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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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 賴茂陽 」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減刑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圖掩飾身分免遭警方追緝,且明知未經許可入出國不得出國,竟基於違法出國之犯意,並與賴茂陽(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死亡,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冒用照片申請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一)至(四)所示行為:
(一)乙○○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先行交付其本人照片予賴茂陽,推由賴茂陽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向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賴茂陽之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列印以賴茂陽名義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再由賴茂陽在該申請書上簽名,並將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持而申請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申請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換發上貼乙○○照片之「賴茂陽」名義國民身分證交付賴茂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迨賴茂陽取得上開補發之「賴茂陽」國民身分證後,明知該「賴茂陽」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係冒用乙○○個人照片,竟仍由賴茂陽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前往僑新旅行社,以「賴茂陽」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 邱林悅 代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下稱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賴茂陽」名義之護照手續,並代填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且在其上黏貼乙○○照片,再由賴茂陽在申請書上簽名,完成該申請書後,持向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核發護照,使不知情之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因未能查悉係冒名申請案,乃據以核發「賴茂陽」名義、發照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主管機關對於護照審核及核發之正確性。賴茂陽取得前揭護照後,即轉交予乙○○持有之,乙○○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出國,猶分別均基於未經許可出入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迄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先後七次持用前揭冒領之「賴茂陽」不實護照搭機出入境前往大陸地區,且於上開出入境時,持護照佯裝係賴茂陽本人,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將賴茂陽出入境等不實資料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之準公文書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護照上蓋入出境查驗章,乙○○即於各該時間出入境共七次,亦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與賴茂陽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另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由乙○○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遺失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由,行使該「賴茂陽」國民身分證,並由乙○○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賴茂陽」簽名共二枚,持向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申請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換發貼上乙○○照片之「賴茂陽」名義之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度前往臺中市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仍以遺失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由,行使「賴茂陽」之國民身分證,由乙○○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賴茂陽」簽名一枚,持向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申請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換發貼上乙○○照片之「賴茂陽」名義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交予乙○○,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四)乙○○另與綽號「小張」之人共同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補領之國民身分證後,隨即於不詳時地,由「小張」將合成之個人照片換貼在前開「丙○○」國民身分證上,據以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一張而持有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
(五)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十一時許,乙○○在金門縣水頭碼頭欲持「賴茂陽」護照辦理入境時,為員警識破,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核發之「賴茂陽」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國民身分證一張、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真實之丙○○身分證影本一張。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件翻拍照片二幀、「賴茂陽」真實身分證翻拍照片一幀。
(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領一字第0九八五一一九五九五號函附護照申請書影本一紙。
(四)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
(五)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
(六)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中縣太戶字第0九八000五四七一號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一紙。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中監中字第0九八000七六0九號函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共三份。
(八)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中縣潭戶字第0九八000三0七二號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一紙。
(九)扣案之「賴茂陽」中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一本、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真實之丙○○身分證影本各一張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則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明知冒用照片仍代申請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所為乃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惟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必要條件,本案被告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賴茂陽」簽名並持向承辦人員行使,據以換發駕駛執照等情,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此法條。
⒋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從而,有關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因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賴茂陽間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十、十一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冒用照片仍代申請護照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被告與綽號「小張」之男子間就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載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喬新旅行社承辦人員邱林悅代為申請護照手續,則為間接正犯。
