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被告素行不佳,且為累犯,本案復構成連續犯得加重其刑,原審判處8月尚嫌過輕,應量處有期刑1年為當等等語。惟衡量被告竊取之標的物總值約合新台幣(下同)8,200元,除其中之鐵板一面(價值500元)係現供覆蓋水溝之用外,餘者均屬資源回收物品,其行為所生之危害,自難與竊取現供使用或價值昂貴之物品相擬,此稽之原偵辦檢察官亦認為被告所為係屬輕微案件,而聲請原審法院逕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可明。是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原審認被告共同連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連續犯及累犯之規定,遞次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