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忠政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志浩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強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建元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文欽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1、194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54、955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忠政、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部分,及謝志浩有罪部分,均撤銷。
曾忠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應與謝志浩、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志浩、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應與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應與謝志浩、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志浩、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連帶追徵其價額。
謝志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應與曾忠政、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忠政、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連帶追徵其價額。
許志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應與曾忠政、謝志浩、曾建元、周文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忠政、謝志浩、曾建元、周文欽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應與曾忠政、曾建元、周文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忠政、曾建元、周文欽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應與曾忠政、謝志浩、曾建元、周文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忠政、謝志浩、曾建元、周文欽連帶追徵其價額。
曾建元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應與曾忠政、謝志浩、許志強、周文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忠政、謝志浩、許志強、周文欽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應與曾忠政、許志強、周文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忠政、許志強、周文欽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應與曾忠政、謝志浩、許志強、周文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忠政、謝志浩、許志強、周文欽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周文欽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應與曾忠政、謝志浩、許志強、曾建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忠政、謝志浩、許志強、曾建元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應與曾忠政、曾建元、許志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忠政、曾建元、許志強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應與曾忠政、謝志浩、許志強、曾建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忠政、謝志浩、許志強、曾建元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忠政(自稱「陳先生」、綽號「 阿圓 」)、謝志浩(綽號「 阿和 」)、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
4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出口,竟共同基於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先由曾忠政(持用所有人不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作、未扣案)分別與謝志浩、許志強(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均未扣案)謀議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菲律賓之事宜,其分工方式為曾忠政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支付機票等相關費用,許志強則經由周文欽(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已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負責覓得因被逼債而缺款孔急之曾建元(使用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以支付曾建元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代價,由曾建元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菲律賓,謝志浩則在菲律賓接應處理夾帶闖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並由周文欽負責與曾建元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出國事宜。迨至同年3月29日凌晨3時許,周文欽即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街○○巷○○號曾建元住處,接同曾建元前往位在高雄市美術館附近之「四季汽車旅館」房間與許志強會合,由許志強將曾忠政預先放置該房間共約數百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未扣案,無從認定詳細重量,較下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曾建元身上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輕),交予曾建元塞入許志強所有提供其穿著之束褲1件(已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內,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3人旋於同日搭乘華航班機出境前往菲律賓,而謝志浩亦於同日搭乘同班機前往菲律賓,俟抵達菲律賓馬尼拉市「阿囉哈飯店」內,由周文欽出面訂房,曾建元在上開飯店房間內取下所夾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志強,再由許志強轉交同住「阿囉哈飯店」之謝志浩,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
嗣許志強 、曾建元、周文欽於同年月31日搭機返國後,因曾建元急需用錢,要求周文欽先代墊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報酬,周文欽遂從中扣除曾建元積欠之借款1萬5000元,交付現金6萬5000元予曾建元,許志強再於翌日向曾忠政取得8萬元交予周文欽。
二、曾忠政、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出口。曾忠政、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於上揭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闖關後,另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曾忠政(使用所有人不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作、未扣案)、許志強(在國內使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於99年4月間謀議再以上揭方式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出口,並由許志強於同年月14日透過周文欽(使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詢問曾建元(使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意願,告知此次報酬為10萬元,許志強實際參與夾帶之報酬亦為10萬元(許志強、曾建元尚未取得上開報酬即為警查獲),經曾建元同意,許志強即於同年月15日向曾忠政拿取5萬元支付機票等相關費用,並將其中1萬5000元交予周文欽,由周文欽轉交1萬2000元予曾建元作為購買機票費用,周文欽則仍負責與曾建元聯繫出國事宜,俟於同年月17日凌晨,曾忠政即先以不詳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已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已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藏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桂林汽車旅館」303號房間之按摩浴缸維修孔內,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許志強住處樓下,將前開汽車旅館房間鑰匙交予許志強,由許志強自行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前開汽車旅館房間拿取藏放在按摩浴缸維修孔內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與曾建元各自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周文欽住處(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周文欽與曾建元前往高雄市○○區○○路939之1號19樓許志強住處),由曾建元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塞入其穿著之第一次夾帶出口所使用之束褲1件(已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內,另許志強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塞入其所有穿著之束褲1件(已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內,並以許志強所有提供之膠帶2截(已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綑緊,許志強並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放置由曾忠政提供、所有人不詳之SIM卡1枚,供許志強到達菲律賓後作為聯絡之工具),與曾建元、周文欽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擬於出國至菲律賓後,由身上未夾帶毒品之周文欽出面向飯店櫃檯訂房,以避人耳目。
