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0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騎用。嗣於同年月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因形跡可疑,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攔檢而查獲上情,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連續竊盜二次,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且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九、五九二六、六0九0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竊盜行為與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竊盜犯行部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係同一案件,公訴人就與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之竊盜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本件竊盜案件,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始繫屬本院,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繫屬在先,本院繫屬在後,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不受理判決不得依簡易程序處理,應適用通常程序,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