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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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六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六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小調字第五0號(原判決誤載為五0一號)、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四一四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開庭時,連續多次當眾公然指稱自訴人乙○○為詐欺、斂財之人,且於民事答辯狀中復言及自訴人有斂財之意,因自訴人身為大學醫學院教授,且並未受法院判決認定有前揭情事,是被告所為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一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且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為構成要件。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因自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從最初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追加為二十萬元,後又增加為四十九萬元,伊為了自衛、自辯並保護其合法之訴訟上利益才會在開庭答辯時,質疑自訴人有藉訴訟斂財之意圖,但伊並未肯定陳述自訴人已實行斂財,且開庭時係一對一面對審判長陳述,對於背後有無在場之人,亦不知情,故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只是單純漏水事件,自訴人竟到處告伊等語。
四、經查: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就其坐落臺北市○○○路○段二二五之二號二樓因被告之房屋漏水而受損害,對被告及 林永華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店小調第五0號一案審理等情,有該案卷影本可稽。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小調第五0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十五日開庭時亦曾陳述其為詐欺、斂財之人。惟查該二次開庭時係進行調解程序,非訴訟程序,開庭時並無錄音,此由該錄音帶封面錄音日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始可知,有該錄音帶封面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且經查閱前揭期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已影印筆錄影本一份附卷),亦無記載被告有前揭言詞之陳述,且據證人即上開期日開庭時之承審法官蔡守訓,及當時分別擔任之通譯之倪菊芬、林孔華於原審亦均證述:已不記得開庭時被告有無說自訴人為詐欺、斂財之人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
(二)自訴人指稱: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四一四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六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開庭時均有說伊為詐欺、斂財之人云云。惟經原審調取該事件開庭之錄音帶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告於該事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六日開庭時,均未為任何有關自訴人為詐欺、斂財之人之陳述;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開庭時,經承審法官訊問其對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時,除陳述其對該鑑定報告正確性之疑點外,雖續而陳稱:「我們更感到一點....(錄音不清)要加強的是,我覺得原告就是藉這次訴訟覺得有點想要斂財一樣,他第一次要求賠償十萬,說是要精神賠償,第二次看了不對勁又要二十萬,到上週我去調卷時他又寫成了四十九萬,看了要漏水,大家應該想辦法趕快解決,並非一定要求賠償...」等語,有原審九十年三月七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惟觀諸被告上開之陳述內容,被告並未肯定陳述:自訴人係詐欺、斂財之人等語,僅謂:伊覺得自訴人藉這次訴訟覺得有點想要斂財一樣等語,且續而陳明其如此認為之理由,其陳述之對象既係向承審該案之法官,且核其前後內容顯係就損害賠償金額不斷提高之情形,表達其內心之感受,並基於訴訟程序攻擊防禦之地位所為之主張與陳述,其主觀是否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所述自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所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從原先之十萬元,擴張為二十萬元,後又再擴張為四十九萬元確屬實情,並據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已影印影本該案卷宗一份以供參酌),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之民事損害賠償狀各一份附於該案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因此認為自訴人藉此訴訟有點想要斂財一樣,尚難認其係明知為不實,而妄為指摘,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依前揭說明,自不成立誹謗罪。
(三)至於自訴人以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其上載有「我方再次對原告欲藉機訴訟斂財之意圖,提出鄭重質疑」等語,指訴被告故意誹謗。雖有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答辯書」影本可稽,惟查該答辯狀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出,只另有繕本一份送達於他造(即該案之原告,亦即本案之自訴人),被告並無將之散布於眾,亦不得以此遽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犯行。
(四)自訴人上訴時以被告關於房屋漏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院已判決被告侵權行為,歛財兩字顯非善意之詞,本件並不適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關於善意發表言論之規定,指被告構成誹謗云云。惟查關於坐落臺北市○○○路○段二二五之二號二樓自訴人之房屋是否因被告之房屋漏水而受損害,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有無誹謗自訴人之犯行係屬二事,不因該民事訴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認被告誹謗自訴人。至於被告在前述民事訴訟中雖稱:覺得有點原告(指乙○○)想要「斂財」一樣等詞,係其為何有該說詞已詳如前述(見理由四、(二)),亦難認係誹謗自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開庭時所為前開陳述,及所提之答辯狀所載,被告主觀上顯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尚難認被告誹謗自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被告構成誹謗,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