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街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途○○○鎮○○街與中山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設備、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詎其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而從月眉街駛出左轉中山東路時,竟提前左轉而造成車身跨及分向限制線,致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角與 趙玉華 所騎乘而適時沿中山東路由羅東往利澤方向駛近交岔路口前之牌照GXY─九O七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趙玉華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腔主動脈與肺動脈破裂出血等等傷害,嗣經送醫延至翌日二十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
二、案經乙○○向警自首並由趙玉華之夫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趙玉華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前揭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無障礙物,雖夜間仍有路燈照明,而被告行駛時亦有正常車燈照明等情狀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基宜鑑字第八九0二一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趙玉華之死亡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前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首之事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程度,肇事後之態度良好及無其他不良素行紀錄,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台幣二七十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此次係屬偶發初犯,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