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止,在基隆市○○路○○○號之一「漁拓釣具店」內,趁店長乙○○未注意之際,連續三次竊取店內之釣魚浮標、偏光眼鏡、手套、伸縮扣、水中浮標等物,著手後供己釣魚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四時許,為「漁拓釣具店」店長乙○○查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釣魚浮標一顆,復經警前往甲○○住處扣得其先前竊得之釣魚浮標六顆、偏光眼鏡一支、手套一雙、伸縮扣一個及水中浮標四顆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