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大廳,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會同關稅局緝私人員當場查獲許志強、曾建元2人(周文欽因當時身上未有毒品乃遭放行)該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並當場起獲如附表編號一、三、六至十一所示之物扣案。曾建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罪之前,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主動供承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行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復因許志強、曾建元於調查站及偵訊之供述,乃循線查悉曾忠政、周文欽(指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謝志浩(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3人前揭犯行,並於99年4月19日上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室查獲搭機入境之周文欽,並起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有關管轄權之程序方面:被告曾忠政、謝志浩於其等所分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以被告曾忠政、謝志浩之住所及起訴書所載之涉案犯罪行為地均在高雄市,乃爭執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卷第16、24、25頁)。惟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於起訴時經羈押於法院轄區所在地之看守所,自應認該被告係在該法院轄區之所在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許志強、曾建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454、9553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時,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均因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而經起訴送審(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一第11、16頁之訊問筆錄),其2人於起訴時之所在地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內,原審法院對於被告許志強、曾建元2人均有管轄權;又因被告曾忠政、謝志浩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608號追加起訴之被訴事實,與被告許志強、曾建元上開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對於被告曾忠政、謝志浩自亦具有管轄權。被告曾忠政、謝志浩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云云,容係對法律之誤解,均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曾忠政、謝志浩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曾忠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於偵訊時之證述,認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卷第115頁)。查同案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詞,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曾忠政、謝志浩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於本院未提出其等於警詢、偵查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且經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同意就被告自己之歷次供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卷第115頁),是上開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有關前開被告自己供述之部分,仍得以作為被告自己(不含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證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52至55頁、99年度偵字第11608號卷第88至90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檢察官、被告曾忠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於檢察官偵訊時經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復查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調查、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份(見99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58至61頁),係由調查單位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分別送請上開單位鑑定,並分別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除上開所述以外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曾忠政、謝志浩、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卷第11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曾忠政、謝志浩、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對於上揭事實,除曾否認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私運之毒品種類係甲基安非他命,並均辯稱係愷他命,及被告曾建元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曾爭執如犯罪事實欄二係在機場為警查獲,故運輸毒品應論以未遂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被告許志強、曾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均為認罪之表示而自白犯行,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卷第114頁反面);質之被告曾忠政、謝志浩、周文欽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曾忠政辯稱:伊並無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私運毒品之行為,伊未交付毒品給被告許志強,被告許志強曾找其借錢,前後約欠伊20餘萬元,99年4月17日許志強打電話給伊,要伊去他家,伊開車前往,許志強又要向伊借錢,但其沒有借他,另伊係前往菲律賓旅遊;又檢察官並無舉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四季汽車旅館」之入住登記等資料、亦未查證被告許志強所稱與其聯絡、見面而知上開旅館內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被告許志強所稱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重量,且被告許志強、曾建元2人就其等在「四季汽車旅館」看見其在場之情形所述有別;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許志強就其取得毒品之地點、方式,先後所陳有所不同,且99年4月16日「桂林汽車旅館」303號房住宿房客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 林文德 ,與其使用車子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亦屬不同,被告許志強稱其有與女友一同進入「桂林汽車旅館」取毒品,是否屬實,亦堪質疑;另被告許志強雖指稱伊曾交付1張菲律賓SIM卡供其使用,惟被告許志強曾多次進出菲律賓,其要自行取得菲律賓SIM卡,並不困難,且其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志強稱其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有被告許志強之惟一指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依卷附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可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其所使用云云。被告謝志浩則辯稱:其係於94年間在菲律賓 莊富全 經營之火鍋店,透過莊富全友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許志強,之後即未曾再聯絡或見面,然被告許志強於原審證稱係在3年前去找被告曾忠政時與其認識,二者有所不同,應予釐清;又其出入菲律賓之次數頻繁,與被告許志強同班機機率甚大,實尚難以被告許志強稱99年3月10日係與被告謝志浩從菲律賓搭乘同班機入境,即認被告許志強之指證為可信,且其如與被告許志強熟識,焉有不打招呼之理;再被告許志強於調查站時並未直接供出其係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99年3月29日在菲律賓馬尼拉「阿囉哈飯店」接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僅指稱係綽號「 阿浩 」之臺籍男子,並表示於99年3月間去找「阿圓」時,在高雄「四季汽車旅館」看過被告謝志浩,此與被告許志強上開於原審之證述有所矛盾,且其未曾投宿過菲律賓馬尼拉之「阿囉哈飯店」,又被告許志強對於其在「阿囉哈飯店」所訂房號等情無法清楚交待,且所稱在「阿囉哈飯店」時被告曾建元、周文欽2人在飯店應看過被告謝志浩,與被告曾建元於原審稱是去的第2天晚上,在日本料理店才與被告謝志浩一起吃飯,及被告周文欽於原審證稱其並印象中沒有看到被告謝志浩等語不合,被告許志強所稱綽號「阿和」者應另有其人,伊前往菲律賓係為探監,99年3月29日並未在菲律賓馬尼拉的「阿囉哈飯店」收取許志強交付的毒品,並無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云云;被告周文欽則以:其於被告許志強向其透露運輸毒品計畫時,即有斥責被告許志強,又其雖有介紹被告曾建元、許志強2人認識,惟其2人結識後協談並允諾運輸毒品之行為,皆非在其介紹兩人認識之意思範圍內;又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將毒品綑綁在身上時,其並不在場;再所謂之「訂房行為」、「轉交購買機票費用」等行為,係屬對正犯行為有所助益的中性的、日常生活舉止之「中性幫助行為」,此種行為,縱認對於正犯行為有所助益,其所製造之風險亦屬可容許之風險,無法以刑法相繩,非可認係刑法上之幫助行為,其僅係知情不報,並無幫助或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被告許志強、曾建元部分:
1、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共同運輸、私運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強、曾建元迭次於調查站、偵訊、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見中緝字第09960014380號卷第1-4、30-32頁、99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14-19、20-25、36-38、43-44、52-55頁、99年度偵字第11608號卷第88-90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一第11-12、16-18頁、第73頁反面、卷二第20頁正、反面、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卷第114頁反面),其2人之供述有互核相符之處,且有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件(見99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67-69)在卷可佐。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在被告曾建元身上起獲之毒品,經送鑑驗之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包裝總重31.56公克,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931.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26.87公克,純度51.17%,純質淨重476.48公克);又在被告許志強身上查獲之毒品,則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其中2包之包裝總重為9.07公克,另1包之包裝重量為8.49公克。其中2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379.3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78.56公克,純度60.62%,純質淨重229.96公克;另1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93.39公克,驗餘淨重192.69公克,純度60.74%,純質淨重117.4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外包裝袋4個,包裝總重1.47公克,其內愷他命合計淨重31.53公克,驗餘淨重31.30公克,純度88.12%,純質淨重27.78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件(見99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58-6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許志強、曾建元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又雖被告許志強、曾建元於本院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私運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私運之毒品,雖未據扣案,且被告曾建元於調查站 曾陳 稱:「一直到99年3月間,我才和 阿欽 〈註:指被告周文欽〉去找許志強、許志強告訴我工作內容是攜帶毒品愷他命去菲律賓,報酬是8萬元,我因缺錢所以答應他,叫他有前述工作時再聯絡我」(見中緝字第09960014380號卷第2頁),於原審亦稱被告許志強說是愷他命云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一第11頁、卷二第13頁反面);惟被告許志強於檢察官99年4月17日初始就此對其訊問時已供承:「(問:3月29日到3月31日那一趟你跟曾建元、周文欽3人夾帶多少毒品出境?)我沒有算,那一趟我沒有帶,曾建元帶2包〈註:依被告曾建元於原審所述,應為3包〉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23頁),又被告許志強於原審起訴送審訊問時亦稱:「(問:第一次所攜帶的毒品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三級毒品是愷他命?)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交給曾建元的」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一第16頁)。雖被告許志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你於原審確定第一次帶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提示99訴1351號卷一第16頁〉)我有這麼講,但是因為我不認識毒品才怎麼說」(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卷第118頁),然衡以被告許志強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為警起獲其身上之毒品分別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二種毒品,且被告許志強於調查站初次詢問時已分別就上開二不同之毒品種類分辨陳稱係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見中緝字第09960014380號卷第31頁反面),足認被告許志強於查獲後可清楚辨識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不同,其於前開偵訊及原審時均仍明確堅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夾帶出境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被告許志強係負責於到達菲律賓馬尼拉後,將毒品交付與接應之人,倘其不知所運送毒品之確切名稱,當無可能與對方確認、核對之理,足認被告許志強嗣後改稱其因不認識毒品,才會說第一次夾帶出國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委無可採;而被告曾建元於原審稱:其對毒品不懂,沒有辦法分辨,一共分裝成3包,但數量感覺比第二次輕(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一第11頁),且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4月17日第二次夾帶之毒品大小與第一次的大小類似(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二第13頁反面),又被告許志強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既已有所認識,且於調查站、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夾帶之毒品係愷他命或曾告知被告曾建元所運輸之毒品係愷他命等情,是被告許志強當無可能告知被告曾建元係運送愷他命之理,足認被告曾建元辯稱被告許志強告知其如犯罪事實欄一夾帶之毒品係愷他命云云,亦無可採。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私運出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足以認定;被告曾建元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以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之毒品種類,已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3、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基於搬運輸送之運輸意圖,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起運而運輸至高雄國際機場,雖尚未到達目的地菲律賓即遭查獲,仍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曾建元辯稱:此部分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尚無可採。至被告許志強、曾建元所為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出口罪部分,因所私運之上開物品尚未運出我國國境,應論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二)被告曾忠政、謝志浩部分:
1、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被告曾忠政所提供,第一次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許志強在菲律賓馬尼拉市之「阿囉哈飯店」交予被告謝志浩收受等情,均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於偵訊時結證屬實並指認無誤(見99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52-55頁、99年度偵字第11608號卷第88-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在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問:到過菲律賓幾次?)我不知道幾次,因為次數有很多次,攜帶毒品部分有二次,包括第二次被查獲有二次。」、「(問:第二次在機場被查獲情形如何?)我們要攜帶毒品出境,在高雄小港機場時,被專案小組人員查獲。」、「(問:這些毒品是什麼人在何處交給你?)是當天凌晨2點半至3點之間,由綽號阿圓的人拿桂林汽車旅館的房間鑰匙給我,我自己去拿的。」、「(問:有告訴你藏在旅館房間何處?)有,他告訴我藏在旅館浴室按摩浴缸馬達維修孔內。」、「(問:綽號阿圓是當庭何人?)曾忠政。」、「(問:99年3月29日第一次運輸毒品,毒品也是曾忠政交給你的?)是放在四季汽車旅館房間內,是曾忠政告訴我那一間房間,他是用手比的,當時曾忠政在汽車旅館的汽車走道上。」、「(問:後來進去在何處拿到多少包毒品?)在床舖上用棉被蓋著,有1中包。」、「(問:第一次所夾帶的2包毒品,你在菲律賓的什麼地方交給何人?)在菲律賓馬尼拉的阿囉哈飯店內交給綽號阿和之人。」、「(問:阿和有無在法庭上?)有,是法庭上的謝志浩。」、「(問:是何人交代你要交給謝志浩?)曾忠政。」、「(問:99年3月29日第一次夾帶毒品回臺後,何人交給你多少錢?)我回臺的隔天,曾忠政拿8萬元給我,是在高雄市凹仔底。」、「(問:你分曾建元多少錢?)我將8萬元直接拿給周文欽,要他轉交給曾建元。」、「(問:99年3月29日你、曾建元、周文欽到菲律賓及住宿費用何人支付?)是我自己先代墊,我代墊3個人的機票及住宿費用,約5萬元左右。」、「(問:事後這5萬元曾忠政有無還給你?)有」、「(問:案發前你跟謝志浩、曾忠政有無債務或其他恩怨?)沒有。」、「(問:這二次運輸毒品,你曾經用那幾個門號打給曾忠政、謝志浩?)我沒有打給謝志浩,曾忠政部分我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已經講清楚了,現在曾忠政的電話號碼,我已經忘記了。」、「(問:第一次或第二次你去取毒品或交付毒品時,曾建元是否有見到曾忠政?)第一次去四季旅館時,我有帶曾建元、周文欽一起去,我們三人都到房間去,曾建元、周文欽有無從房間內的窗戶看到曾忠政,我不清楚,且曾忠政向我指旅館房間房號時,曾建元、周文欽還在旅館外面等,等我確定房間之後,我才出去帶他們進來,曾建元綁毒品也是在這間房間,是在99年3月29日凌晨4、5點左右。」