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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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 陳妗妃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告 郭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完成離婚登記後,將名下台中市○○路○段○○號11樓之一房子過戶給乙方(即原告)。雙方同意上述房屋之貸款由乙方負擔。」原告取得此房屋後,於102年8月13日出售該房屋,並以售屋所得價金另行購置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但因原告於斯時有債務問題無法辦理購屋資款,故將系爭房地暫借被告之名義登記,而被告則書立切結書作為借名登記之憑證。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的登記名義後,因積欠債務,致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的系爭房地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1767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已由第三人拍定在案。
二、按被告於102年11月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第1、2、3、4點業已載明:「1.本人於102年3月12日與陳妗妃協議離婚,並同意將名下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陳妗妃於日後辦理房屋過戶買賣使用。
2.至102年11月1日起其房屋使用權及房屋貸款均交由陳妗妃全權處理。3.爾後如該屋有任何買賣之情事本人願全力配合陳妗妃辦理,任何買賣過戶之相關手續,並絕不從中要求任何金錢補償。4.本人如因名下債務而影響該房屋權益,本人願全數補償。」等語,現系爭房地既因被告自身債務問題遭法院查封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依上開切結書第4點之約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前已支付部分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91萬元及相關費用15萬7,459元,並自102年11月至
104年12月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共計100萬5,296元;另原告前曾為避免被告之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而為被告代償支票退票款18萬元,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325萬2,755元。
四、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2,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房地買賣契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銀行存摺、交屋結算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備忘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7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就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被告已於102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載明:
「1.本人於102年3月12日與陳妗妃協議離婚,並同意將名下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陳妗妃於日後辦理房屋過買賣使用。2.至102年11月
1日起其房屋使用權及房屋貸款均交由陳妗妃全權處理。3.爾後如該屋有任何買賣之情事本人願全力配合陳妗妃辦理,任何買賣過戶之相關手續,並絕不從中要求任何金錢補償。
4.本人如因名下債務而影響該房屋權益,本人願全數補償」等語,而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既因自身債務問題致系爭房地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並致原告受有325萬2,755元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第4點之約定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萬2,755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