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丑○○義務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被告申○○義務辯護人 盧昱成 律師被告戌○○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被告酉○○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未○○選任辯護人 林巧雲 律師
熊治璿 律師被告乙○○義務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癸○○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
甲○○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件所示之本
票貳張,以及「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戊○○」指印叁枚、「商用本票存根不含保險」記載欄內偽造之「戊○○」指印、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丑○○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辰○○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辛○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申○○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又共
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共同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乙○○幫助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壹、涉案人前科資料:
一、壬○○(原名: 高文政 ,綽號「 阿虎 」、「 阿政 」)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妨害名譽等前科,最近一次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減為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卯○○(原名: 趙弘舜 ,綽號「 阿舜 」)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前曾於九十七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癸○○有傷害、賭博等前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減為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以及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四、甲○○有詐欺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現正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五、辰○○(綽號「 阿滿 」)則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處應執行有其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以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嗣又因減刑(搶奪罪部分)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陸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嗣該 等假釋經撤銷,現正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殘刑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六、丁○○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詐欺等前科,其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七、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電信法等前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接受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至執行後因與他案裁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則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紀錄無涉,茲不贅述。)。
八、酉○○(綽號「閃D」)有賭博、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兵役案件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五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阿卡」)、 吳淑華 (綽號「 麗麗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發佈通緝)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因任職於己○經營之酒店而相互結識。另辛○、壬○○自九十八年二月間起,經由吳淑華之介紹而相互結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辛○、吳淑華因與己○交情深厚,熟知己○不定期經手大筆現款,二人竟心生歹念,覬覦以不法方式奪取己○之現款,遂於九十八年三月上旬某日,在辛○位在臺中縣大里市之租屋處,共同向壬○○提議:「這個錢有辦法嗎?」,意即以不法腕力強取己○現款之事,壬○○當下同意,並進而尋求其他同夥參與。因辛○、吳淑華均與己○存有多年交情,故特別叮嚀壬○○於下手之際,切勿傷到己○之身體,並向壬○○要求事成之後,渠二人要攤分所得贓款之百分之二十。壬○○遂於數日後,前往臺中市○○○○路之「青松釣蝦場」(近豐樂公園)要約 林志祥 (綽號「黑松」、「 松哥 」、「百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發佈通緝)共同參與強盜,經林志祥允諾參與並願提供人手,壬○○即據此回報予辛○、吳淑華。數日後,林志祥即帶申○○、丁○○,在上開「青松釣蝦場」之二樓辦公室中,共同與壬○○謀議強盜事宜,約定由壬○○提供己○現款到位之情報,林志祥及其召集之人則負責下手行搶及把風,事成之後分贓成數略為:壬○○佔百分之二十、辛○及吳淑華合佔百分之二十、林志祥佔百分之二十、申○○及其他人等合佔百分之四十。嗣丁○○、申○○又邀集卯○○、癸○○、甲○○加入,並與壬○○續行於臺中市○○○○路○○○號之十三「春水堂」茶藝館中謀議強盜事宜。至此,辛○、吳淑華、壬○○、林志祥、申○○、丁○○、卯○○、癸○○、甲○○等人之強盜犯意,已然合致。
㈠壬○○為掌握己○之相關資訊以俾屆時遂行強盜犯行,在辛
○、吳淑華之共同告知、引領下,獲悉己○居住在臺中市○○○路、學士路口附近之「學士會館」、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己○經手大額現款均在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鐵臺中烏日站(下稱高鐵烏日站)提領等訊息後,再轉知予林志祥、丁○○、申○○、卯○○、癸○○、甲○○,並囑申○○、卯○○、癸○○開始跟蹤己○之日常行蹤,藉以預備一旦辛○、吳淑華通報己○現款到位之訊息時,得以立即掌握己○去向進而著手強取現金款項。申○○、卯○○、癸○○即依壬○○之指示,多次共同勘查己○之「學士會館」住處環境及「學士會館」至高鐵烏日站間之途經路線,並與壬○○、丁○○共同計畫強盜得手後之逃逸、分贓路線。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申○○因另案遭警緝獲入監執行,其個人對於強盜案件後續著手階段之支配影響力,因而中斷,亦未就後續犯行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某時,與子○○約定翌日在
高鐵烏日站,交付子○○之妻 陳韻如 (已歿)生前對己○之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欠款。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己○在其友人 蔡雅萍 位在臺中市○○路之住處中,與辛○、吳淑華閒聊之間談及上開取款之事,並提及三十一日稍早,將先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因所犯洗錢防制法遭判刑之罰金之事。辛○、吳淑華獲知己○之上開取款、繳交罰金等訊息,旋於己○離去之後,推由辛○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電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報上揭訊息。壬○○獲報後,又隨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卯○○、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癸○○,卯○○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甲○○,而輾轉相約在臺中市○村路○段○○○號(近忠誠街口)之「茗人茶坊」會商。同日晚間九時許,辛○、壬○○、卯○○、癸○○、甲○○等五人即前往「茗人茶坊」二樓會面,共同商討翌日之強取己○之現金款項事宜,席間壬○○並當場於卯○○、癸○○及甲○○等人面前向辛○確認其與己○之友人關係及己○提款訊息屬實。 商畢 ,卯○○、癸○○、甲○○認人手不足,乃在甲○○之提議下,前往 渠等 平日於臺中市○○路四四三之一號之聚集地點,邀集酉○○、戌○○(綽號「光頭」)、未○○、辰○○、丑○○(綽號「肉滷仔」)共同參與,經酉○○等人當場同意後,隨即共同商討翌日之犯案細節。卯○○起先提議以「假車禍、真強盜」之手法遂行強取款項之目的,惟經辰○○提議改以「假臨檢、真強盜」之手法後,得在場人之共識而決意以此方式行之。因考量甲○○身有刺青、癸○○身材瘦小,均不適宜下手取款,遂推由卯○○、辰○○、丑○○三人假冒刑警下手取款,其餘之人則負責監控、把風。