、「(問:99年4月17日你進去桂林汽車旅館303號房,是否由你自己取出包裝好的毒品?)是。」、「(問:你說曾忠政交付鑰匙給你,鑰匙是如何交給你?)他直接把汽車旅館鑰匙拿到我家給我,包括鑰匙及鑰匙圈及房間房號的感應卡。」、「(問:跟謝志浩認識多久?)大約三年。」、「(問:如何認識?),是去找曾忠政時認識的,是在臺灣認識。」、「(問:99年3月29日到菲律賓如何跟謝志浩聯繫?)我跟曾建元、周文欽是搭同一班機到菲律賓,到阿囉哈飯店有看到謝志浩,他也在辦理住宿手續,在大廳我有跟謝志浩談話,我告訴他我們的房號,請他確定房號後告訴我,後來在大廳謝志浩就把房號告訴我。」、「(問:你為何知道謝志浩是你們在菲律賓接頭的人?)曾忠政在出發前跟我講說,到馬尼拉之後會有人打電話跟我聯繫,他在出國前一天有把1張SIM卡交給我。」、「(問:曾忠政在第一次99年3月29日你們出發之前,有無跟你講說菲律賓的接頭的人是謝志浩?)沒有。」、「(問:所以在阿囉哈飯店看到謝志浩時,你就認為他是接頭的人?)是,因為他是曾忠政介紹我認識的人。」、「(問:99年3月29日如何把毒品交給謝志浩?)我們進入房間之後,曾建元到浴室把毒品拿出來交給我,我把它放在塑膠袋裡面,拿到謝志浩的房間給他。」、「(問:你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號?)是。」、「(問:曾忠政跟你聯繫或你跟曾忠政聯繫時都是使用這支行動電話號碼?)是,但是我還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曾忠政聯繫。」、「(問:曾忠政是用何電話門號與你聯繫?)就是以前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講的,我的手機有被查扣,該號碼是輸入在我手機裡面,他只有留該支電話給我。」、「(問:他聯絡你時,他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否都是這支?)是,但也有沒顯示號碼的電話。」等語綦詳(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二第4頁至第10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已就其係如何與被告曾忠政聯繫、見面而得知所運送毒品之所在處所等細節而為證述,被告曾忠政辯稱本案檢察官及原審並未就上情而為查證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曾忠政復以被告許志強多入菲律賓多次,其自行取得菲律賓門號卡,並非困難,乃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指證被告曾忠政曾提供菲律賓門號卡1枚供其使用等語,非可採信而為抗辯之部分,本院酌以被告許志強於為遭查獲之初,即坦認己身運輸、私運毒品出口之犯行,並於本院自承伊有使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與被告曾忠政、曾建元、周文欽等人聯繫本案之犯行,且稱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卷第116頁正、反面),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就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行動電話內裝放之菲律賓門號卡,是否被告曾忠政交付提供,自無故為不實供述之必要,被告曾忠政此部分之辯解,同無可採。
2、又證人曾建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9年3月29日你跟許志強、周文欽到四季汽車旅館,要去拿毒品時,是不是有看到曾忠政?)有看到曾忠政,他有出現一下下。」、「(問:曾忠政是否有跟許志強稍微交談一下或比手畫腳?)。我們在房間時曾忠政有來敲門,許志強去開門,曾忠政一下就走了」、「(問:進去汽車旅館內有幾個人敲門?)只有一個人,應門的人是許志強。」、「(問:當時你在做什麼?)我坐在椅子上在看電視。」、「(問:椅子位置與門的位置如何?)我面向門,剛好看得到,椅子距離門大約從我現在的位置到檢察官的位置。」、「(問:許志強跟敲門的人有無講什麼話?)我沒有聽到。」、「(問:許志強開門,他站在門口多久?)不到10秒鐘。」、「(問:敲門的人有無進入房間裡面?有無說話?)沒有進入房間,我也沒有聽到他說話。」、「(問:許志強有無說敲門的人是誰?)沒有。」、「(問:
99年3月29日之前有無看過在庭的被告曾忠政?)沒有。
」、「(問:請你描述一下99年3月29日敲門男子的特徵?)我只知道有戴眼鏡,瘦瘦的,我只有這個印象。」、「(問:穿著如何?)我不記得,只有簡單的衣服。」、「(問:有無見過在庭被告謝志浩?)有,在菲律賓,我們是一起吃飯,時間是在99年3月29日去菲律賓時。」、「(問:根據你在調查站筆錄,你當時並沒有提起有遇上認識的人,為何現在講說曾經跟謝志浩一起吃飯?)因為在調查局時是一問一答,所以我才沒有講。」、「(問:你剛提到有跟謝志浩一起吃飯,是何人約的?)是去的第二天晚上,在一家日本料理店,是許志強帶我們去吃飯。」、「(問:你們跟謝志浩是湊巧遇上或事先約好的?)我沒有約,是許志強帶我跟周文欽去的,我們是在路上行走時遇上謝志浩。」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二第13-16頁反面)。
3、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建元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證被告曾忠政於99年3月29日凌晨曾出現在被告曾建元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身穿束褲內之「四季汽車旅館」,而被告謝志浩則曾在菲律賓馬尼拉與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共同吃飯,非如被告謝志浩所言其與被告許志強不熟。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於原審所稱其在「四季汽車旅館」與被告曾忠政接洽確認房號之時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建元於原審所稱其見到被告曾忠政來敲房間門之時間點不同,被告曾忠政據以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曾建元2人之前開證述不符,有所誤會,未便採信。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上開於偵訊及原審之指證,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建元於原審之證述、被告謝志浩之入出境紀錄等在卷可參,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證稱被告曾忠政、謝志浩有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曾忠政係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毒品來源之人等情,並非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之單一指證,亦非僅以被告謝志浩、許志強曾於99年3月10日搭乘同班機返臺為據,且有關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及被告謝志浩2人就其如何認識之過程所言有所出入,然依被告謝志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所陳,其2人既已相識多年,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自無指認被告謝志浩錯誤之可能,被告謝志浩猶以其與被告許志強相識之情節,及不可單以其與被告許志強同於99年3月10日搭乘同班機返臺,即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云云,均無可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問:綽號『阿和』的本名是否為謝志浩?)是,我都用台語叫他『阿和』,在調查站做筆錄時他說打『阿浩』這個字可以,我都是叫他『阿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53頁),被告謝志浩復以其爭執無證據能力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於調查站係稱99年3月29日在菲律賓馬尼拉「阿囉哈飯店」接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僅指稱係綽號「阿浩」之臺籍男子,並表示於99年3月間去找「阿圓」時,在高雄「四季汽車旅館」看過被告謝志浩等語,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建元於原審證稱是去的第2天晚上,在日本料理店才與被告謝志浩一起吃飯時看到被告謝志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欽於原審證稱其印象中並沒有看到被告謝志浩等語不合,而質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之證述,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欽因否認犯罪,自無可能供承曾在菲律賓見過共犯即被告謝志浩,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欽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曾忠政、謝志浩之證詞,容係為迴避自己刑責之詞,均無可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建元既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私運毒品出口至菲律賓馬尼拉之期間,在馬尼拉與被告謝志浩共同吃飯,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之指證,並非虛妄,縱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建元未有印象在「阿囉哈飯店」見到被告謝志浩【被告曾建元於本院稱是沒有注意去看有無被告謝志浩在場,不是確定沒有看到被告謝志浩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卷第119頁)】,尚不足以影響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之前開證述,被告謝志浩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被告謝志浩聲請調查菲律賓馬尼拉「阿囉哈飯店」之投宿紀錄,因登記住宿之人未必與實際住宿之人相符,本院認亦已無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又佐以被告曾忠政自99年1月起至99年4月止,曾出境前往菲律賓3次,即99年1月21日至99年1月23日、99年3月19日至99年3月24日、99年4月10日至99年4月12日;被告謝志浩自99年1月起至99年4月止,則已出境達7次,即99年1月20日至99年1月23日、99年1月28日至99年1月30日、99年2月7日至99年2月8日、99年3月4日至99年3月10日、99年3月18日至99年3月20日、99年3月29日至99年4月3日、99年4月15日至99年4月24日,次數頻繁,每次停留時間不久,有被告曾忠政、謝志浩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佐憑(見99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62、63頁),被告曾忠政指稱係前往菲律賓旅遊;被告謝志浩指稱前往菲律賓探監云云,不合常情,均無可採。
