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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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永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永舜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民國99年9月23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3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判決書既記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案情坦承不諱,則被告自得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為刑法之誤)第59條規定,亦得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僅適用於觸犯同條例第4至第8條之犯罪,本件被告所犯為該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符合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又原審已就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審酌量刑,已如前述,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足以憫恕之處,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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