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伊聽到電話響後,把機車停到路邊,拿下安全帽熄火後才接電話。員警舉發後叫伊簽名,並稱若不簽,則要記名「拒絕簽名」,伊尊重警察職權就簽了置辯。經查,異議人甲○○確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外環西路口行駛中停下,未靠路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已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廖文鋒 到庭證稱:「我當時站在加昌與外環西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異議人在我正前方約十幾步之距離(即五到十公尺處),在機車道中間停下來,把安全帽脫下來就開始講電話,當時他旁邊沒有其他機車。我就站在紅磚步道上揮手請他騎車過來。(問:異議人當時是否熄火?)我指揮他時,他馬上就過來了。我五點二十五分開他的單子,他跟我說教,說我找他麻煩,還把右昌分隊消防分隊長請來,我就跟該分隊長說明情形。」等語在卷,另證人 李菊生 即右昌分隊消防分隊長亦到庭證稱:「(問: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異議人有無請你到外環、加昌路口?)有。他找我說他違反交通規則,請我過去,他要請我過去確認他是否為右昌消防分隊公共工程的人員,並說是別人打手機給他,不是他主動打電話給別人。我就過去了,到現場時,我跟執勤警員說他是我們公共工程的人,是我們分隊另一個人打電話給異議人。我請教員警,他說無論打或接聽都是違規的,且舉發單都已經開好了,我跟異議人說既然已經開好了,我們回去,不要影響員警執勤,異議人說他是機車停下來之後接聽電話,他沒有說他停在哪裡,我到現場時,已經舉發完了,沒有看到。」等語,是異議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李菊生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未違規之事實,且證人廖文鋒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逕行裁處,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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