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古志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1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33至36頁),且上訴人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簡體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27、28頁),又上訴人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警員以查訪之名,行強押驗尿之實,採尿過程不符法定程序,爰提起上訴,求為妥適判決云云。
四、經查:上訴人雖以其遭強押驗尿,執法人員採證過程不符法定程序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期日均一致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甚詳,且未曾以遭強押驗尿等詞置辯,有前述筆錄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同意接受採尿,並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表示同意實施尿液採證,且瞭解告知內容,出於自願同意等情,有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27、28頁),是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與卷存訴訟資料顯然不相適合。乃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前述尿液檢驗結果相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據以認定事實,並予論罪科刑,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項,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稱警員採證違法,顯與卷存資料不合,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僅泛稱警員採證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