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5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五0號
原告戊○○○被告甲○○○
丁○○丙○○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五0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一五七號、一五七之一號之土地及同地段建號四三號即門牌崇安街六四巷十七號之建物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六日,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省 三設定新台幣伍拾萬元,收件字號為基所字第○一四七四六號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 林省三 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並提供如主文欄所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林省三,惟原告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因不諳法令,未於林省三生前會同其辦理塗銷登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四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等物為證,復經被告所自認,堪予認定。其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