4、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難免有記憶錯誤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曾忠政引用其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曾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筆錄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係自稱「陳先生」〈註:即其指認之被告曾忠政〉之人於99年4月17日凌晨3點半,到其住處樓下,用一個蓮霧的禮盒裝起來提供的等語,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於原審稱:被告曾忠政係於99年4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到其住處樓下交付一副汽車旅館之鑰匙,指示其前至「桂林汽車旅館」拿取毒品等語不符,而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而指證被告曾忠政共犯本案之部分不可採信云云;被告謝志浩亦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歷次就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阿囉哈飯店」內與何人同房住宿等情,所述有差異,而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指證被告謝志浩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誤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於偵訊及原審均具結而一致指證被告曾忠政、謝志浩確均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共犯,及被告曾忠政另共同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且就被告曾忠政如何提供毒品,及其在「阿囉哈飯店」交付毒品與被告謝志浩之過程證述綦詳,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建元亦確認曾在「四季汽車旅館」及菲律賓馬尼拉分別見到被告曾忠政、謝志浩,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指證被告曾忠政、謝志浩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重要事實均屬一致,且有關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毒品之地點,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甫遭查獲時恐有迴護被告曾忠政之意,或可能因一時記憶之誤,而為錯誤之陳述,均尚與常情無悖,衡情仍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於原審具結詳為證述之情節為可信,且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阿囉哈飯店」係與何人同房等細節,與被告謝志浩有無在上開飯店接應收受所私運出口之毒品,並無何必然之關聯性,被告曾忠政、謝志浩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上開與本案運輸、私運毒品出口構成要件無絕對必然關聯之細節所為之陳述,質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之證述,均難憑採為被告曾忠政、謝志浩有利之證據。
5、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忠政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608號卷第90頁),核與被告許志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3、4月間,確曾多次與其所指被告曾忠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互為聯絡,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確曾於99年4月17日凌晨3時51分許,出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4樓,而該處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桂林汽車旅館」附近等情相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足參。被告曾忠政雖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經比對卷附被告曾忠政所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結果,發現該2支行動電話門號發射之基地臺位置大致相符,且於被告曾忠政99年3月19日至99年3月24日,及99年4月10日至99年4月12日出境前往菲律賓之前開間隔期間之日期,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恰無通話紀錄,另證人許志強、曾建元於99年4月17日上午遭查獲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再無通話紀錄,亦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46號卷第13-23頁),足可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所稱被告曾忠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等事宜一節,顯非虛妄。
6、被告曾忠政雖又以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出國當日之99年3月19日上午6時32分許,與被告許志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仍有通聯,於被告曾忠政回國之99年3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許,0000000000號等電話亦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情事,且0000000000號在99年4月12日下午1時53分有與被告許志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在於高雄市,但被告曾忠政於99年4月12日搭乘華航CI712號班機,在中午12時9分許飛機才降落,以最快速度趕到桃園搭高鐵,如能趕上中午12時57分之高鐵,最快於下午2時36分才到達左營,但0000000000號手機於下午1時53分許即已在高雄市通聯等情,而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所使用云云。而依被告曾忠政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11608號卷第74頁),被告曾忠政於99年4月12日所搭乘之CI712號班機,固係於中午12時9分許降落,然徵以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於99年3月31日亦係搭坐華航「CI712號」班機返臺(見中緝字第09960014500號卷第25、22、20頁之入出境資料),該班機降落之機場為「高雄」國際機場(見99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67-69頁之入出境資料載明入出港站為高雄),被告曾忠政以其於99年4月12日所搭乘之華航CI712號班機,係在桃園中正機場降落之前提,已屬可疑。又被告曾忠政並未提出其於99年3月19日、同年月24日所搭乘班機之起降時間之相關證據,且被告曾忠政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以外之99年3月19、24日、同年4月12日,有無攜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均不足以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忠政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非真,被告曾忠政上開所辯,仍無可採;被告曾忠政及其辯護人據此聲請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裝人及通聯資料,因卷內已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且行動電話申裝人與實際使用人未必相同,本院認被告曾忠政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尚無必要,附予敘明。
7、又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99年3月29日,有前至「四季汽車旅館」拿取被告曾忠政交待藏放之毒品,被告許志強復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99年4月17日凌晨4時許與其不知情之女友一同前至「桂林汽車旅館」303號房拿取毒品等情,已據證人許志強、曾建元分別於上開偵訊及原審證述屬實。而衡以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曾忠政將毒品放置在上開汽車旅館,為免遭警查緝,當無可能使用自己名義登記入住、或駕駛所使用之車輛前往之理,是被告曾忠政以99年4月16日「桂林汽車旅館」303號房住宿房客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林文德(見99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49頁之旅客住宿登記表),與其使用車子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不同,並據以辯稱並非伊交付毒品與被告許志強云云,當無可採,且被告曾忠政及其辯護人請求調取上開汽車旅館之住宿登記等資料,並質疑原審未勘驗汽車旅館監視器及傳訊被告許志強之女友調查云云,基上所陳,本院認均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另被告曾忠政、謝志浩否認其等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被告曾忠政乃再行聲請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被告謝志浩復聲請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建元、周文欽之部分,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業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二第2頁至第10頁反面、第11-13頁、第13至16頁反面),故本院認尚無再行重覆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之必要,附為敘明。
(三)被告周文欽部分:
