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七十九十月三十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其乃因此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假釋出獄,惟其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重利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最高院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其前假釋因此經撤銷,兩案合併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其乃因此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假釋出獄,惟其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重利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最高院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其前假釋因此經撤銷,兩案合併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被告並非基於主導地位,而係受僱於該郭姓男子,情節較輕,及其前已有重利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