛商銀321,071元。(匯款回條)⑶台新銀行487,824元。(匯款回條)⑷新竹商銀317,344元。(匯款回條)⑸中國信託246,888元。(匯款回條)⑹日盛商銀2,695,847元。(匯款回條)⑺總計代償金額4,349,259元,有被告所提供日盛銀行等清
償證明5紙為憑。原告貸放500萬元為被告代償還其他銀行之貸款約435萬元後,尚有餘款65萬元,與被告所稱不相違誤。
4、被告於95年4月25日設定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後,又相繼於:
⑴95年9月11日設定48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
⑵96年3月22日設定84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范守禮。
⑶96年6月22日設定160萬元之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余政緯 。
5、綜觀以上資料,基於考量借戶之還款能力及收支狀況,對於增貸100萬元,依法予以婉拒,並無不妥。
(二)又被告於答辯書狀上稱伊沒轉貸至其他銀行,怎可說是違約而要收百分之20之違約金及每3個月調高利息,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惟查:被告繳納本息至97年2月5日及97年2月1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664,9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依據貸款契約第4、6條及第11條第1、2款暨附註等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通常代償貸款程序都是由撥貸銀行直接匯款償還借款人原借貸銀行,不可能交付或撥付與借款人,否則如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前所借貸之原須代償之債務,會造成債務人信用及債務等過度膨脹,不符合代償借款契約之本旨。且當時與日盛、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之清償證明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都是被告自行向該等銀行索取交付原告,所以被告不可能沒有同意本件代償借款。
三、為此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97,989元,及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66,941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初簽訂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沒給審閱期、也沒給契約書等資料,是匆匆忙忙情況下,也沒解釋條文內容(相信銀行都沒有向客戶解說條文內容,只叫客戶在簽名欄等需簽名處簽名,而蓋章也是行員蓋等情事。一般客戶都是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借貸。刑法第344條及判例都可參考,發生糾紛時,法院都是依此作為判決依據)就簽約。而且貸款500萬元,只給60多萬元,其餘款項之憑證都沒給。現今要收百分之20違約金及每3個月調高利息及雜七雜八等費用,這是違反情理法。當初被告向日盛銀行貸款,是用房屋抵押,貸款280萬元,繳本息都正常,而原告要提高貸款額度至500萬元給被告,才轉貸(後來要再加100萬元額度,被告沒貸),也給銀行行員業績,現今我沒轉貸至其他家銀行,怎麼可以說是違約,要收百分之20違約金及每3個月調高利息及雜七雜八等費用。且契約書是銀行自己制作的,客戶沒選擇餘地,也是不公平、不公正之契約書(也有判例、判決)。總之,債務要經確認才可以。
二、原告為被告代償時,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分別有向被告收取提前還款違約金約12,978元、7,182元及14,177元違約金,然原告均未向其他銀行查詢明細表並徵詢被告意見,即直接代償,使被告喪失與前開三家銀行磋商減免提前還款之違約金或手續費之機會,假使該銀行一定要收取違約金,被告亦可選擇不提前清償。既然原告要負責代償,就有責任核對明細或提出明細供被告核對,原告未為之,造成被告之損失,原告對此應該負責。
三、如果原告仍然要續行訴訟,被告就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無效,理由是因為契約上被告只有簽名,原告就送去審核,之後即通知貸款核准,利息的約定細節如何,被告都沒有看過。
四、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復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是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有借款金額之合意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為成立,原告自應就雙方有「借款合意」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2份、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授信、還款及保證資訊紀錄、被告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共6紙、中國信託及新竹商銀清償證明書各1紙、台新商銀及日盛商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40至5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既已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舉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認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若抗辯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效力,自應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該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並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瞭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或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依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不可。
