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設在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之金鴻經貿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年初,欲向戊○○購買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之房屋,而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必要。經乙○○以傳真方式向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下稱彰銀三重埔分行)申請貸款,彰銀三重埔分行副理(原判決誤為經理,應予改正)丙○○至台北市○○路(原判決誤為永吉路,應予改正)三七九巷二號查看後,要求乙○○補齊金鴻公司之課稅資料及資產報表等。但因金鴻公司經營不善,丁○○得知銀行要求其應補正之文件後,惟恐彰銀三重埔分行徵信後拒絕核予貸款,丁○○乃與 李敏雄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金鴻公司八十八年度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所載之課稅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而總資產為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零二元等資料,仍於不詳時地,由李敏雄以金鴻公司之名義,填製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將八十八年度金鴻公司之課稅所得,填載為一百二十三萬零七百二十元,總資產填載為一千八百三十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金鴻公司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後,再於同年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之收件章一枚,在上開登載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收件戳印文一枚,以偽造表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公務員,於已經收受金鴻公司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而由該管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表示其已收受文件之用意證明之公文書。再由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持「金鴻公司 李有財 」名片,及上開偽造之文件向彰銀三重埔分行補件申辦融資貸款,嗣經該銀行經辦人員甲○○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查證後得知偽造之情,而拒絕其貸款並報警查獲,其詐欺取財因而未遂,惟業已足生損害於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及彰化銀行。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因時常為戊○○裝潢房屋而與戊○○熟識,恰金鴻公司欲向戊○○購屋,我受戊○○所託代送貸款資料,因銀行要求金鴻公司補送資料,戊○○要我替丁○○補送,我是依照丁○○指示直接從金鴻公司丁○○桌上拿去送件,銀行叫我傳真只是傳真房子所有權狀而已,不是傳真偽造的資料,目的是要辦房子的貸款,文件不是我偽造的,我對於所補資料為偽造並不知情;且我並無辦理貸款之經驗,僅受託送文件,並無任何報酬,偽造文書對我亦無益處,我是從事裝潢工作,戊○○以前的房子都是我裝潢的,因為戊○○從事投資工作,我想認識投資工作的人,並為其好好服務云云。
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與丁○○並不認識,僅因戊○○託其代丁○○補送資料云云。惟細核
被告就本件貸款之涉入情形:被告乙○○係先受戊○○所託,將申請貸款之申請文件傳真給彰化銀行,後彰化銀行副理丙○○前往台北市○○路○○○巷○號查看,被告亦在場陪同;丙○○副理將本件貸款案須補充之資料寫成字條後,亦係對被告叮囑交代,被告於丁○○備妥資料後,又至金鴻公司向丁○○拿資料及名片,持往彰銀三重埔分行申辦貸款,於彰銀三重埔分行通知後,又是被告前去瞭解並取回資料,此均據被告詳述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丙○○証述無異。足見被告在本件貸款案中,所擔任之工作絕非僅止於「代送文件」而已。參以被告辯稱其並無貸款之經驗云云,惟其於本案之貸款過程中,包括傳真申請書、陪同會勘抵押標的物、補送資料等,均親身參與,若非與丁○○、李敏雄已有聯絡、籌劃,丁○○、李敏雄豈會將貸款之大半工作交被告辦理?又若被告僅代金鴻公司遞送文件,又何須持「金鴻公司李有財」名片前往?又何須於彰銀三重埔分行會勘抵押標的物時到場?顯見其所辯稱僅代送文件云云,並不足採。
㈡且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述時,雖表示不記得本件貸款案之接洽詳情,但仍記
得被告當時係以「金鴻公司人員」之身分在場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並於本院証稱:我記得我去的時候被告不在,但後來有聯絡他,他就到場,接到授信案申請後,發現報表有問題,就通知原申請公司˙˙˙˙˙˙當初被告有拿金鴻公司的名片上面名字為「李有財」,不知其確實身分,我就以為他是金鴻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本來乙○○僅單純拿資料到銀行,故沒有特別去記其模樣,等發現資料有問題之後,我打電話到金鴻公司找乙○○,接電話人就請乙○○過來接電話,我向乙○○說資料有問題,但並沒有要其到銀行拿回資料,結果乙○○便出現在銀行要拿回資料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在本院証稱:對於我以前所述並沒有意見,一開始最重要的財務報表不正確,我就電話告知「李有財」說報表數字有問題,被告就到銀行來拿回去,他說報表為何有問題他不知道,他要拿回去問公司,但是否他接電話我不確定,因為我們當初是說要找「李有財」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更可見被告並非僅單純代送文件。