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之付款人誠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第00000000號,發票人 游蕊菊 ,支票號碼YC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拜訪其胞妹甲○○○(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交談期間, 莊豐慶 (業經審結)以甲○○○先前於中國時報第四十六版刊登之「公司、私人票借你,00000000號」小廣告,聯絡甲○○○,雙方約妥莊豐慶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購買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偽造支票,乙○○明知甲○○○所交付,付款人誠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第00000000號,發票人游蕊菊,支票號碼YC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受甲○○○委託,攜帶裝有該紙偽造支票之信封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送達台北市○○路○○○號騎樓交予莊豐慶,於乙○○交付後,莊豐慶正打電話向銀行照會票信時,為埋伏之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支票一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解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裝有扣案之偽造支票之信封袋交付予莊豐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去伊胞妹甲○○○住處拿伊母親之健保卡,要去長庚醫院拿藥,其間甲○○○到房間接電話,伊並不知其談話內容,之後甲○○○即將健保卡及一個信封交給伊,要伊送至臺北市○○路交給一位莊先生,伊並不知信封內為偽造之支票,以為係甲○○○與人合夥之帳單,便基於兄妹之情代為轉送,伊到達後,打電話給莊先生,莊先生下來後,伊即被警察逮捕,實則,伊有正當工作,並未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而伊於警訊中所為自白並不實在云云。惟查:(一)、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之前有販賣偽造的有價證券,是綽號「空益」的人寄在我這裡賣,活票七千或六千五,報紙上的廣告也是「空益」幫我登的,但是他有跟我收錢,平常都是我自己送票或者客戶自己來拿,乙○○只有查獲的這一次幫我送支票,我有化名林太太接電話」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
(一)第四六頁至第五十頁)),又證人游蕊菊到庭結證稱:「我沒有在誠泰銀行蘆洲分行開戶,申請書不是我寫的,照片也不是我,我在八十六年十月份間,身分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時被偷」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二)第九十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之身分證,係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補發,且除了照片外,身分證正反面之年籍資料,均與誠泰銀行蘆洲分行開戶申請書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所載相符,證人游蕊菊所述並未簽發支票應係遭人冒用身分證一節,堪信為真,扣案支票係屬偽造,即堪認定;(二)、被告於警訊中供述:「今天早上,我剛好有私事找我妹妹甲○○○家商談,大約十二時許,她接到電話,有一莊姓客戶欲購買人頭支票,她接完電話後,就將人頭支票裝在信封袋裡,要我在十二時五十分將支票送至臺北市○○路○○○號樓下,我到了以後,就打信封上所載電話給 莊男 ,約兩、三分鐘後,莊男就來與我碰面,我將該支票連信封交給莊男,莊男取出支票後將信封還給我,原要向莊男收取七千元,但莊男還在照會銀行時即被逮捕」等語(參偵查卷宗(一)第二九頁反面),足認被告的確知悉信封內裝有偽造之支票一張,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信封中裝有何物云云,不足採信;(三)、另案共同被告莊豐慶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伊知道票不能兌現,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約中午十二時十分左右,依中國時報廣告,打00000000號,一中年婦女說她在販售支票,伊有說要五十萬元的支票,和交貨之男子就是在庭的被告乙○○,約於十二時五十分左右碰面,該男子即交付伊一張支票,伊隨即打電話向銀行照會,還沒有交錢給他就被警察查獲了,當初有約定收到支票再付款,沒有約定由誰送支票過來,乙○○到時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他來送支票等語(參偵查卷宗(一)第三七頁反面至第三八頁反面、第一六三頁反面至第一六四頁正面、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一0二至第一0七頁),另參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之監聽結果(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甲○○○於電話中詢問莊豐慶票要開什麼時候,並表示照會的票要七千元,票期最快要開八月底等語,又向莊豐慶詢問聯絡電話,表示「不用在那裡等啦,到了以後,打一下電話你就下來,說找莊先生你就下來」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報告書在卷可稽(參偵查卷宗(一)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依甲○○○接獲電話之時間與約定之交貨時間觀之,足見甲○○○應係通話完畢後,隨即要求乙○○持偽造之支票自其板橋市○○路之住處出發至台北市○○路,且甲○○○既已與莊豐慶約定價格為七千元,又不知道莊豐慶之確實住址、年籍資料,理應囑託被告向莊豐慶收錢,否則即無從取得販賣該偽造支票之代價,是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並不知悉該信封內裝有偽造支票,亦不知該支票係以七千元代價賣給莊豐慶,伊僅告知被告若莊豐慶有給錢,改日再請被告帶過來云云,要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四)被告於本院雖經由選任辯護人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縣裝潢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台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資料影本,惟無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偽造之支票,交付予莊豐慶,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被告與甲○○○間就交付偽造之支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即與 李金寶 、甲○○○、 鄭嘉惠李俊杰 共五人,共同犯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究如何與上開四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又分擔何部分之偽造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認被告所為僅有右開犯罪事實欄之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甲○○○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審未予審酌,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將偽造面額五十萬之游蕊菊支票交付於人,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自八十七年八月間為警查獲至今,除警訊中坦承犯行外,於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付款人誠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第00000000號,發票人游蕊菊,支票號碼YC0000000號支票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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