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高縣警交字第○九三○○八五七二○號書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七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油管路口,原係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覺,遭致員警喚醒時,車輛乃在停止狀態而非行進之中,與酒後駕車相去甚遠,因而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後駕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高縣警交字第○九三○○八五七二○號書函函覆員警舉發該件交通違規過程並無違誤不服,聲請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七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油管路口,因酒後駕車,呼氣所含之酒測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經高雄縣政府交通隊警員 蔡炎儒 當場舉發,並填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自動到案,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高雄區監理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裁決裁處收繳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且執行吊銷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處分,嗣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另向高雄區監理所提出陳情書,經高雄區監理所函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高縣警交字第○九三○○八五七二○號書函函覆異議人員警舉發前揭交通違規過程並無違誤,並諭知異議人如對舉發處分有意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乃於高雄區監理所並未裁決之情形下,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高監自字第○九三○○一一○六五號函及其函所附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情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高雄縣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汽機車移置費保管費統一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上開書函、照片影本、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基料、吊扣銷歷史情況等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即提起本件異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之意旨,其聲明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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