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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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台出生,幼年移民美國,具有中華民國及美國國籍,但在台無戶籍,前曾返台並以CharlesWu名在臺灣申請信用卡生活,竟於92年2月20日在我駐美國洛杉磯辦事處,持其美國護照「英文名CharlesShaneYoshi」申辦赴台簽證,而在簽證申請表上以不實之中文姓名「 吳昇俊 」、其母姓名「Wu,Shu-lien 吳淑蓮 」(其母應為 陳淑蓮 )填載於簽證申請表上,使我駐洛杉磯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赴台簽證,並將該簽證不實事項填載於所掌管入出境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我入出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卷附戶籍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4年9月14日北富信卡字第1289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18日境愛卿字第09420431260號函暨所附簽證申請表、入出境許可申請書、94年10月4日境愛卿字第09410084160號函、駐洛杉磯辦事處95年1月13日洛杉(95)字第0246號函(見偵㈠卷第62、66、76、77、84、87頁、偵㈡卷第26頁)等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並辯稱:簽證申請表上之中文姓名「吳昇俊」、「吳淑蓮」不是我寫的,是由洛杉磯辦事處人員幫忙寫的,在美國婦女結婚後會冠夫姓,所以伊在寫申請表時,才會將伊母親的英文姓名寫為「Wu,Shu-lien」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台出生,自幼移民美國,具有台、美國籍,其母之中
文姓名為「陳淑蓮」,於92年2月20日在我駐美國洛杉磯辦事處,持其美國護照英文姓名「CharlesShaneYoshi」申辦赴台簽證,而在簽證申請表上填載其母之英文姓名為「Wu,Shu-lien」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戶籍資料、身分證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至62頁),固可信為真實。惟查被告之母中文姓名為「陳淑蓮」,其丈夫即被告之父姓「吳」,此觀諸上開身分證即明,而美國婦女於婚後習慣使用丈夫姓氏,仍保留自己原來之名字乙節,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被告於簽證申請書上之在華關係人欄填寫其母之英文姓名為「Wu,Shu-lien」,與美國習慣並無相違,況被告自幼生長於美國,衡情其思考、行為模式應受美國文化背景之影響甚鉅,乃情理之必然。故其於上揭時間,在我駐美國洛杉磯辦事處,持美國護照申辦赴台簽證,並依當地婦女婚後習慣使用丈夫姓氏之習慣,將其母之英文姓名申報為「Wu,Shu-lien」,在被告主觀上乃為當然之事,難認其有何故意使公務員為不實之填載,況既是美國婦女婚後冠夫姓棄本,則其申報其母英文姓名為「Wu,Shu-lien」,亦非不實。
㈡又觀諸前開簽證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吳昇俊」、「吳淑蓮」
姓名,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上開姓名之字跡,經肉眼比對結果,其間之運筆、勾勒及特徵明顯不同,難認係被告所為,且關於前開申請書上之中文姓名是否被告親自填寫乙節,復據駐洛杉磯辦事處函覆稱:是否為本處人員代填或由申請人自填,因時間過久,收件人已不復記憶等語,此有駐洛杉磯辦事處95年1月13日洛杉(95)字第0246號函可佐(見偵㈡卷第26頁),是既不能排除上開中文姓名非被告填寫之可能性,被告所辯即非無據。至於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4年9月14日北富信卡字第1289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見偵㈠卷第62頁)僅能證明被告曾以其中文姓名「甲○○」申請信用卡,並在聯絡人資料欄填載其母姓名為「陳淑蓮」之事實,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4日境愛卿字第09410084160號函覆稱:「甲○○於84年10月30日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國後,無入國紀錄」等語(見偵㈠卷第84頁),僅能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無被告持中華民國護照之入境紀錄,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況被告原以甲○○之中文姓名於84年10月30日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國,此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4日函可參,顯見被告在國內之中文姓名即為甲○○,則其於92年2月20日在我駐美國洛杉磯辦事處申辦赴台簽證時,以吳昇俊之中文姓名於簽證申請表上申報,因「俊」與「峻」國音、字亦近似,辦事處人員誤植為吳昇俊並非不可能之事,參以其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於申請書上亦填載甲○○,此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94年9月14日出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偵㈠卷第62頁)可佐,顯見被告常用甲○○之名,則其於我駐美洛杉磯辦事處申辦赴台簽證,填具吳昇俊,應無偽造之犯罪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徒以上揭證據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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