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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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聲請人 喻秀鳳 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喻秀鳳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
在卷(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95頁)。又聲請人目前名下存款314元(計算式:268元+46元),有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土城和平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另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有2筆要保人為聲請人本人,僅其中1筆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470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旺旺友聯產物傷害保險保險單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11頁至第161頁),是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自陳無穩定工作,平均月收入約18,000元(見調解卷
第13頁),並有其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土城和平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而聲請人雖於109年5月領取行政院之紓困補助款3萬元,但該收補助不具固定及持續性,爰不列入聲請人之收入範圍,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18,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72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
㈤聲請人債權人兆豐銀行、花旗(台灣)銀行、滙豐(台灣)
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499,891元(見調解卷第61頁至第62頁)。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72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