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結婚時,兩造約定共同住所地在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縣○○鄉○○村○○街○○號。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離家出走,不知行蹤,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並經鈞院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之行為,顯構成惡意遺棄且狀態仍在繼續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四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自堪信實。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復有明文規定。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且目前仍在臺灣尚未離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謝玉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四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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