至於被告雖辯稱:彰銀三重埔分行通知金鴻公司時,並非我接電話,而係銀行通知金鴻公司後,金鴻公司再通知我,我打電話問銀行有何問題,但銀行並未說清楚,我就前去銀行查看,並將資料取回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既辯稱對於該份文件係出於偽造並不知情,伊僅代送文件至銀行云云,則彰化銀行通知金鴻公司資料有問題,並非通知金鴻公司前去領取退件,則本應由金鴻公司之人員詢知有何問題,如何補正,為何係由金鴻公司通知無貸款經驗之被告去詢問?又彰銀三重埔分行通知金鴻公司時既未明講文件有何問題,被告為何親自前往銀行取回文件?顯見被告係受銀行通知文件有問題,心虛畏罪之下,不敢多問即前去取回。其所辯對於金鴻公司之文件係出於偽造並不知情云云,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㈢丁○○雖在原審訊問中陳稱:卷附之資產負債表、所得稅決算書係由李敏雄所製
作,我不知係出於偽造,後來李敏雄找乙○○到銀行辦理貸款,李敏雄如何向乙○○說明,我不知情,乙○○不是金鴻公司人員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嗣又陳稱:我於本件貸款案,有預計要支付貸得金額百分之七之酬金給李敏雄,又乙○○代送文件,我亦準備給予百分之三佣金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又在本院証稱:李敏雄說要辦貸款,他才帶被告來,我原來與被告不認識,只有送件時才認識被告,答應要給百分之三佣金是說要給李敏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查其在本院証稱其答應百分之三佣金是要給李敏雄等語,核與其在原審明確之供述不符,應以在原審之供述為可採。核以本件貸款額若經銀行核可,預計可達一千萬元以上,業據丁○○陳明在卷,而李敏雄代為製作文件竟可獲高額報酬,則丁○○矯稱不知李敏雄製作之文件為偽造顯不足採;又被告乙○○既僅擔任送件至銀行之角色,竟亦能得到數十萬元之報酬,若謂被告乙○○與李敏雄、丁○○無犯意聯絡,或謂被告並不知金鴻公司補件之文件係出於偽造,孰能置信。是知丁○○所述,僅係配合被告之說詞,並將責任均推給李敏雄,其自稱對於文件係出於偽造不知情云云,無足採信。佐以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案均始末參與,於銀行通知文件有問題時,立顯心虛前往取回資料,詳如上述,更足佐証被告與丁○○均有參與本件犯罪之舉。且被告於偵查中均將責任推予丁○○,至丁○○為警緝獲後,二人又指向通緝中之李敏雄。此外,又有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金鴻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偵查卷可稽、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核後確認屬偽造,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政字第五N八九○五八七號函,並附列金鴻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等附偵查卷可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與丁○○所辯均屬勾串飾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戊○○、李敏雄,經查戊○○業於偵查中明確証稱因乙○○長期幫他做裝潢,辦過很多次貸款,他只交給乙○○所有權狀,不清楚丁○○是否有交資料給乙○○等語明確,至李敏雄則在通緝中,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原審卷第九九頁可稽,無法傳訊到案,且本件事証已明,均核無再傳訊之必要。
二、核被告持偽造之金鴻公司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區稅捐稽徵所蓋戳收件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向彰銀三重埔分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以不實之偽造公文書,向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申請辦理貸款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與丁○○、李敏雄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低度之偽造公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金鴻公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後,偽刻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收件章及其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收件戳印文,均係渠等為完成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收受金鴻公司申報八十八年度營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亦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以偽造之金鴻公司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收件戳二枚,均為偽造之印文;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收件章一個,為偽造之印章,均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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