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受雇於告訴人甲○○,告訴人平時均在店內,會在店內後方看電視、睡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所陳明,則被告在告訴人店內,受告訴人指示從事販售業務,就告訴人所有財物,僅屬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難謂為占有人;至於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每日早上給予被告周轉金,並清點貨品,下午再清點結算營業額等語,無非係告訴人用以控管被告販售業務之數量、金額之方法,告訴人平時仍在店內,並未喪失對店內財物之占有,此就告訴人另稱當日友人發現被告不在店內,即至店後通知告訴人等情,即可明之,原審認告訴人失竊財物為被告占有中,被告未構成竊盜罪,容有未洽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侵占罪,係合法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查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稱,被告係受雇於告訴人,負責照管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告訴人平時雖身處店內,並在店內後方看電視或睡覺,然其於每日早上給予被告周轉金,並清點貨品,直到被告下班時,再經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共同盤點結算營業額,被告並將現金交還告訴人,而在被告上班期間內,該筆周轉金連同檳榔攤內之物品及出售物品所得之現金,均係由被告持有並管理,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店務之經營等語。可知公訴人所指上開被告竊取之物,本即為被告因業務所合法持有之物,而其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此與趁人不注意之際,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所持有之物等情尚屬有間,自難以竊盜罪相繩。原審以侵占罪係先有合法之持有為前提,但非法變易持有為所有,而竊盜初始並無持有狀態,係以竊取之行為,變易物之持有狀態,二者有別,且社會事實並不相同,自無由變更起訴法條,並以被告既無如公訴人所述之竊盜犯行,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里○○街四巷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經本院審理(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五六號)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二五四號,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大亨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七十元、香菸共六包、啤酒三瓶,嗣為告訴人發現報警,於次日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其出具之贓物領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證人所有,置於大亨檳榔攤內之上開物品不諱。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乙○○偷東西時,你在哪?)我在店後面睡覺...。」、「(你平常整天都會在店裡否?)幾乎都在,但會在後面看電視、睡覺。」、「每天結帳一次,每天早上我給被告週轉金,貨品也會清點,下班再盤點一次,剩下的就是營業額,下班後,就會把錢交給我。」(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由證人上開證述情節觀之,被告係證人僱用,看顧證人所經營之檳榔攤,而檳榔攤內之物品及出售物品所得之現金,在被告上班時間內,係由被告持有並管理,所以於下班時,須再經證人及被告二人共同結算,並盤點,是被告所為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而非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證人甲○○所有之物。徵以侵占罪係先有合法之持有為前提,但非法變易持有為所有,而竊盜初始並無持有狀態,係以竊取之行為,變易物之持有狀態,是二者社會事實並不相同,自無由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告既無如公訴人所述之竊盜犯行,既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是否涉及侵占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件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張淑芬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