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ROBI共同連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乙○○處拘役肆拾日,甲○○○○○○ROBI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壹條、銅電纜線壹條、漁網壹具、滾輪壹組,及漁獲拍賣價金新台幣貳仟壹佰參拾柒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甲○○○○○○ROBI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電纜線一條、銅電纜線一條、漁網一具、滾輪一組等魚具、魚獲物及照片十五幀附卷足資佐證。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使用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暨漁業資源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乙○○係船主,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甲○○○○○○ROBI係受僱於被告乙○○,犯罪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纜線一條、銅電纜線一條、漁網一具、滾輪一組等漁具,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採捕之漁獲拍賣所得新台幣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均應依同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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