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出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出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出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0時4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6月18日10時48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依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復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出家豪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3、496、896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揭撤銷緩起訴旋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109年度撤緩字第335、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於109年6月18日10時4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109年6月18日10時48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1)等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9毒偵1342卷第3至6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分後,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