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台」遊戲機台肆台、「滿貫大亨」遊戲機台伍台、「彈珠台」遊戲機台拾肆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阿坤』將其所有之『水果台』遊戲機台四台,及『滿貫大亨』遊戲機台五台,寄放予甲○○擺設,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犯罪事實欄第八、九行『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二十三台」,應更正為「並扣得『阿坤』所有之『水果台』遊戲機台四台、『滿貫大亨』遊戲機台五台,及被告所有之『彈珠台』遊戲機台十四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期間不長,擺設機台二十三台,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水果台」遊戲機台四台、「滿貫大亨」遊戲機台五台,係共犯「阿坤」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彈珠台」遊戲機台十四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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