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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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書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書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書瑋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
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依序補充為「新竹地檢10
7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等」、「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080號等」、「新竹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等」、「新竹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等」),堪以認定。雖其中編號1、2、5、6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4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2、5、6各罪與編號3、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892號聲字卷第77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雖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駁回確定;又附表編號5、
6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39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2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編號4為非法持有子彈罪;編號5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罪;編號6為妨害公務罪,上開6罪間,編號1、4、5為性質相似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編號2及編號6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惟觀編號1、4、5號案件,受刑人於105至107年間,短期間多次觸犯對社會治安嚴重威脅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一再違反法律管制規定,非法持有甚至製造對人身安全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縱然其犯罪類型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惟被告除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外,甚進而觸犯非法製造子彈罪,以及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之犯行,對社會安全影響非輕,顯然視國家管制非法槍枝之規範為無物,其行為態樣及手段,難謂情節相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5、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查本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為3千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不同,故為受刑人之利益,本件應擇有利受刑人之3千元作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就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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