㈢渠等為阻礙檢警之追查,乃囑甲○○準備強盜所用之車輛,
因甲○○平日夙與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運租車公司)人員熟識,乃單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因不詳緣由而取得之戊○○(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影本,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獨自前往合運租車公司,向不知強盜之情之員工乙○○表示,細故不願以真實身份承租車輛,乙○○念及雙方交情遂表同意而明知甲○○非「戊○○」,仍基於幫助甲○○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乙○○提供面額三萬元、七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車輛出租契約書,交由甲○○於車輛出租契約書上之「承租人姓名」欄、「租車人籍貫地址」欄、「出租車牌號碼」欄各冒用「戊○○」名義按捺指紋各一枚,復於商用本票二張上各簽名、按捺指印各一枚,以及於商用本票存根之「不含保險」欄簽名、按捺指印各一枚,並授權合運公司人員於適當時機填載本票之發票日期(通常為車輛返還後有毀損或需繳納罰鍰之場合)後,由甲○○偽造車輛出租契約書一份及本票二張(含本票存根聯),表示戊○○本人承租車輛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意而向合運租車公司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戊○○及合運租車公司,而為免事跡敗露,乙○○並容任甲○○於按捺指紋之時,故意旋轉手指藉以模糊指紋特徵點,以防日後檢警採驗鑑識。租車手續辦好後,乙○○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自小客車交付甲○○,再由甲○○駛至卯○○位在臺中縣○○鄉○○○街○○○號之住處附近停放,甲○○並指示卯○○翌日前往該處取車。
㈣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辛○、吳淑華、壬○○、林志
祥、申○○、丁○○、卯○○、癸○○、甲○○、丑○○、辰○○、戌○○、未○○、酉○○等人,共同承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卯○○、癸○○、甲○○、丑○○、辰○○並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 羅木通 ,係戌○○、酉○○兄弟之父)搭載癸○○,於當日上午八時許起,自「學士會館」一路尾隨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中不慎跟丟,經向壬○○通報後,壬○○乃指示癸○○、戌○○轉往高鐵烏日站會合。另卯○○則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在臺中縣烏日鄉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前,搭載丑○○、辰○○前往高鐵烏日站會合。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壬○○駕駛3Q-9069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宋丹琪,係壬○○之妻 賴意如 之友人)抵達高鐵烏日站時,卯○○、丑○○、辰○○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及未○○、酉○○、甲○○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庚○○,係未○○之母)業已在該處等候,嗣癸○○、戌○○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旋即抵達會合。渠等在高鐵烏日站守候期間,壬○○(門號0000000000號)、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甲○○(門號0000000000號)、丑○○(門號0000000000號)、辰○○(門號0000000000號)、戌○○(門號00000
00000號)、未○○(門號0000000000號)、酉○○(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密集聯繫通報訊息,壬○○亦同時與辛○(門號0000000000號)保持聯繫(渠等使用門號一覽表,詳如附表一)。
㈤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己○由其友人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抵達高鐵烏日站出口處,自子○○處取得分裝於小型行李箱、手提包各一個之現金計二千萬元後,同車離開高鐵烏日站區欲返回臺中市區。壬○○見狀乃立即指示卯○○等人開始跟車,以伺機下手強盜。接著卯○○駕駛搭載辰○○、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未○○駕駛搭載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壬○○獨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戌○○駕駛搭載癸○○、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渠等之乘坐車輛情形,詳如附表二),即在中彰快速道路上一路尾隨己○所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己○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下臺中市○○區○○○○道路之市○路○○○道,而在中彰快速道路、市政路口停等紅燈時,渠等見時機成熟,卯○○、辰○○、丑○○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駕車超前擋在己○車輛之前,未○○、酉○○、甲○○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在己○車輛之後夾擊,卯○○、丑○○、辰○○旋即下車,共同猛力拍打己○所乘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車窗玻璃,大聲嚇令己○、丙○○下車,並由辰○○向己○、丙○○出示上開紅色疑似警察證件(未扣案),佯稱係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並喝斥「己○」姓名稱:「妳涉嫌洗錢案件,我們已經注意妳很久了,車上是什麼東西」等語,嚇令己○、丙○○下車至路旁人行道,雙手抱頭半蹲背對車輛受檢,期間三人並作勢掏槍、持無線對講機佯為呼叫等行為,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至使己○、丙○○不能抗拒,由卯○○強行取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裝有現金之小型行李箱、手提包各一個。
㈥得手後,卯○○、辰○○、丑○○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自小客車又駛上中彰快速道路市○路○○○道逃逸,後下西屯交流道,丑○○、辰○○即先在西屯路、黎明路口下車,丑○○、辰○○離去時即先行取走贓款中之三百十萬元。另戌○○則在永春東路放癸○○、甲○○下車後,癸○○、甲○○改乘計程車前往卯○○上開住處與卯○○會合,旋由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癸○○,前往臺中市○○○路○○○巷口(近嶺東科技大學)與壬○○會合後,卯○○、甲○○、癸○○連同強盜所得之小型行李箱、手提包,換搭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壬○○此時又聯絡丁○○,並隨即前往臺中市豐樂公園附近搭載丁○○後,一行五人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同往臺中市○○區○○○○街○○○號之「蘭夏汽車旅館」朋分贓款。渠等進入「蘭夏汽車旅館」客房內後,共同清點小型行李箱、手提包內置之現金合計一千六百九十萬元,癸○○因申○○前有參與本案,且其二人為多年好友,故雖申○○於強盜著手之前已另案在監,惟癸○○亦當場表示需保留贓款中之九十萬元分配予申○○,作為酬勞並供作其安家費用,此一提議亦經在場之壬○○等人未表異議。扣除上開九十萬元後所餘之一千六百萬元,經在場人協定後,壬○○表示依照原先之約定伊本不用到場,惟當日伊既有前往烏日高鐵站,所以要較原先分配之成數為多,在場人士無異議後,即由壬○○分得八百萬元(包含壬○○之百分之三十、應分給辛○、吳淑華之百分之二十);丁○○代林志祥分得二百四十萬元(百分之十五);卯○○、癸○○、甲○○共同分得所剩餘之五百六十萬元。嗣壬○○、癸○○就其分得之贓款中,各再撥出三十萬元予丁○○分紅,壬○○另又撥出十萬元予林志祥湊足為二百五十萬元。故最終壬○○實際取走之贓款為七百六十萬元;卯○○、癸○○、甲○○共同實際取走之贓款為六百二十萬元(五百六十萬元+保留予申○○之九十萬元-分紅予丁○○之三十萬元);丁○○實際取走之贓款為三百十萬元。於壬○○等人上開分贓之同時,丑○○、辰○○、酉○○、戌○○、未○○等人,經與甲○○聯繫後,亦抵「蘭夏汽車旅館」之另間客房等候,俟壬○○等人分贓完畢,壬○○與丁○○先行離開後,卯○○、癸○○、甲○○立即轉往該間客房與丑○○、辰○○、酉○○、戌○○、未○○會合,並續行朋分贓款(分贓數額詳如附表三)。而自己○處強取得之小型行李箱、手提包各一個,則由卯○○於分贓後攜至住處附近之草叢丟棄致已滅失。壬○○則於約二、三天後,在臺中市○○路○段○○○號之「悅豪汽車旅館」,先行交付辛○、吳淑華應分得贓款之其中十萬元予辛○、吳淑華;約又二週後,壬○○復囑託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在其投資位在臺中市○○路之DVD店中,交付五萬元贓款予辛○。其餘辛○、吳淑華應分得而未取得之贓款,因渠二人慮及與己○熟識,可能遭受檢警懷疑涉案,故先暫由壬○○保管。
