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㈠、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中興大學廢品倉庫後,甲○○即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倉庫內開啟倉庫鐵捲門,丙○○再進入該倉庫內,二人合力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倉庫內之鋁製品三十五公斤、不鏽鋼製品一百四十四公斤,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離去,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將上開竊得之贓物載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慶大資源回收站」,以新臺幣(下同)六千零八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 林家億 ,所得款項由甲○○與丙○○二人平分。㈡、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丙○○,再前往中興大學廢品倉庫外以鐵皮圍起之置放鋁鐵製廢品處,由甲○○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把(未扣案),鬆開上開倉庫外鐵皮之螺絲後,由甲○○進入搬取鋁製品四十一公斤及白鐵製品四公斤,而由丙○○在外接應搬上上開自小客貨車,得手後隨即驅車前往「慶大資源回收廠」,以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林家億,所得款項由其二人平分。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再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丙○○前往中興大學校園內假借停車,而共同竊取覆蓋水溝之鐵板一塊(價值約五百元),嗣經中興大學學生 陳祥泰 發現後,通知校警報案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陳祥泰、林家億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照片十四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收據二張附於警卷可稽。查被告竊取中興大學之鋁製品、白鐵製品及水溝鐵板等物品,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鉗一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甲○○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先後二次加重竊盜與一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與丙○○共同犯罪時係居於主要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