1、被告周文欽在原審已自承其知悉被告許志強、周文欽運輸毒品出口一情(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一第73頁反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周文欽介紹曾建元前不久,大約在2月中至3月初這段期間,因其與「阿圓」(即被告曾忠政)有討論運毒出國的事情,「阿圓」問伊要不要找人幫忙運毒,事後伊私下與周文欽討論此事,看能不能做,周文欽說先觀察可不可以,後來其與被告周文欽在3月份出國看過,2月份其自己出國勘查一趟,回來後被告周文欽說他還是要考慮看看,並表示要介紹朋友即被告曾建元,說被告曾建元缺錢要賺外快,是被告周文欽私下找被告曾建元談,問被告曾建元要不要,才向其說被告曾建元願意去,其即向「阿圓」回報,說有人願意去,「阿圓」叫其等自己去辦證件,99年3月29日那趟機票都是其先出,回來後因被告曾建元有夾帶成功,其幫被告曾建元向「阿圓」領8萬元,拿給被告周文欽轉交被告曾建元,99年4月17日出國前2日,其向「阿圓」拿5萬元,將1萬5000元交給被告周文欽,叫被告周文欽拿給被告曾建元,其不曉得被告周文欽拿多少錢給被告曾建元,其另換了1萬元美金,在機場時拿300元給周文欽,作為辦理住宿訂房使用,其沒有辦法與曾建元聯絡,均由被告周文欽聯絡,至菲律賓住宿,因被告周文欽沒有攜帶毒品,請他幫忙訂會比較方便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上開證稱被告周文欽曾於99年3月間與其一同出國看過之部分,因依被告周文欽之入出境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67頁),被告周文欽於99年3月間除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99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前往菲律賓再返國外,並無出國之紀錄,堪認此部分係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記憶之誤外,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上開於偵訊之證述,已敘明與被告周文欽開始謀議之時間、被告周文欽介紹被告曾建元私運毒品出口等詳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建元下列3所示之證述(詳見後述)相合,足認為真實而為可信。
2、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沒有跟周文欽講過你在運輸毒品的事情?)之前有跟他提及此事,是在農曆過年完後,第一次我們三人於99年3月
29日出國之前,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只是談談而已,看他有沒有什麼意見給我。」、「(問:你出國時,你怎麼跟他講?)他大概知道我們是要運送毒品出國,他沒有問起,他自己說要跟我們一起出去,我之前有跟他說我有個朋友在做砂石工作,他說要去看看。」、「(問:第一次出國時,周文欽的機票錢,是何人支付的?)是我支付的。」、「(問:第一次出國是如何訂票?)我是幫曾建元向大豐旅行社訂機票,周文欽部分是我拿錢給他,他自己訂機票。」、「(問:第二次出國時,為什麼周文欽要一起去?)周文欽要出去玩,因為上手給我的錢多餘,所以機票錢也是我幫他出的。」、「(問:曾建元講到你們在旅館時,周文欽跟你們一起看電視,你們綁毒品,周文欽應該有看到?)汽車旅館房間很大,他沒有當場看到,他大約知道們在做什麼。」、「(問:第一次99年3月29日你跟曾建元、周文欽一起到菲律賓的旅館及相關花費都是你支付的?)是的。」、「(問:99年3月29日你、曾建元、周文欽到菲律賓及住宿費用何人支付)是我自己先代墊,我代墊三個人的機票及住宿費用,約5萬元左右。」、「(問:事後這5萬元曾忠政有無還給你?)有。」、「(問:這二次運輸毒品,你都是透過周文欽聯絡曾建元?)是,我沒有主動打電話給曾建元,但是曾建元曾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何時出去,是在第一次之後,第二次之前。」、「(問:既然曾建元曾經主動打電話給你,為什麼第二次你還需要透過周文欽聯繫?)我習慣打電話給周文欽聯繫。」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一第121-124頁)。
3、而證人即被告曾建元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何時要周文欽幫你找工作?)是向周文欽借錢後,與周文欽聯絡時,要周文欽幫我找工作。」、「(問:後來周文欽有跟你聯繫說找到工作?)他說有朋友有工作要讓我做,問我要不要做,我要周文欽找他的朋友出來一起談,才決定要不要做。」、「(問:在何處談?談什麼事情?)我自己開車到周文欽住家光華一路樓下,在我車子內談,時間在農曆過完年後,2月份時,車上有我、周文欽、許志強三人,周文欽說的朋友就是許志強,許志強問我說看我有沒有興趣要做,要我把愷他命運到國外去,我當時沒有答應,因為我的債主沒有逼那麼緊,後來債主逼的緊,我才答應幫忙運送,我是打給周文欽,要他跟許志強聯繫。」、「(問:當時在車上許志強跟你講話時,周文欽在做何事?)他只是在旁邊聽,沒有遊說我。」、「(問:後來你決定運送毒品,為什麼沒有直接打電話給許志強?)因為我沒有許志強的電話。」、「(問:99年3月29日你們到汽車旅館,在綁毒品時,周文欽有無在場?)有在場,周文欽是搭計程車到我家載我一起去汽車旅館,當時許志強已經在汽車旅館等我們。」、「(問:你有無問周文欽為什麼他要一起去汽車旅館及一起出國?)我是請周文欽幫我打電話聯絡許志強,所以才陪我一起到汽車旅館,我只知道我自己要帶毒品出境,至於周文欽為什麼要出國我沒有問,我也不知道原因,因為我第一次攜帶毒品出境,我很緊張。」、「(問:在綁毒品是你自己綁的或是許志強、周文欽幫你綁?)是許志強教我,我自己綁的。」、「(問:周文欽當時在做什麼事?)在旁邊看電視。」、「(問:你們到了菲律賓後,如何把毒品交給對方?)到達旅館後,我把毒品卸下來後交給許志強,我一直待在旅館,許志強把毒品拿出去。」、「(問:回國以後,你有沒有問許志強何時要給錢?)出國前許志強說回來可以馬上拿到錢,但是許志強回國後,沒有馬上拿給我,我跟周文欽講說我急著用錢,是否可以先拿酬勞給我,周文欽與許志強聯繫後,說沒有辦法當天給我8萬元酬勞,周文欽說他那裡有6萬5000元先給我應急。」、「(問:99年4月17日運送毒品的事情,是如何聯繫?)因為我還欠錢,所以要周文欽打電話給許志強,還有沒有case可以跑,期間有債主追債,我打電話給許志強問他可不可以先借我3萬元,他先借我3萬元,我跟他說以後跑case再還他,第二次出國前幾天,許志強打電話給周文欽問我可以可以4月
17日出國,要我去旅行社看看有沒有機位,旅行社說有,就約定4月17日再運送一次。」、「(問:機票錢何人給你?)是周文欽於出國前一天拿給我的,拿1萬2000元。」、「(問:第二次綁毒品的地點?)周文欽住家。」、「(問:第二次有沒有問周文欽為什麼要一起出國?)我沒有問周文欽,但我有問許志強,許志強說周文欽可以幫我們代訂房間。」、「(問:所謂代訂房間是何意思?)辦入住手續。」、「(問:第一次運送毒品,除了周文欽交給你6萬5000元外,還有取得其他報酬?)沒有。」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一第118-121頁),互參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前揭證述,足認被告周文欽不惟知情,並有積極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基上所述,綜合對照被告周文欽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前開陳述內容,被告周文欽於被告許志強上揭第一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既已知情,仍介紹缺錢花用之被告曾建元,允諾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並負責與被告曾建元聯繫,被告周文欽係聯絡而使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具有共同運輸、私運毒品出口犯意聯絡之人,被告周文欽並就上開運輸、私運毒品出口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觀犯意聯絡部分,代被告許志強向被告曾建元洽談、謀議,且於出國前帶同被告曾建元至約定之「四季汽車旅館」,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身穿之束褲內,且陪同出國;又於上揭第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前,負責與被告曾建元聯繫出國事宜,轉交購買機票費用,並提供其住處予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身穿之束褲內,亦擬陪同出國訂房,以隱避身上攜有毒品之被告許志強、曾建元2人【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周文欽也知道你跟曾建元要私運毒品出國的事,他為何還要居間幫你轉交費用給曾建元,而且還同意到菲律賓後,幫你們辦理住宿訂房間?)因為我沒有辦法跟曾建元聯絡,都是周文欽聯絡,到菲律賓辦住宿是因為他沒有帶毒品,請他幫我們訂會比較方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54頁)可參】,乃一同前往高雄國際機場,且被告周文欽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出國之機票費用係由被告許志強負責支付(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一第122頁反面),被告周文欽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顯均已踰越幫助犯之犯意,且已共同參與運輸、私運毒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及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周文欽辯稱其無共同運輸、私運毒品出口之意云云,委無可採;起訴書誤認被告周文欽係幫助犯,亦有誤會。又被告周文欽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曾建元,以明其並無幫助之行為云云,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已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
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一第118-124頁),本院認亦無再行重覆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忠政、謝志浩、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前揭犯行均洵足認定。
四、論罪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被告曾忠政、謝志浩、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又被告曾忠政、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曾忠政、謝志浩、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曾忠政、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之。
(二)又被告曾忠政、謝志浩、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犯行;被告曾忠政、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誤認被告周文欽係幫助犯,尚有未合)。