二、巳○○(未據告訴)因與酉○○、戌○○、未○○合辦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春天吶喊」活動,活動結算後發現虧損,嗣由未○○邀約巳○○,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晚間,協商活動虧損後續處理事宜。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四三之一號,巳○○與酉○○、戌○○、未○○談話期間,戌○○、酉○○、未○○因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當場向巳○○嚇稱:「你A錢,要把錢補齊,不然要將你活埋」、「你要吃哪一顆子彈?」或「你要吃幾顆子彈?」等語,使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酉○○於九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受 洪正彥 委託前往午○○(未具告訴)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住處向午○○索討債務時,因午○○無力還款,酉○○因而心生不滿,當場獨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午○○嚇稱:「這些債務,如果你再不處理,大家會很難看」等語,使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午○○並因而在住處加裝門鎖設施以防酉○○侵入。
四、經己○報警究辦後,警方調閱中彰快速道路上之監視器錄影帶過濾相關車輛,並據以追查出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將辛○、壬○○、癸○○、甲○○、丑○○、辰○○、戌○○、未○○、酉○○拘提到案,復提訊另案在押之卯○○、另案在監之申○○,始悉上情。警方並在臺中市○○路○段○○○號執行搜索,扣得戌○○、酉○○持有之帳務委託書、本票、球棒、春吶估價單、春吶門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物;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執行搜索,扣得未○○持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癸○○到案後並主動提出其以分得贓款之十七萬七千元購入之PANERAI牌手錶一只扣案;嗣警方再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將丁○○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寅○○○○查獲後移送、報告暨戊○○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項陳述係在具有比較可相信為真實之特殊情況下所為,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且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八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九0號裁判均可參照)。查本件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午○○、巳○○、卯○○、癸○○、甲○○、丑○○、辰○○、未○○等人,以及被告戌○○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巳○○、壬○○、卯○○、癸○○、甲○○、辰○○等人,以及被告未○○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巳○○,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壬○○、 趙璿潔 、癸○○、甲○○等人,以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壬○○、卯○○、癸○○、甲○○等人,以及被告未○○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卯○○、甲○○、癸○○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該等人士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員警查獲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復係出於自由意思,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見後述),而渠等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適為本案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足認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午○○、巳○○、卯○○、癸○○、甲○○、丑○○、辰○○、未○○等人,以及被告戌○○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巳○○、壬○○、卯○○、癸○○、甲○○、辰○○等人,以及被告未○○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巳○○,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壬○○、卯○○、癸○○、甲○○等人,以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壬○○、卯○○、癸○○、甲○○等人,以及被告未○○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卯○○、甲○○、癸○○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上揭經各選任辯護人抗辯之有關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反對該證述未具有證據能力,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在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依上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是本件除上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下列所引之證據方法(包括人之供述以及相關業務文書),均未經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辯論終前抗辯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俱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貳、一:(被害人己○部分)㈠訊據被告壬○○、卯○○、癸○○、甲○○、丑○○、辰○
○、申○○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被告則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辛○雖坦承與壬○○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有將己○於九
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提錢之事,在閒聊之間告知壬○○,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上揭犯行,辯稱:伊雖與被害人己○為友,但是有關己○平常提錢之事、地點,以及居住處所、生活作息、車輛牌照號碼等事,均係綽號「麗麗」的吳淑華告知壬○○的,可能是壬○○誤把伊與「麗麗」開玩笑的話當真而策劃此案,但伊就此絕對沒有犯意聯絡云云;⒉被告丁○○乃完全否認參與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在「青
松釣蝦場」工作的員工,之前與壬○○是詐欺案件的共犯,不曾與壬○○、申○○、癸○○或是卯○○等人討論過烏日高鐵強盜案之事,也沒有帶壬○○勘查逃亡路線,更不曾在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搭乘壬○○的車輛前往蘭夏會館參與分贓而代林志祥取款,伊只有在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左右自壬○○處取得之前壬○○積欠伊的五十萬元云云;⒊被告戌○○則矢口否認參與上揭臺中烏日高鐵強盜案件,辯
稱:案發當時伊在家中睡覺,因為伊的工作是載傳播公司的小姐上夜班,所以白天都在家中睡覺,當天伊車號0000-00的車子是被友人借走的,因為伊在睡覺,也不知道是誰借走的,伊的友人常常向伊借車,只要是友人來借,家中的阿姨會幫忙把鑰匙給對方,只要對方在伊要用車之前再把車開回來還即可云云;⒋被告酉○○雖坦承案發當時有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惟亦矢
口否認有參與該犯行,辯稱:伊是在成功路公司處聽辰○○說隔天要處理債務,要伊幫忙一下,伊應允後,辰○○即約伊三月三十一日當天到高鐵烏日站等候,當天伊坐未○○駕駛之3979-NH車輛前往烏日高鐵站,在那邊等了一、二個小時,後來辰○○等人的車離開,未○○亦駕車搭 載伊 尾隨在後,並跟著在中彰快速道路市○○道口下交流道,有看到辰○○他們的車, 伊有 問要作什麼,辰○○便說沒有事情的先回公司,伊與未○○就離開了,當天晚上六、七點時,辰○○對伊表示債務已經處理好,並交付二十萬元作為分紅,伊不清楚辰○○處理了什麼樣的債務,也不曉得是多少金額的債務,更不知道強盜之事云云;⒌未○○雖亦坦承己○案案發當天有駕駛3979-NH車輛搭載酉
