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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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3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源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源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綜合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尚未支付任何分期價款,即擅將機車交付予其債權人作為擔保品之用,破壞交易信賴,並造成告訴人損失,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10年5月1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共新臺幣6萬1,95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62號被告黃政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源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車價為新臺幣(下同)61950元,以每月為1期,每月繳交4130元,付款期間共15期,並約定上開機車仍屬綜合資融有限公司所有,黃政源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須繳交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詎黃政源取得上開機車後,因缺錢花用,竟於108年6月26日後某日,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另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其債權人作為擔保品之用。
二、案經綜合資融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政源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將上開機車交付予其他│││述│債權人作為擔保其未清償之││││債務之用。│├───┼───────────┼────────────┤│2│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向告訴人綜合資融有限│││身分證影本、繳款明細、│公司購買機車0部,約定│││存證信函影本、同意書影│上開機車仍屬告訴人所有,│││本各1份│被告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將上開機車交付予其債│││局109年7月13日新北警│權人作為擔保品之用。│││重刑字第1093786457號函││││暨附件、手機截圖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易 字第 238 號(110.05.18)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簡 字第 202 號判決(110.05.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5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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