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家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彭家華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各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0日入監服刑,迄至99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9年6月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本件構成累犯)。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吸食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因而從一重論以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且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合於法律規定,亦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徒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認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