○○前往烏日高鐵站,惟亦矢口否認有參與該案,辯稱:癸○○曾告知三十一日那天要去討債,而酉○○也這樣說,伊就開自己的車載酉○○去烏日高鐵站,後來因為在烏日高鐵站等不到人,酉○○還叫伊打電話問卯○○及癸○○,後來酉○○說可以離開了,伊就駛離該處,復又應酉○○之託而於三十一日稍晚載酉○○去蘭夏會館,但伊不知道是做何事,在那天或隔天,癸○○、卯○○有在成功路公司外面拿了
十六、七萬元給伊,說是討到的債款,要給伊作為酬勞,伊因不清楚該錢何來,還跟癸○○起了爭執,不過後來確實收下錢也花完了云云。
⒍被告乙○○固承認係由伊為甲○○辦理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承租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斯文書之犯行,辯稱:甲○○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確實有持戊○○之證件來公司租車,伊之前雖亦曾見過甲○○來公司租車,但不知道他之前是否都是用自己的名義租車,伊拿租賃契約給甲○○寫,而甲○○當時也沒有講說他沒有攜帶自己的證件,不知道甲○○是用別人的名字來租車云云。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被害人己○部分),除經告訴人戊○
○、證人即被害人己○、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己○、丙○○於偵訊、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復經被告壬○○、卯○○、癸○○、甲○○、丑○○、辰○○、申○○於偵訊中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渠等犯案之情節並經被告壬○○、卯○○、癸○○、甲○○、丑○○、辰○○於偵訊、本案審理中分別具結證述明確,除下列(四)所示之情節因記憶淡忘而略有出入外(詳見下述),其餘均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害人己○被強到案之相關涉案車輛於中彰快速道路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含車號0000-00、3979-NH、3Q-9069、0413-LM號等車輛)、車輛租賃契約書、本票二張(分別為三萬元、七十萬元)、臺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中市小客租字第八三一號函、合運汽車租賃公司寄送有關查無甲○○其他租車紀錄以及卯○○於該車行租賃車輛紀錄之說明函、撕截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相片、如附表一有關被告辛○、壬○○、卯○○、癸○○、甲○○、丑○○、辰○○、戌○○、未○○、酉○○之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三十一日間之雙向通聯記錄(包括通話時間、基地台位置)、扣案PANERAI牌手錶一只在卷可資佐憑。
㈢基於下列理由,被告辛○、丁○○、戌○○、酉○○、未○○、乙○○等人之上揭辯解均不可採:
⒈被告辛○既自承與被告壬○○乃男女朋友,且有男女之親密
關係,則渠二人間之關係自屬匪淺(被告壬○○就此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並辯稱:是為了應付案發後警察查閱通聯紀錄而與被告辛○共同編造之說詞云云,惟被告辛○係一介女子,對於自身名譽之愛惜,當不言而喻,其既一再表明確實與被告壬○○為男女朋友,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供稱:被告壬○○身上刺有其妻「賴意如」名字之刺青等語,經本院於提訊被告壬○○後當場令其脫掉上衣觀看拍照結果,確實刻有「賴意如」三個字,有該等相片附卷可稽,顯示被告辛○此部分之說詞應與事實相符,況被告辛○於茗人茶坊時確有陳稱己○是她朋友,不要傷害到己○等語,亦經證人趙璿潔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參閱本院審理卷㈢第八十六頁)被告壬○○或忌憚其妻賴意如就其與被告辛○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就此部分堅不吐實,不無可能,故本院就此部分乃採信被告辛○之說詞,在此一併敘明。),加以被告壬○○係在被告辛○租屋處聽聞被告辛○、吳淑華提及有關被害人己○不定期經手大筆現款之事,並經被告辛○與吳淑華詢問:「這個錢有辦法嗎?」、「不要傷及己○」等語,此外,並在被告辛○及吳淑華之導引下得知被害人己○之相關住所位置、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取款作息,甚至包括被害人己○曾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而需至法院繳納罰金之事等節,亦據被告壬○○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以被害人己○之上揭相關訊息均需關係密切之人始得以知悉,由常情觀之,被告辛○就此部分實難脫其究;況被告卯○○、癸○○、甲○○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前往「茗人茶坊」時,被告辛○也有在場,被告壬○○有在被告辛○面前說明被害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於烏日高鐵站將提款二千萬現金之事,以及被告辛○係與被害人己○為友之事,被告辛○就此均未表示異議等語明確。果被告辛○就該部分並未有犯意聯絡,當無出現於該茗人茶坊之必要,更無由在被告壬○○確認被告辛○與被害人己○之關係以及被害人己○將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手二千萬元現款之事之場合不為任何異議之表示,蓋被告壬○○係尋求被告卯○○、甲○○、癸○○等人下手強取款項之奧援,席間自無不提及有關下手強取現款之事,而被害人己○既為被告辛○之友人關係長達十多年,果不欲參與該等案件,當會於聽聞時強力加以阻止,惟被告辛○捨此未為,更未曾於聚會後有任何警告被害人己○提款時應小心之舉止,顯均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壬○○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辛○所述乃屬事後圖欲矯飾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至被告辛○雖一再辯稱:沒有缺錢,沒有動機參與該案云云。惟缺錢固可能係下手強盜之動機,惟尚無法就此反面推論不缺錢者即無強盜之動機,此處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憑據。而被告辛○雖未於案發後如約自被告壬○○處收取可分得贓款之全部金額,惟就此部分被告壬○○已說明係因被告辛○有告知被害人己○有去報警之事,為免當時有大量現金流入之疑慮而暫置於被告壬○○之處而未及時拿取等語明確,核亦與犯罪人犯後盡力掩飾其犯行而謹慎其行之經驗法則大致相符,是被告辛○所辯:沒有動機、沒有拿到錢,足見未曾參與云云,均不足為採。
⒉被告丁○○乃於在逃被告「林志祥」所經營之青松釣蝦場工
作,且於被告壬○○前往與「林志祥」商討下手強取被害人己○經手之現金款項之奧援時亦在場等節,均經被告壬○○、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而該「林志祥」之人更向被告壬○○說明有事需要聯絡時可以找被告丁○○,被告丁○○甚至帶同被告壬○○探查從臺中烏日高鐵站前往嶺東科技大學一帶之逃亡路線等節,亦據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核被告丁○○自承與被告壬○○間除借貸關係外別無其他恩怨之情節以觀,被告壬○○實無由枉詞搆陷被告丁○○之理。況被告壬○○於被告卯○○等人攔車取得款項並與被告卯○○、甲○○及癸○○會合後,乃先驅車前往臺中市湖水岸住商大樓之春水堂搭載被告丁○○,在一同前往蘭夏匯款進行分贓,且被告丁○○不僅代表林志祥取款,亦要求被告壬○○、卯○○等人提供一小部分之現金予其分紅等節,亦據被告卯○○、甲○○及癸○○於偵、審中結證屬實,若不論被告壬○○與被告丁○○間之關係,僅被告趙璿潔、甲○○及癸○○等人,均與被告丁○○係基於此次下手強盜被害人己○之現款時始相識,業為被告卯○○、甲○○及癸○○ 陳明 在卷,當不至於有誣賴被告丁○○致其涉及刑責相當中之強盜案件,況被告丁○○就案發經過經證人一再證述其出現之場合及所扮演之角色後,仍單純辯稱:不知情、不在場云云,顯見其單純否認而不欲涉案之心態,本院因認其辯解均屬不可採信。況被告丁○○之辯護人一再於詰問證人壬○○、趙璿潔等人時強調「分紅」係「未參與而獲得好處」之意,此辯解之前提當係被告丁○○「有取得款項」,而與被告丁○○單純否認之情節有違,益徵被告丁○○之訴訟策略運用心態。再論及有關「分紅」之定義,雖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一再陳稱有關「分紅」之定義,惟詞語之定義固係相延承襲而來,然仍須依據使用當下之情境酌為判斷。本件被告丁○○之角色相對於該身居提供下手強盜人手之「林志祥」而言,僅係一介聯絡人,本無自行在分贓現場取得獨自分得部分贓款之地位,惟該等被告下手強取之款項高達千萬元以上,在場分紅之情況亦顯係基於該等財物係強盜所得之不義之財,故各參與者於分贓時之心態均有別於一般依據個人勞力、智力付出程度而論斷錙銖必較場合,而被告丁○○身為代理「林志祥」之人出面取款之人,見該等財物數量龐大而出於貪心要求在場人士提供一些「零頭」供其花用並獲得在場人士應允,實與當時之情況並無不符之處,正因被告丁○○本身並無獨立取得分贓款項之地位,故其要求其他分贓人士提供款項予之,自與「分紅」、「吃紅」之情形相符,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此處所辯,均無足動搖本院所形成有關被告丁○○參與本案之心證。
