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是由被告甲○○、乙○○二人合資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以甲○○之名義,透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專案貸款,遠東商業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債權人;嗣被告繳款違約,而由和潤公司代為結清貸款後,由遠東商業銀行將上開權利移轉予和潤公司;被告迄今尚積欠和潤公司六萬八千五百零三元,案經和潤公司提出告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李國慶陳吉宏 於警訊及本院之指訴。⑶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確認一覽表。⑷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高雄市監理處公告。⑸和潤公司訪視紀錄表、當票。⑹取回車輛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頊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段澧展 雖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債務人,惟其明知其弟即被告甲○○與遠東商銀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且前開自小客車又係以被告甲○○名義購買後交由其使用,是其明知該部自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之情事,竟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台元當鋪」將車輛典當,被告段澧展亦有違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至明。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乙○○將系爭汽車出質,致告訴人無從受償,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且現尚積欠告訴人六萬八千五百零三元未償,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固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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