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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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哲宇
吳宇承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哲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宇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哲宇、吳宇承為友人關係,於民國108年10月3日5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凱悅KTV大廳,於飲用酒類後欲離開之際,因故與其等友人 郜憲一 發生口角糾紛,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 蔡季帆 及 許哲瑋 至現場執行勤務時,邱哲宇、吳宇承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各自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邱哲宇持安全帽攻擊員警蔡季帆後,造成員警蔡季帆受有左側頭部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哲宇則以徒手抱住員警許哲瑋,再將員警許哲瑋摔出去,造成員警許哲瑋受有雙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嗣經到場支援警力當場將吳宇承和邱哲宇逮捕。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哲宇、吳宇承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47頁、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郜憲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季帆、許哲瑋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新竹地檢署108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7人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61頁、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哲宇、吳宇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邱哲宇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宇承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被告邱哲宇、吳宇承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均為累犯。
2、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邱哲宇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吳宇承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均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之罪質相異,且卷內並其他無確切事證,堪認被告2人於前案後再犯本案係因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邱哲宇、吳宇承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處理公務,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即員警許哲瑋、蔡季帆達成和解,並取得員警許哲瑋、蔡季帆之諒解(見偵卷第71至74頁),兼衡被告邱哲宇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吳宇承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