⒊而被告戌○○確實於案發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當天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嗣後並於跟上被害人己○之車輛後再加搭載被告甲○○而尾隨在被害人己○車輛,而行駛於中彰快速道路上等節,乃據被告癸○○、甲○○於警詢、偵查中多次證述明確,被告戌○○就此雖一再辯稱:當天伊在家中睡覺而未開車出門,車輛係由他人借用云云。惟被告癸○○、甲○○於警詢、偵查中為此等證述後,突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移審本院時,在本院未經詢及此部分之情況下,各自「主動」向本院供稱:要更正有關先前證述被告戌○○有開車前往現場之證述等語,而被告甲○○更直稱:當天是伊去戌○○家中借車出來等語,惟由此等行徑觀之,是否被告癸○○、甲○○就此等供詞完全相反之供述係於移審期間遭被告戌○○暗示而為,已不無可能(概自偵訊起,被告戌○○與癸○○、甲○○均遭收押,理應無從有任何聯繫)。加以該0413-LM號自小客車平常係由被告戌○○所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戌○○供明在卷,而被告癸○○、甲○○本非被告戌○○所經營之傳播公司之員工,其中被告癸○○之女友係在被告戌○○所經營之傳播公司上班之小姐,而被告甲○○則係經常出入被告戌○○之位於臺中市○○路上之傳播公司等節,業據被告癸○○、甲○○供明在卷,由渠等彼此間之角色觀之,被告癸○○、甲○○客觀上實無由自由借用被告戌○○車輛之可能。再者,被告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之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至下午十三時三十一分許,有多次收、發話之紀錄,而該等收發基地台位置均位在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之「臺中縣○○鄉○區○路○號」等節,有通聯紀錄一份附於九十八年偵字第二0五九六號卷㈠第二一一頁可資佐憑,此與案發之時間、地點均屬吻合,復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八分許,有與有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之被告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被告甲○○就此雖附和被告戌○○所稱行動電話丟在車上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發現戌○○之電話在響而加以按掉之情形云云。惟由該等通聯紀錄均有收、發紀錄,且通話之時間從五秒至三十四秒不等之情形以觀,被告甲○○之證述即已不攻自破,且被告戌○○係何等人士,被告甲○○自無不知之理,當無逕行持用被告戌○○之行動電話自行撥打、接受電話之可能。顯見該等電話均係由被告戌○○所自行撥打、接聽,所辯乃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為採,而被告甲○○、癸○○此處證述內容則相較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警詢、偵查中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戌○○之詞,非但不足為採,亦徵其事後改稱:是伊自行駕駛被告戌○○之車輛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之證述之不可採信,本院因認應以被告癸○○、甲○○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且無受心理壓力之警詢、偵查中所言較為實在。良以本件強盜財物之金額龐大,得悉此事之人自均希望就所獲之不法利益雨露均霑,是於案發時前往現場露臉,同時並監看實際下手之人果否有所斬獲,避免事後遭下手之人蒙蔽取得款項之事,是被告戌○○於案發當時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並由被告癸○○加以指引(蓋被告癸○○介於被告壬○○方面以及被告戌○○、酉○○方面,乃處於穿針引線之角色,當有指引被告戌○○知悉被告壬○○及被害人己○之需求)知悉被告壬○○以及被害人己○車輛之必要,亦合於經驗法則,是本院認被告戌○○之辯解乃不足為採。
⒋而被告酉○○已坦承於案發當日中午有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
並在現場停留等節,業如前述,其雖辯稱:是因為辰○○說要去討債才叫未○○載伊去臺中烏日高鐵站云云。惟查,經本院詰以當日若係去討債,則討債之對象、金額以及討債之結果如何等節時,被告酉○○乃稱:只知道是討債,但是對象、金額均不知悉,而且後來沒有結果就叫未○○載伊離開而前去其他預定收款之處所等語。然冤有頭、債有主,即便被告酉○○係應被告辰○○之邀而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討債,惟竟對於討債之細節無一知悉,乃與常情大相逕庭,遑論討債竟無結果而於等候許久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不合常理。而由被告甲○○曾供稱有搭上被告未○○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觀之,可知被告甲○○亦係為引介、說明本件確實有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取走他人財物之事而乘坐上被告未○○所駕駛之車輛等節甚明。況由搭載被告酉○○之被告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於當日十三時三十八分有與被告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更足資認定渠等就案情加以聯絡之情明確。此外,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日稍晚有約被告酉○○前往蘭夏會館等語明確,而被告甲○○亦明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後來有拿約二百萬元給被告酉○○等語屬實,果被告酉○○非參與其中之人,被告辰○○實無由邀請被告酉○○前往分贓之蘭夏會館之理,而被告甲○○更無由事後拿金額龐大之款項交予被告酉○○,彰然甚明。是被告酉○○所辯,亦均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⒌另被告未○○雖亦坦認有於案發當日中午時分前往臺中烏日
高鐵站,惟辯稱:不知道去做何事,是應被告酉○○之邀而駕車前往云云。然被告酉○○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之理由,業如前所析述,被告未○○乃搭載被告酉○○前往之人,復在臺中烏日高鐵站自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等候至十三時三十一分許(詳前揭通聯紀錄內容),期間長達一個小時,復有與被告戌○○之電話有通聯紀錄(亦詳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未○○所辯係屬可採。另由被告未○○所稱:後來又依原訂計畫搭載被告酉○○前往臺中市市○路一帶處理其他款項事宜等語觀之,更可用之作為被告甲○○本係搭乘被告未○○之車輛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嗣後因被告酉○○等復欲前往其他處所而令被告甲○○改搭乘被告戌○○所駕駛之車輛一節之佐憑,附此敘明。
⒍至被告乙○○雖辯稱:沒有幫助被告甲○○冒用「戊○○」
之名義簽立相關租賃自小客車之契約書籍本票云云。惟被告甲○○已於偵訊中結證稱:「(問:為何租車行願意讓你用別人的證件租車?)因為我跟對方已經認識很久。」、「(提示乙○○及 張富峻 相片問:你向誰租車?)當天他們二個人都有在場,我忘記何人拿契約給我簽名,我跟乙○○認識
二、三個月,我們因為租車認識的。」、「(問:你如何向他表示,你不願意用真實證件租車之原因?)我說我沒有帶證件在身上。」等語明確(參閱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六一號卷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復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時三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去合運租車時,忘記是何人幫我辦理,那個人我認識,但不是很熟,他知道我是誰,但不知道我的名字,只認得我的人,因為我常常到哪裡去租車,那天我說我忘記帶證件,所以他給我方便……」等語(參閱本院審理卷㈠第二五0至二五一頁)明確,並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中就上情結證屬實,並具結證稱:「一開始我去說要租車,去的時候都會說你的證件拿出來我就在找我的皮包,然後我說我的證件忘了帶,他說不然你去拿還是怎麼樣,然後我說我去車上找一下。」、「然後我就拿戊○○的證件,我說這是我朋友的,不然就先放在這邊押著。」等語(參閱本院審理卷㈢第一一八頁正、反面)明確。則由被告甲○○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之前即因租車而與被告乙○○認識,則被告乙○○實無由不知被告甲○○所持「戊○○」之證件非其本人所有。況且被告甲○○亦自承:為了不要被追查到,所以有在捺蓋指印時作了旋轉的動作等語。由指紋雖可辨識人別,惟若係模糊或經過刻意旋轉,則無從由該等紋路中發現真實之指紋所有人為何人之常識以觀,被告甲○○之舉止明確透露出「不欲他人知悉」之訊息,而被告乙○○係在合運公司擔任出租車輛之人士,以其工作經驗而言,就此情當無不加以注意之理。況被告甲○○既自稱:忘了帶證件、先以友人的暫押等語,則被告乙○○更可知悉被告甲○○所提出之「戊○○」相關證明文件並非其本人所有,其竟仍默許被告甲○○以此等冒名簽訂契約、本票之方式而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用以租賃車輛,顯然具有幫助之犯意,亦甚屬明確,被告乙○○所辯實已不足為採。
㈣有關各共同被告就本件犯案細節有所出入部分,本院之認定依據及結果如下:
⒈被告申○○、丁○○雖均辯稱:不曾參與被告壬○○至嶺東
