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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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鄭秀媚 被告 陳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並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16萬2,000元,並自
109年3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倍租金。嗣原告於本院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90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卷《下稱訴卷》第28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即自
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8,00
0元,於每月10日給付。惟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催討多次置之不理。經原告於109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欠所欠7個月租金,如果逾期仍未給付,即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又自109年12月9日起系爭租約已消滅,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之損害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4萬4,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重簡卷第13至2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及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既已於
109年12月9日因租期屆至而消滅,被告即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
1萬8,000元,乙方(下稱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下稱原告)3萬6,000元(暫付1個月押金1萬8,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被告如不繼續承租,原告應於被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重簡卷第13頁)。被告自109年3月起未繳納租金,至系爭租約10
9年12月9日屆滿,共計積欠9個月租金16萬2,000元(計算式:18,000×9=162,000)仍未給付。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已向被告收取1萬8,000元押租金等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與其欠繳之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4萬4,000元(計算式:162,000-18,000=144,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既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期滿之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四、結論: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於109年12月9日屆滿而消滅,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4萬4,00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主張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審判,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就原告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無須審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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