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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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柒顆、賭桌壹張、抽頭金新台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柒顆、賭桌壹張、賭資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意圖營利,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鄭懷義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十二之一號之公眾均得隨意出入、並未上鎖之場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整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斷。爰審酌被告乙○○為圖私利,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經營之時間不長,所得非鉅,及被告甲○○之賭博行為,僅屬對自己財產之處分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微,犯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十七顆均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然該部分亦係被告甲○○犯上開普通賭博罪,而查獲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甲○○所有,均應
諭知沒收之宣告。又另扣案之抽頭金一千三百元既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賭資一萬元部分,則係被告甲○○犯普通賭博罪而在系爭賭檯上查獲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然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罪所得之物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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