科技大學一帶勘察逃亡路線云云,惟此部分既經證人壬○○於審理中迭次證述明確,且被告申○○、丁○○均係「林志祥」所指示參與本案之人,而嶺東科技大學附近與該「青忪釣蝦場」所在之處亦屬有地緣關係,故本院乃據被告壬○○之證述內容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被告辛○與被告壬○○之關係係男女朋友關係部分,雖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惟本院基於前述(參閱駁斥被告辛○辯解之說明)理由而認,應以被告辛○所述較為接近真實而予以採信。又究竟被告趙璿潔、甲○○以及癸○○係於「茗人茶坊」前往臺中市○○路由被告戌○○所開設之傳播公司途中決意要以「假臨檢、真強盜」之方式強取被害人己○之財物部分,因被告趙璿潔、甲○○及癸○○經本院一再詰問均表示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而被告辰○○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伊提議要以「假臨檢、真強盜」之方式來取得被害人己○經手之現金等語明確,則由被告辰○○願意自承係出主意之人之角度觀之,其就此部分之提議當屬記憶明確,且被告趙璿潔、癸○○、甲○○亦供稱:在當初是人手不足才去找被告告戌○○、酉○○、辰○○、未○○、丑○○等人協助等語,顯見渠等於前往臺中市○○路前,僅知悉下手時間、地點,惟對於如何下手均尚未有定論,本院因而依據被告辰○○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於被告趙璿潔、辰○○、丑○○下手攔截被害人己○、丙○○所駕駛車輛之際,所出示之疑似警察證件究竟係何人提供一節,已據被告趙璿潔具結證稱:是被告辰○○拿出來的等語明確,而被告辰○○既為提議之人,則由其提供相關疑似警察之紅色證件,自屬合情合理,此亦與被害人己○所稱:係靠近伊之人持有疑似警察證件之紅色證件等語,而被告辰○○亦坦認係 伊持 疑似警察證件之紅色證件出示予被害人己○看,並對之陳述有關被害人己○涉及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等節相符。況被告辰○○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是由被告壬○○提供予趙璿潔再交付伊持以對被害人己○行使等語,非但經被告壬○○否認在卷,且被告趙璿潔亦具結證稱:不曾代替被告壬○○拿任何東西交給被告辰○○等語明確,是本院依合於常情之判斷,乃認定該等證件係由被告辰○○所提供。至被告戌○○雖辯稱:沒有駕車尾隨、包夾被害人己○之車輛云云。而被害人己○、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法確認後面是否有車包夾,只記得後方也有車輛等語。惟由當時之車流狀況以觀,被告戌○○既駕車尾隨在後,車上復搭載有被告甲○○、癸○○二人,為確認被告趙璿潔、辰○○及丑○○是否能順利得手而緊跟在被害人己○車輛之後,被告戌○○自需在被告趙璿潔攔截被害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後在後方夾堵,以確保其等行為之遂行,故本院採認被害人己○、丙○○所稱:後方似乎有車輛等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有關於被告等人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之乘車狀況,依據本院前開說明,除被告壬○○係獨自駕車前往外,被告戌○○初至臺中烏日高鐵站時,車上搭載有被告癸○○,嗣後離開高鐵站時,有再搭載自被告未○○、酉○○所乘坐車輛下車之被告甲○○。另被告辰○○、丑○○雖供稱:自被告趙璿潔之車輛下車前,有取得現金三百萬元,惟依據交付金錢給被害人己○之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當天是還二千萬元整給被告己○等語明確,而依據被告壬○○所供稱:於蘭夏會館打開箱子點鈔時,金額確實是一千六百九十萬元等語,顯然被告辰○○、丑○○於取款時有溢取之現象,且因數量甚鉅,在極短時間內未能點數清楚,故本院認被告辰○○、丑○○在下被告趙璿潔車輛前,係先取走三百一十萬元。另有關被告壬○○等人在蘭夏會管分贓之情形,雖諸被告有些許出入,惟依據取得款項最多之被告壬○○所述,其等分款情形如附表三所示,且與渠等所議定之分贓成數核屬相符,本院因而採認之。
㈤至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固聲請調閱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惟行動電話之使用非具有專屬性,亦即非必限於申請人本身持用之,由甲之名義申辦而由乙或他人使用亦屬所在多有,實不足單純憑之作為認定該等手機門號是否果係被告丁○○本人使用或非由其本人所使用;另其亦聲請調取本院九十八年易字第三三八二號案件卷宗資料,惟該案係被告丁○○與被告壬○○共同為電話詐欺之案件,核與本件無關連性,故該等證據之調查已不足影響本院上揭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至於所請調閱蘭夏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監視器本有錄影死角,縱未能從畫面中辨識何人前往,惟亦不足認定該人果否有前往,況該等錄影帶資料依常情判斷均在錄製後一個月內即行銷毀而不復存在,本院就該等部分爰均不再為調查,附此敘明。另被害人己○固稱:當時身上的手機一支亦遭攔車之被告等人強取而去等語,惟訊據攔車下手之被告卯○○、辰○○及丑○○均稱:未曾拿取被害人己○之手機等語,被害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案發後已經將該號碼停止並重新辦理通話,故亦無從由案發當天稍後之相關通聯紀錄查詢是否有他人曾經使用該行動電話,而被告卯○○、辰○○、丑○○等人既均已坦認本件犯行,信無再就該等枝微末節之部分予以爭執,則本院認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卯○○、辰○○、丑○○等人有於案發當時搶取被害人己○之行動電話,附此敘明。另有關被告辰○○所持以出示予被害人己○之疑似警察證件部分,因未具扣案,且被害人己○、丙○○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僅記得證件是紅紅的一張,但無法記憶該等證件之確切形式等語,本院斟酌被害人己○、丙○○於事發當時本處於緊張之狀態,未能看清證件之內容,顯與常情不相違背,惟該等證件內容既屬不明,難認有何涉犯偽造特種文書之情,在此亦一併予以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壬○○、卯○○、癸○○、甲○○、丑
○○、辰○○、辛○、丁○○、申○○、戌○○、酉○○、未○○、乙○○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犯罪事實貳、二:(被害人巳○○部分)㈠被告酉○○、戌○○、未○○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八年四月七
日晚間邀約證人巳○○至臺中市○區○○路四四三之一號商談合辦「九十八年墾丁春天吶喊」(下稱墾丁春吶)活動之門票收入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出言恫嚇證人巳○○之犯行,被告戌○○辯稱:當天巳○○有帶十幾個人到成功路去,那天伊有在那裡進進出出,出去到店門口,看到旁邊全是車子,伊有問,那些人表示是巳○○的朋友,這麼多人怎麼恐嚇云云;被告酉○○辯稱:伊雖然全程在場,但是巳○○所述不實,且當天巳○○有帶人到成功路去云云;被告未○○則辯稱:伊當天是坐在外面的那間房間,進去巳○○跟酉○○商談的房間一下就出去了,是在那邊進進出出云云。
㈡惟查:被告酉○○、戌○○、未○○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
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而被告酉○○、戌○○、未○○亦不否認確實有因墾丁春吶活動門票虧損事找證人巳○○商談,是證人巳○○之指述與當時之事態狀況應屬吻合,況證人巳○○與被告酉○○、戌○○及未○○間本無其他嫌隙,要無誣指被告酉○○、戌○○及未○○而使之遭受刑事處罰之理。再者,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猶於開始證述前向本院陳稱:被告酉○○、戌○○、未○○等人在場將使其無法自由陳述一節,有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可資佐憑,證人巳○○時隔已一年之久,對此事仍餘悸猶存,益徵其當時確實遭受被告酉○○、戌○○以及未○○共同言詞恐嚇之指述為真。至證人巳○○雖對當實在場不知名之人士於作勢擦槍時所言:「你要吃哪一顆子彈?」或「你要吃幾顆子彈?」先後為不同之證述,惟此當係事隔已久而記憶有所淡忘之故而致,與一般人對於事發後已長達一年之事之細節無法詳為記憶陳述之常情並無不符,惟該二句話語均含有「讓你吃子彈」之意涵在內,證人巳○○係具有一般知識之人,自對於該等言詞係威脅其生命、身體之用語一事有所認知而感到害怕,簡言之,無論係哪一句話,客觀上均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巳○○而使之心生畏懼,致治生危害於安全之意涵,要屬明確。另被告戌○○、未○○固辯稱自己並無全程在場云云, 惟渠 等既然均係在與證人巳○○談論墾丁春吶門票虧損之事,縱在該現場進進出出,然主要負責與證人巳○○商談之被告酉○○仍全程在場,則對證人巳○○產生之心理壓力自屬不言而喻,被告戌○○、未○○此處所辯,自仍無解於其犯行之存在,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酉○○、戌○○所辯:證人巳○○當天也有找很多人到成功路去談事情云云,因證人巳○○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自己一個人去的,現場還有合辦活動的友人 譚元淳 、 歐弟 等語明確,是被告酉○○、戌○○所辯已屬無稽,況縱證人巳○○當天有通知友人前往成功路,惟該等人士既未進入證人巳○○與被告酉○○、戌○○、未○○商談之房間內,對證人巳○○自無何奧援之效果,被告酉○○、戌○○所辯亦不足以解免其責,在此一並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酉○○、戌○○及未○○共同以言詞恐
嚇證人巳○○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犯罪事實貳、三:(被害人午○○部分)㈠被告酉○○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也