(三)被告曾忠政、謝志浩、許志強、曾建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忠政、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曾忠政、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建元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罪之前,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主動供承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行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見中緝字第09960014380號卷第2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許志強、曾建元於偵查及原審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行【詳見理由欄二、(一)、1所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許志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曾建元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遞減輕其刑,及就被告曾建元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許志強於偵查中供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上手即被告曾忠政及共犯即被告謝志浩,且於偵訊時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供出上手即被告曾忠政,且因被告許志強之確認指認,始分別查獲被告曾忠政、謝志浩,而由檢察官將被告曾忠政、謝志浩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見中緝字第09960014380號卷第29-32頁、99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20-25、43-44、52-55頁、99年度偵字第11608號卷第88-90頁)。又被告許志強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毒品及私運毒品出口未遂之犯行,係在高雄國際機場當場遭查獲,被告曾建元上訴理由以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供出上手即被告許志強且因而查獲被告許志強,乃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固為無理由;惟被告曾建元於調查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自首後,並供出該次之毒品來源即被告許志強,及供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共犯即被告周文欽,始因而查獲被告許志強如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周文欽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運輸、私運毒品出口之犯行【被告曾建元上開供述詳見中緝字第09960014380號卷第2-4頁。被告周文欽於99年4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大廳,因未在其身上起獲毒品乃遭放行搭機前往菲律賓,被告許志強於調查站則僅稱被告周文欽只是要想跟其等去考察看看從事毒品工作之風險,並無從事走私毒品工作云云(見中緝字第09960014380號卷第30頁反面),係因被告曾建元上開於調查站筆錄自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明確供述係被告周文欽介紹認識被告許志強,並由被告周文欽聯絡,始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且被告周文欽於其2次將毒品綁在身上時均在場,第一次一同出國,第二次亦擬一同出國為其等訂房,乃前至高雄國際機場等情,始因而查獲被告周文欽,足以認定】。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曾建元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有供出共犯即被告周文欽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曾建元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許志強、曾建元上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人數、情節,認以減輕其刑為已足,尚均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且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本案被告許志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曾建元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各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被告曾建元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則分別有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許志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及被告曾建元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當各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曾建元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則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遞減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曾忠政、謝志浩、許志強、曾建元共同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忠政、許志強、曾建元共同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周文欽就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正犯之犯行予以助力而各成立幫助犯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周文欽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既已知情,仍介紹缺錢花用之被告曾建元,允諾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並負責作為被告許志強、曾建元2人之聯繫窗口,被告周文欽係聯絡而使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具有共同運輸、私運毒品出口犯意聯絡之人,被告周文欽並就上開運輸、私運毒品出口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觀犯意聯絡部分,代被告許志強向被告曾建元洽談、謀議,且於出國前帶同被告曾建元至約定之「四季汽車旅館」,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身穿之束褲內,且陪同出國;又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前,負責與被告曾建元聯繫出國事宜,轉交購買機票費用,並提供其住處予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將所夾帶之毒品藏放於身穿之束褲內,事先亦計劃由被告周文欽隨同出國訂房,以隱避身上攜有毒品之被告許志強、曾建元2人,被告周文欽前開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行為,顯均已踰越幫助犯之犯意,且已共同參與運輸、私運毒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及構成要件行為,業於上開理由欄三、(三)、4中詳為論述說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周文欽上開2次行為均屬幫助犯,尚有未合。2、又被告曾建元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自首,固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認定明確,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然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疏未記載被告曾建元自首之情形,容有事實與理由未符之違誤。3、再被告周文欽在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大廳,因其身上未經起獲毒品乃遭放行搭機前往菲律賓,因被告曾建元於調查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自首後,並供出該次之毒品來源即被告許志強,及供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共犯即被告周文欽,始因而查獲被告許志強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及周文欽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運輸、私運毒品出口之犯行(見中緝字第09960014380號卷第2-4頁),已於前開理由欄四、(七)中敘明。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五(見原審判決第19頁)疏未認定被告曾建元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除供出來源而查獲被告許志強外,另有供出共犯即被告周文欽之情形,及漏未認定被告曾建元如犯罪事實欄二有供出共犯即被告周文欽因而查獲之情事,就被告曾建元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均有未恰。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限於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曾忠政、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原審判決就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見原審判決第19頁之理由欄六部分),有適用法規之違誤。5、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許志強所有之物,至其內裝放之菲律賓
SIM卡1枚,則係被告曾忠政所交付所有人不詳之物,且前開行動電話僅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並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等情,已據被告許志強於本院供明(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卷第116頁正、反面);原審判決誤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除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用外,另係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所用之工具,有所誤認,而於被告曾忠政、謝志浩、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容屬有誤,且就上開所有人不詳(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曾忠政或共犯所有之物)之SIM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均有未合。6、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各屬被告曾建元、周文欽所有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
