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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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凱
沈勁豪王正宏詹皓宇蔡宜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38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689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乙○○、甲○○、己○○、辛○○及少年洪○龍(民國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等6人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7時24分許,分別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前時,與戊○○、丙○○及庚○○等3人發生行車糾紛,丁○○、乙○○、甲○○、己○○、辛○○及少年洪○龍等6人,便騎乘機車追趕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油加油站前,將戊○○、丙○○及庚○○等3人攔下,丁○○以徒手、乙○○持安全帽、甲○○持釘棍、己○○持安全帽及西瓜刀、辛○○持安全帽、少年洪○龍持釘棍,一同毆打被害人戊○○、丙○○及庚○○等3人,致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傷及左上臂挫傷,丙○○受有頭部外傷及背部與左上肢多處挫傷,庚○○受有右側肩膀多處開放性傷口共6處各0.5公分及頭面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訊問時被告5人之自白」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辛○○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詳見卷附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渠等與少年洪○龍共同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戊○○、丙○○、庚○○(已歿)僅因行車問題而有糾紛,卻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或手持釘棍、安全帽、西瓜刀等物傷害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自我克制能力及情緒控管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5人各自的素行(如附表一所示)、智識程度(如附表一所示)、生活狀況(如附表一所示), 暨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丙○○、戊○○達成調解的進度(如附表一所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的說明:
1、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刑罰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2、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雖被告丁○○過去已經有傷害罪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決),然前案案發距離本案案發已經超過3年,且被告丁○○於本案中坦承犯行,應有深悟己非之意,佐以被告丁○○已經跟告訴人丙○○、戊○○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的調解筆錄足參,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自白犯罪)、第
6款(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被告己○○、辛○○、乙○○因曾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被告甲○○雖與告訴人丙○○、戊○○達成調解,但未能確實遵期履行,難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狀,併予說明。
四、沒收:本案被告5人所持用以犯罪的安全帽、釘棍、西瓜刀,皆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足夠之證據佐證該等物品之歸屬,審酌該等之物經濟價值有限,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是否有暴力型犯罪的│是否與告訴人丙○○、陳│││││前科紀錄│ 彥綸 達成調解│├───┼─────┼────┼─────────┼───────────┤│丁○○│高職肄業│勉持│有(傷害罪)│是(履行完畢)│││││││├───┼─────┼────┼─────────┼───────────┤│乙○○│同上│同上│無│否│├───┼─────┼────┼─────────┼───────────┤│甲○○│同上│同上│無│是(履行期已屆滿,但尚││││││未履行)│├───┼─────┼────┼─────────┼───────────┤│己○○│國中畢業│同上│無│是(履行期尚未屆滿)│├───┼─────┼────┼─────────┼───────────┤│辛○○│高職肄業│同上│有(妨害自由)│是(履行完畢)│├───┼─────┴────┴─────────┴───────────┤│備註│證據出處:偵卷第11-39頁、卷內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6號(本院卷第213、│││299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3-2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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