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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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外;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鑑定通知書」、「又嗎啡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三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惟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時間,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及其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故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之最長時間為二至四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該署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函釋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手段和平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三○公克(包裝重○點二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白粉,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其上並無毒品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管藥認可字第○○五號附卷可稽,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