(四)就附表一部分,被告每次出境後,均預期將有入境之舉措,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每單次出、入國境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是就被告每一次出、入國境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一(三)所載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賴茂陽」名義辦理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本於接續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是就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分屬刑法上單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駕照之犯行,既各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過程中先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方法,以遂行取得駕駛執照之目的,是以被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皆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附表二編號十、十一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冒用照片仍代申請護照罪、七次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次妨害公務機關對證照管理核發與移民署就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三二五四九一號公布、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亦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賴茂陽」國民身分證一張,為附表二編號一犯罪所生之物,且復供附表二編號二、十、十一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賴茂陽」中華民國護照一本,乃附表二編號二犯罪所得之物,且作為附表二編號三至九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賴茂陽」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則係附表二編號二犯罪所生之物;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賴茂陽」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為附表二編號十犯罪所生之物;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賴茂陽」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乃附表二編號十一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主文各該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合成個人照片一幀,則係共犯「小張」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十二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坦認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文件上之「賴茂陽」簽名共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各該主文項下沒收之。
⒉至扣案之「丙○○」所有國民身分證原本及真實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雖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其文字、第七項刪除「裁判」二字,同時增列同條文第九項、第十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乃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第二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案又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九項、第十項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再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表一】:被告乙○○持用「賴茂陽」不實護照出入境時間
(時間:民國,下同)┌──┬────────┬────────┐│編號│出境時間│入境時間│├──┼────────┼────────┤│一│97年5月26日│97年6月8日│├──┼────────┼────────┤│二│97年9月9日│97年9月17日│├──┼────────┼────────┤│三│97年11月9日│97年11月13日│├──┼────────┼────────┤│四│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17日│├──┼────────┼────────┤│五│98年1月2日│98年1月5日│├──┼────────┼────────┤│六│98年2月15日│98年2月20日│├──┼────────┼────────┤│七│98年3月8日│98年3月16日│└──┴────────┴────────┘【附表二】: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賴茂陽」││││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二│犯罪事實一(二)有關│乙○○共同受託申請護照,明│││賴茂陽委託旅行社代│知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累│││為辦理以「賴茂陽」│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名義護照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賴茂陽」國民身││││分證壹張、「賴茂陽」中華民││││國護照壹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壹本,均沒收。│├──┼─────────┼─────────────┤│三│犯罪事實一(二)有關│乙○○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乙○○持「賴茂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護照,於如附表一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一所示時間出入境│算壹日。扣案之「賴茂陽」中│││部分│華民國護照壹本沒收。│├──┼─────────┼─────────────┤│四│犯罪事實一(二)有關│乙○○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乙○○持「賴茂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護照,於如附表一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二所示時間出入境│算壹日。扣案之「賴茂陽」中│││部分│華民國護照壹本沒收。│├──┼─────────┼─────────────┤│五│犯罪事實一(二)有關│乙○○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乙○○持「賴茂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護照,於如附表一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三所示時間出入境│算壹日。扣案之「賴茂陽」中│││部分│華民國護照壹本沒收。│├──┼─────────┼─────────────┤│六│犯罪事實一(二)有關│乙○○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乙○○持「賴茂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護照,於如附表一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四所示時間出入境│算壹日。扣案之「賴茂陽」中│││部分│華民國護照壹本沒收。│├──┼─────────┼─────────────┤│七│犯罪事實一(二)有關│乙○○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乙○○持「賴茂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護照,於如附表一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五所示時間出入境│算壹日。扣案之「賴茂陽」中│││部分│華民國護照壹本沒收。│├──┼─────────┼─────────────┤│八│犯罪事實一(二)有關│乙○○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乙○○持「賴茂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護照,於如附表一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六所示時間出入境│算壹日。扣案之「賴茂陽」中│││部分│華民國護照壹本沒收。│├──┼─────────┼─────────────┤│九│犯罪事實一(二)有關│乙○○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乙○○持「賴茂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護照,於如附表一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七所示時間出入境│算壹日。扣案之「賴茂陽」中│││部分│華民國護照壹本沒收。│├──┼─────────┼─────────────┤│十│犯罪事實一(三)有關│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乙○○於97年1月8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以「賴茂陽」名義辦│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理之普通小型車及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案之「賴茂陽」國民身分證壹│││部分│張、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之「賴茂陽」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十一│犯罪事實一(三)有關│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乙○○於97年12月29│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日以「賴茂陽」名義│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辦理之普通重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駕駛執照部分│案之「賴茂陽」國民身分證壹││││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偽造││││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之「賴茂陽」署押壹枚,均││││沒收。│├──┼─────────┼─────────────┤│十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合成個人照片壹幀沒││││收。│└──┴─────────┴─────────────┘【附表三】:
一、「賴茂陽」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賴茂陽」中華民國護照一本。
三、「賴茂陽」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
四、「賴茂陽」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
五、「賴茂陽」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
六、「丙○○」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合成個人照片一幀。【附表四】: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署名)│備註│├──┼───────────────┼─────────┼───────┤│一│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簽│「賴茂陽」簽名1枚│見98年度偵字第│││章欄」(申請日期:97年1月8日、││7434號卷第67頁│││駕照類別:普通重型機車)│││├──┼───────────────┼─────────┼───────┤│二│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簽│「賴茂陽」簽名1枚│見98年度偵字第│││章欄」(申請日期:97年1月8日、││7434號卷第68頁│││駕照類別:普通小型車)│││├──┼───────────────┼─────────┼───────┤│三│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簽│「賴茂陽」簽名1枚│見98年度偵字第│││章欄」(申請日期:97年12月29日││7434號卷第69頁│││、駕照類別:普通重型機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5項: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