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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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倉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倉利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門壹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1日6時38分許,在無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號頂樓處,徒手竊取 李式卿 所有之鋁門1扇得手。
二、證據:訊據被告葉倉利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鋁門窗是 阿伯 給我的,阿伯是我搬的那一天,應該是早上8、9點給我的,他是在他家給我的,他在銘傳路一樓那邊給我的,他說要給當生活費,他說他家裡沒有年輕人,給我拿去當生活費等語。經查,告訴人李式卿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鋁門1扇,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式卿於警詢陳述詳實,並有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照片附於偵查卷可證。又觀諸偵卷編號2監視器畫面顯示109年1月21日6時40分被告將鋁門放置在路邊,並於同日7時32分被告回到上開路邊原處搬取鋁門往回收場方向步行,有失竊地點附近路邊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7至20頁),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承其為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中手持、搬動鋁門之人。另本院當庭播放偵查卷附監視器光碟,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有1男子於同日6時38分許在告訴人失竊地點搬取物件,有該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勘驗屬實,而該畫面之地點為告訴人財物遭竊之地點,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證;被告雖否認其為監視器畫面中該名男子,但上開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為同日6時38分,與被告承認偵卷編號2監視器畫面所示109年1月21日6時40分被告將鋁門放置在路邊,2監視器畫面的時間緊接,且上開2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穿著相似,應為同一人,堪認被告於同日6時38分在無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號頂樓處,竊取李式卿所有之鋁門1扇後,搬至樓下附近路邊,過一陣子,被告再自該處將該鋁門搬走。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搬取鋁門窗時間為同日6時38分,並於同日7時32分回到現場搬取鋁門窗往回收場方向步行,足認被告至遲於當日7時32分前已將鋁門窗搬離現場往回收場方向,然被告卻辯稱:鋁門是阿伯給我的,阿伯是我搬的那一天,應該是早上8、9點給我的云云,足認被告所辯阿伯說要給伊的時間,係被告搬走鋁門以後,顯難採信。縱認被告所辯鋁門是阿伯給我的等情為真,但被告於警詢自陳不認識該名老伯,老伯也沒有說該鋁門從何而來等語,被告顯然不知該名老伯就該鋁門是否有處分權限,被告未確知該名老伯有處分鋁門之權利,亦未查明前,即擅自將該鋁門窗搬至回收場變賣,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名、犯罪手法尚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對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值(告訴人稱損失約新臺幣5,000元),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貧寒的生活狀況,犯後坦承將鋁門搬取變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鋁門1扇,係其竊盜犯罪所得,且上開竊得之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被告葉倉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1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頂樓處,徒手竊取李式卿所有之鋁門1扇得手。
二、案經李式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倉利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該鐵門係一老伯給伊回收云云,惟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自上址搬出鐵門時,並無他人在場,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其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證,是被告辯稱鐵門係他人給予之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此外,失竊情節復有被害人李式卿之陳述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