沒有見過證人午○○,何來對之恐嚇討債云云。惟查:被告酉○○確實曾前往證人午○○家中討債,並且於離開之際以強硬、不佳之語氣對之稱:如果這些債務不處理的話,大家會很難看等語,導致證人午○○因而心生畏懼一節,業據證人午○○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於偵訊中看過檢察官所提示之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後,當場指認被告酉○○即為出言不遜之人,其雖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無法當庭指認究竟何人才是口出惡言之人,惟證人午○○亦當場結證表示,因為這些被告(審理時在場者有被告酉○○、戌○○及未○○三人)的頭髮都比以前短,所以不太能指認,並於本院再次提示彩色之犯罪嫌疑人相片一覽表之後,當場表示,應該就是編號一之人即被告酉○○口出惡言,而編號四之人即綽號「光頭」之戌○○雖也有前來討債過,但是語氣比較好,沒有講難聽的話等語。是證人午○○所為之指認雖於審理中有模糊之情,惟以被告酉○○稱因本案遭收押入看守所後才將頭髮理短,之前頭髮較長等節觀之,證人午○○所稱:因為頭髮長短不同而認不太得等與尚與常情無悖,反而益徵證人午○○證述之可信性;此外,證人午○○同時亦指認有綽號「光頭」之人即被告戌○○亦有前來討債之情,而被告戌○○亦當庭供稱:伊確實有代友人去向證人午○○要過債等語,足証證人午○○所為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確實相符而堪為採信。被告酉○○徒以:未曾看過證人午○○云云以圖卸責,要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酉○○以言詞恐嚇證人午○○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而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只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又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又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需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年臺非字第一七三號、二十年非字第八十四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號均同此見解)又強盜罪所謂之「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祇需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在通常、類似之情況下,足以壓制對方,使之於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並非以使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三號判決、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0四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二七九四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十二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己○、丙○○之車輛,係遭被告卯○○、辰○○及丑○○以超車在前阻擋之方式攔截,復有搭載被告酉○○之被告未○○所駕駛之車輛在後夾擊,顯然客觀上在空間、人力方面已形成一「力」的支配;再者,被告辰○○、卯○○及丑○○下車後,除猛力拍打證人己○、丙○○座位旁之窗戶玻璃外,尚對證人己○出示疑似警察證件之物品,又抓住證人己○曾因違反洗錢防治法遭法律制裁而懼怕再遭警察攔檢之心理弱點,更有甚者,期間作勢掏槍、要求證人己○、丙○○背對車輛雙手抱頭蹲在路旁人行道上、以無線對講機呼叫他人稱:「三組快跟上」等語,而一般刑事警察局之「三組」即為偵辦刑事案件之部門,證人己○既曾因案遭司法程序之追訴,對此自然有所知悉,衡諸一般民眾面對警察之執行勤務,皆不敢多加以抗拒之經驗法則,遑論曾經有刑事犯罪紀錄之證人己○,則被告辰○○、卯○○及丑○○冒充警察之行為,搭配先前所為之超車攔車、自後方夾擊之方式,已然創造出一對證人己○、丙○○無論在身體上(生理層面)、精神上(心理層面)均無從抗拒之環境,而達壓抑證人己○、丙○○之抗拒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自屬明確。再者,本件被告辛○、壬○○、卯○○、辰○○、丑○○、甲○○、癸○○、丁○○、酉○○、戌○○以及未○○等人與被害之證人己○之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無端取走證人己○之財物,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本件下手實施強盜財物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依上開見解,均認上揭被告包括同謀共同正犯以及實施共同正犯均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是核本件各被告之各犯行係犯如下之罪:
㈠犯罪事實一、被害人己○案部分:
⒈被告辛○、壬○○、丁○○、卯○○、癸○○、甲○○、丑
○○、辰○○、戌○○、未○○、酉○○此部分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而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辛○、壬○○、丁○○、卯○○、癸○○、甲○○、丑○○、辰○○、戌○○、未○○、酉○○及吳淑華、林志祥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辛○、吳淑華、林志祥部分均僅有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均為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卯○○、癸○○、甲○○、丑○○、辰○○結夥三人
強盜所使用之「假冒警察臨檢」手法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與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一時間緊接、目的相同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等被告卯○○、癸○○、甲○○、丑○○、辰○○就此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構成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辛○、壬○○、丁○○、戌○○、未○○、酉○○亦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罪,惟本院認該「假冒警察臨檢」之手法係被告辰○○於與被告卯○○、癸○○、甲○○及丑○○討論犯罪手法之際始產生之意思合致,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告包括辛○、壬○○、丁○○、戌○○、未○○、酉○○於客觀上既未與焉,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手法亦非僅限於「假冒警察臨檢」之方式,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壬○○、丁○○、戌○○、未○○、酉○○就此與被告辰○○、卯○○、癸○○、甲○○及丑○○間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實難 令渠 等亦同負其責,惟此部分經公訴人認係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⒊另被告甲○○偽造戊○○之之簽名、署押而偽造車輛租賃契
約、本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戊○○之簽名、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公訴人固認被告辛○、壬○○、丁○○、卯○○、癸○○、甲○○、丑○○、辰○○、戌○○、未○○、酉○○就該部分亦構成共同正犯,惟被告甲○○既已自承係臨時起意始冒用他人證件租車,而被告卯○○固亦供稱:當初是因為不想被警察抓到,所以不要用自己名義的車輛下手,而甲○○則表示該部分由伊負責即可等語,然欲不便於警察查緝之方法可包括「竊取他人車輛而使用贓車」、「置換車牌」等方式,非必以冒名租車為唯一手段,則本院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辛○、壬○○、丁○○、卯○○、癸○○、丑○○、辰○○、戌○○、未○○、酉○○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對之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司文書罪相繩,惟此部分既亦經公訴人認與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此亦一併敘明。)被告甲○○所犯上開加重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因均係在密接之時間點,為達同一目的而為,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⒋至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
強盜罪。(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柒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之犯為,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申○○參與之部分既僅於預備階段,是與本案其他被告間仍無由成立共同正犯,在此一併敘明之。)⒌而被告乙○○則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該二罪間則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犯罪事實二、被害人巳○○部分:被告戌○○、未○○、酉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彼等間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午○○部分: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酉○○上揭㈠、㈡、㈢所示之犯行間、被告戌○○上揭
