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因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號」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92號」,同欄第6行之「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4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2月、2月、3月、4月」,同欄第7行之「9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98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恐嚇、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2月、2月、3月、4月,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判處徒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