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經營中古車買賣及汽車修理廠,復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都汽車公司)新莊營業所營業員 陳仕 (不知情)之樁腳,替陳仕尋找客源,與客戶洽談購車條件,仲介客戶購買國都汽車公司之汽車,以賺取中間之差價做為利潤。詎因做生意週轉不靈,負債累累,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利用仲介客戶購買國都汽車公司汽車之機會,詐取車款。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許,乙○○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一樓甲○○所經營之鴻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建公司),向甲○○之妻丙○○誆稱:其可調到日本原裝進口之LEXUS-GS300型汽車乙輛,該車原價為每部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五千元,若甲○○向其訂購,且全額付現,並先付訂金四十萬元,則其可便宜十二萬元,即以總價一百九十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甲○○,珍珠白顏色LEXUS-GS300,只剩下一部,要買要快云云,丙○○不疑有他,即以甲○○為買受人向乙○○訂購LEXUS-GS300型汽車乙輛,乙○○即拿出國都汽車公司新莊營業所營業員陳仕交給其使用之訂購合約書,未經授權即在客戶收執之合約書(合約書為一式兩份複寫,一份交客戶收執,一份交回國都汽車公司)「LEXUS專員」乙欄中簽名「乙○○」,交付丙○○簽訂,使丙○○陷於錯誤,當場開立以大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萬元、受款人為乙○○、票號為AX0000000號之第三人鴻建公司支票乙張,支付訂金。乙○○將該支票提示兌現後,僅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付國都汽車公司佯訂新車,其餘二十萬元則納為己有。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乙○○為騙取該車之現金尾款,復至鴻建公司,接續向丙○○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即可交車,現在必須繳付尾款一百五十萬五千元才可交車云云,且在丙○○質疑支付尾款之支票何以不直接以國都汽車公司為受款人時,復再向丙○○佯稱:直接以其為受款人,車輛辦理過戶會比較快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再開立以前開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五十萬五千元、受款人為乙○○、票號AX0000000號之第三人鴻建公司支票乙張,交付乙○○,作為支付尾款之用,當日乙○○即將該支票提示兌領後將其中之八十七萬五千元,供己週轉使用,另六十三萬元則轉匯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予不知情之 張採珠 用以清償債務,而未將尾款交付國都汽車公司,反而向 陳仕誆 稱:尾款尚未收到云云。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約定之交車日時,為免事跡敗露,竟向丙○○誆稱:車型配錯、車牌號碼弄錯,無法交車云云,嗣隔三、五天,丙○○要求看車,乙○○復接續佯稱:該車被擦傷刮到,無法看車、交車云云,以藉機拖延。乙○○於詐得一百七十萬五千元後旋即逃匿無蹤,經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向國都汽車公司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及國都汽車公司營業員陳仕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鴻建公司如事實欄所載面額四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五千元之支票影本二紙、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匯出匯款用紙影本一份等附卷為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丙○○)將第三人(鴻建公司)之物交付之罪。被告原即計畫詐取被害人之購車款,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二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0號判決採同一之見解)。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後除先前已償還告訴人二十萬元外,於上訴本院後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再償還告訴人二十萬元,其餘詐得之款願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償還告訴人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參見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三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原審未及審酌,而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使被害人之損害迄今未得合理之補償」,作為量刑之標準之一,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乙○○自承其非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根本無權簽訂合約書,且未經授權下,竟持該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向告訴人詐得訂車款,並在合約書右下方處「LEXUS專員」欄中簽名乙○○,冒充為該公司之專員,此部分實有構成偽造文書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詐得之「訂車」車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以及「交車」車款一百五十萬元,二次理由不同,時間上又有差距,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應成立連續犯;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以被告犯罪手段、被告生活狀況、被告之品行、及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毫無往來,即騙得鉅款一百七十萬五千元,該筆款項又是告訴人借得款項,在此不景氣時代中,告訴人實受害匪淺,僅處被告一年二月,實量刑過輕,況如服刑數月後又可假釋,實不足以產生刑法上警惕及遏止作用,難以昭炯戒,本案在認事用法上均有違失等語。查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行詐之訂購合約書(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影印本)係國都汽車公司新莊營業所營業員陳仕交付被告使用,其上印花處之圓型印戳亦係在交付被告使用前即已蓋妥,已據證人 陳仕於 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觀之該合約書上「賣方」乙欄原即印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路○號」等字樣,並非被告所偽造填載,顯然陳仕於將該合約書交付被告時,即已同意被告以國都汽車公司之名義為出賣人與客戶簽訂合約書甚明,則被告持該合約書與告訴人簽約,應無侵害國都汽車公司就該文書之製作權,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至被告未經授權自行於該合約書上之「LEXUS專員」欄簽上自己姓名,僅係個人之虛妄行為而已,亦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向被害人詐取購車之訂金及車款,係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其理由已如前述,於茲不贅。另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除已償還四十萬元(分二次各償還二十萬元)外,餘款願意分期償還,告訴人並已當庭表示對於被告刑
事部分已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審判筆錄),因此本院認已無再加重被告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則為有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於訴訟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並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餘款願分期償還,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此為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