㈠、㈡所示之犯行間,以及被告未○○上揭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各論以數罪而併罰之。
二、科刑部分:查被告壬○○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妨害名譽等前科,最近一次曾於九十六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減為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度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卯○○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前曾於九十七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酉○○有賭博、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兵役案件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五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該三名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查註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三人均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戌○○犯加重強盜、恐嚇罪,酉○○犯加重強盜、恐嚇罪,未○○犯加重強盜、恐嚇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壬○○係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而將之列為證人之證人,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壬○○就上揭成罪部分,既已明確供述共犯及犯罪情節,顯與該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而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並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依證人保護法予以減輕其刑)之。爰審酌被告壬○○、趙璿潔、癸○○、甲○○、丑○○、辰○○、辛○、丁○○、申○○、戌○○、酉○○、未○○等人,因覬覦被害人己○經手大筆現款之利益,進而圖謀以不法腕力強取被害人己○之財物,其動機、行為均不足取,並斟酌渠等計畫犯罪之情節、手段,以及上揭被告等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犯罪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之數額甚鉅,併參酌上揭被告等人犯後各自有身為證人供述其他被告之犯行、坦承犯行或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等人於取得被害人己○財物後之分贓數額,而被告戌○○、酉○○、未○○另犯恐嚇罪部分亦斟酌渠等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恐懼之程度及其犯罪手段等情節,分別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戌○○、酉○○、未○○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乙○○部分,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其於租車過程中率爾協助被告甲○○冒用他人名義簽署本票、契約書以達承租車之目的,顯係一時失慮而為,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本院仍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業已獲取教訓而信無再犯之虞,爰就此部分宣告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繳納十萬元現金,以茲來勵。
肆、沒收部分:查被告甲○○向合運汽車租賃公司租車時,乃冒「戊○○」名義簽有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其中本票部分既係被告甲○○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有關租賃契約書上「戊○○」之指印三枚(不含僅用以表彰係承租人身份之「戊○○」姓名記載部分)、商用本票存根「不含保險」記載部分之「戊○○」之署押、指印各一枚,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之。至被告癸○○提出PANERE廠牌手錶一支,雖係被告癸○○所購入,惟此究係以被害人己○之款項所購得,難謂已屬被告癸○○所有,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扣案車號0000-00號車輛(尚未發還)、車號0000-00號車輛(業經本院裁定發還),雖分別係被告戌○○、未○○所駕駛,惟依車籍資料查詢,其等既非該等車輛之所有人,且該物品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基於比例原則,該部分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未扣案之疑似警察證件一張,因形體不明復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亦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審判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附表一】各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一覽表┌────┬─────────────────────┐│被告│使用門號│├────┼─────────────────────┤│辛○│0000000000號│├────┼─────────────────────┤│壬○○│0000000000號│├────┼─────────────────────┤│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甲○○│0000000000號│├────┼─────────────────────┤│丑○○│0000000000號│├────┼─────────────────────┤│辰○○│0000000000│├────┼─────────────────────┤│戌○○│0000000000號│├────┼─────────────────────┤│未○○│0000000000號│├────┼─────────────────────┤│酉○○│0000000000號│└────┴─────────────────────┘【附表二】在臺中烏日高鐵站之車輛及乘坐情況┌─────┬────────────────────┐│車牌號碼│乘坐人│├─────┼────────────────────┤│7203-EA│卯○○、丑○○、辰○○│├─────┼────────────────────┤│3979-NH│未○○、酉○○│├─────┼────────────────────┤│3Q-9069│壬○○│├─────┼────────────────────┤│0413-LM│戌○○、癸○○、甲○○│└─────┴────────────────────┘【附表三】各被告朋分贓款狀況一覽表┌────┬──────────┬──────────┐│被告│約定、實際分贓數額│實際取得款項金額│├────┼──────────┼──────────┤│辛○│三百二十萬元│1.先行取得十五萬元│├────┤│2.所餘三百零五萬元交││吳淑華││由壬○○保管。│├────┼──────────┼──────────┤│壬○○│四百四十萬元。│四百四十萬元││││(連同辛○、吳淑華的││││份,共計七百四十五萬││││元,均由壬○○花用殆││││盡)│├────┼──────────┼──────────┤│卯○○│朋分八百四十萬元,包│自白分得一百十萬元│├────┤括:├──────────┤│癸○○││自白分得九十萬元│├────┤1.辰○○、丑○○下車├──────────┤│甲○○│時取走之三百十萬元│自白分得一百萬元│├────┤├──────────┤│丑○○│2.蘭夏汽車旅館分得之│共取走三百十萬元,其│├────┤六百二十萬元-保留│中:││辰○○│予申○○之九十萬元│1.丑○○自白分得一百│││即五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2.辰○○僅承認分得十││││五萬元│├────┤├──────────┤│戌○○││全盤否認│├────┤├──────────┤│未○○││坦承分得十六~十七萬││││元│├────┤├──────────┤│酉○○││全盤否認│├────┼──────────┼──────────┤│林志祥│二百五十萬元(由 李維 │一百五十萬元│││昌代領)││├────┼──────────┼──────────┤│丁○○│六十萬元│六十萬元│├────┼──────────┼──────────┤│申○○│九十萬元│供稱當時已入監而未拿││││到錢,癸○○則表示該││││部分自己已私吞花用殆││││盡。│├────┼──────────┼──────────┤│合計│二千萬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