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小米酒成品玖瓶、酒麴壹拾顆、已使用過酒麴半顆及空瓶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雖規定:「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然該規定須以「供自用」為前提。查被告甲○○自承產製米酒除供自己飲用外,並以每瓶新台幣八十元之代價販售予需要之友人飲用,顯與前開「供自用」之免予處罰之但書規定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查獲為止,先後多次產製私酒、販賣私酒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產製私酒後並販賣予他人,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產製私酒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產製私酒,對於國民健康具有潛在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已供承犯行,且其產製私酒之數量非多、時間非長,所販賣之私酒數量亦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所產製之私酒非多,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小米酒成品九瓶、酒麴十顆、已使用過之酒麴半顆及空瓶二瓶,分別係查獲之私酒、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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