SIM卡,則均為被告許志強所有之物,已據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於本院陳明(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反面),且上揭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係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聯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許志強、曾建元於本院供承無訛(見同上本院卷之頁數);原審判決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已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併予宣告沒收,及疏未就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於共犯間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共犯間連帶追徵其價額,均有所未當。本件被告曾忠政、謝志浩、周文欽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許志強、曾建元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之毒品係愷他命,被告曾建元另主張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毒品部分應論以未遂云云為由而提起上訴,依上揭理由欄三各節所載之事證及說明,均為無理由;又被告許志強爭執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及被告曾建元要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為上訴之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見),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曾否自白犯行,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本院酌以被告許志強、曾建元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曾自白犯行,且有供出來源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事,固均甚可取,惟衡以被告許志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之種類,事後空言翻異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毒品之次數為2次、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流通毒品之危害非輕,亦嚴重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故認仍不宜過度予以輕縱,且被告曾建元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認被告許志強、曾建元此部分之上訴亦均無理由;再被告曾建元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供出被告許志強而查獲之情事,固無可採,然被告曾建元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除原審判決認定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之被告許志強外,另有供出共犯即被告周文欽因而查獲之情形,被告曾建元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有供出共犯即被告周文欽而查獲之情事,已於理由欄四、(七)中論明,依此,被告曾建元請求諭知較原審為輕之刑度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曾忠政、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部分,及被告謝志浩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忠政、謝志浩、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之素行、其等均為青壯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我國公告列管之毒品,除會危害人體健康,影響施用者之家庭外、對國家社會治安影響至深且鉅,詎竟不惜違法犯禁,助長毒品泛濫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均未受刺激、被告曾忠政、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及被告謝志浩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運輸毒品之次數、種類、數量、純度、運輸毒品係屬萬國公罪,且為現今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對國際治安之危害非輕,及被告曾忠政、謝志浩、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志浩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曾忠政、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外包裝袋6個,因已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亦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其外包裝
4個,因已與其內之愷他命無法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而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
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分屬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所有之物,且附表編號一至三係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則係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參見上開理由欄五、5、6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許志強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參見前開理由欄五、6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在被告曾忠政、謝志浩、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主文項下,各併予諭知被告曾忠政、謝志浩、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曾忠政、謝志浩、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被告曾忠政、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
主文項下,各併予諭知被告曾忠政、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曾忠政、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曾建元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與被告曾忠政、謝志浩、許志強、周文欽共同為之,惟運輸毒品之行為態樣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態樣並不完全相同,販賣毒品者因係處於「買」與「賣」之對立關係,一方係出錢之人,另一方當然則係有「所得」之人,然運輸毒品常係共犯間在犯罪合意之後,僅由其中部分之人負責運輸,並收取其他共犯所給予之報酬為其運輸之代價,故在此種情況下所謂之『犯罪所得』,則明顯僅限於該收取報酬之人方有所謂的『犯罪所得』,至於其他負責出錢供充為運輸代價之共犯等人,自無所謂的『犯罪所得』可言,從而僅能對該實際有『犯罪所得』之人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8萬元,係被告曾建元個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至其中1萬5000元係由被告曾建元轉付與被告周文欽償付所欠之債務,係被告周文欽因對於被告曾建元之債權所取得之財物,尚難認係被告周文欽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基上說明,故於主文第五項下之被告曾建元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曾建元之財產抵償之。
(四)扣案裝放在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之SIM卡1枚,被告許志強於本院雖稱係被告曾忠政交付提供,惟亦稱不知所有權人係何人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卷第116頁正、反面),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SIM卡1枚係被告曾忠政或共犯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尚與沒收之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美金84元、菲律賓幣1470元及現金新臺幣3486元,係被告周文欽於共犯即被告許志強、曾建元在高雄國際機場遭查獲後,自行出國旅遊花用剩餘之款項,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一、扣案之被告曾建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扣案之被告周文欽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扣案被告曾建元穿著之束褲1件(被告許志強所有)。
四、未扣案之被告許志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五、未扣案之被告曾建元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得財物新臺幣8萬元。
六、扣案在被告曾建元身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包裝總重31.56公克,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931.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26.87公克,純度51.17%,純質淨重476.48公克)。
七、扣案在被告許志強身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其中2包之包裝總重為9.07公克,另1包之包裝重量為8.49公克。其中2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379.3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78.56公克,純度60.62%,純質淨重229.96公克;另1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93.39公克,驗餘淨重192.69公克,純度60.74%,純質淨重117.47公克)。
八、扣案在被告許志強身上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外包裝袋4個,包裝總重1.47公克,其內愷他命合計淨重31.53公克,驗餘淨重31.30公克,純度88.12%,純質淨重27.78公克)。
九、扣案被告許志強所有穿著之束褲1件。
十、扣案之被告許志強所有之透明膠帶2截。
十一、扣案被告許志強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號碼:0000000000號,不含其內之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