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均屬定型化契約,被告簽立時並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被告應無效云云。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僅在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契約。如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申請者可自行選擇比較各家金融機構約款內容,自行抉擇符合需求之貸款條件締約,申請者有選擇締約之權利及自由,並非完全受制之金融機構,倘認契約條款有違民法保護債務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簽訂該貸款契約或另與其他貸款條件更優惠之金融機構簽訂契約,尚不致以此成為借貸申請人而生不利益,更無受制於金融機構而有不得不簽訂貸款契約之情事。是此,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二份借款契約書,固為原告預定用於銀行同類借款契約條款所訂,屬「定型化契約」無訛,然上開契約書之簽章欄前均載有「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詳閱本約定書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簽章於後」等情(見本院卷第15、17頁),上開文字並無縮小或隱匿情事,且記載位置在立約人簽名之右方處,而被告就其簽名時有何輕率、急迫或無經驗等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被告為一正常之成年男子,亦無不能辨別事理之情事,於簽署重要文件時,實難對於上開契約之內容推諉不知,被告並曾向其他多家金融機構貸款,本件系爭貸款之目的主要係為清償其他銀行之貸款(即俗稱代償貸款),自當亦無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可言。況原告所提出之二份借款契約書,均經被告親自簽名於其上且如約撥付貸款及代償其對其他銀行之借款,所餘六十餘萬元則撥付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嗣被告並依通知,按月分別分期清償二筆借款之本息至97年2月5日及同年月11日,衡情被告應已有充分瞭解系爭借款契約書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內容應已然知悉,嗣並已依約繳款多期而無異議,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僅於未繳付清償本息並經原告追償後始空言指摘原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1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自無足採,堪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存在,復核無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係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情形。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為其代償其他銀行之借款時,就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分別有向被告收取提前還款違約金數千元及一萬餘元,原告卻未徵詢被告意見即直接代償,使被告喪失與前開銀行磋商減免提前還款之違約金或手續費之機會;且於代償時未提出相關之清償明細供被告核對,對其所造成之損失應由原告負責云云。經查:銀行實務上所稱之「代償貸款」契約,係平行移轉債務人負債,整合債務人多家銀行之負債,使債務人僅需面對一家銀行、單一還款日期及一種利率,而通常代償貸款程序皆係由撥貸銀行直接匯款償還借款人原其他借貸銀行,而非交付或撥付與借款人,否則如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前所借貸之原須代償之債務,不僅提高代償借款銀行之交易風險,亦造成債務人信用及債務等過度膨脹,無法達成債務整合之目的,顯然不符合代償借款契約之本旨。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二份借款契約均於第5條訂有手續費之約定,並均於同條後段載明「上開費用立約人不得以提前清償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全部或部分退還」等情,可推知原告依約為被告代償後,被告即須支付手續費,不得主張因原告之代償行為致其受有期前清償之損失,而要求退還手續費,故依前述代償借款契約之本質,原告直接代償與被告之原借貸銀行,即屬依約提出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尚無不合。參以本件系爭借款於原告代償被告向其他銀行之借款後,其他銀行所發之清償證明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均係被告自行前往該等銀行領取後送交至原告銀行,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至53頁、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被告如認清償金額有誤或有何疑義,即應以當事人地位要求該等銀行交付帳款明細供其核對,蓋究其與其他原貸款銀行間債務清償情形如何僅當事人明悉,原告銀行亦無從知悉該其間之債務清償歷程是否正確及帳款明細是否有誤,自無以要求原告負此義務;反之,被告於代償當時不自行要求各該原貸款銀行出具帳款明細加以查證核對,反於事後始爭執原告未向該等其他銀行索取帳款清償明細供其核對,致損及被告權益云云,尚無可採。再何況被告認其與其他銀行間於清償借款時未磋商減免期前清償費用或違約金,致被告溢付該等費用或違約云云,姑不論被告主張其可與各原貸款銀行磋商減免事項是否果確能經各該銀行同意而減免已未可知,遑論縱有溢付任何費用或違約金,亦屬被告與原借貸銀行間債權債務關係(溢付期前清償需付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充其量亦僅得向各該原貸款銀行主張或請求,尚無得以此向原告請求或為抵銷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乏其據,無可憑採。
五、綜上,被告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逾期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借款4,197,989元、466,941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