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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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紹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紹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6藍牙防水運動智慧手環2支及V7藍牙彩屏大錶面防水智慧手錶2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徐紹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⑴於民國10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又於
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2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
4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管理之V6藍牙防水運動智慧手環2支及V7藍牙彩屏大錶面防水智慧手錶2支(價值共約新臺幣3,19
6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23號被告徐紹緯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2日14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莊家瑋 所管理價值共計新臺幣3,196元之V6藍牙防水運動智慧手環2支及V7藍牙彩屏大錶面防水智慧手錶2支,得手後旋駕駛懸掛H3-528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莊家瑋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紹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高如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