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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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號
自訴人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十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四一四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開庭時,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六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五0一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開庭時,連續當眾公然指稱自訴人為詐欺、斂財之人多次,且於民事答辯狀中復言及其有斂財之意,因自訴人身為大學醫學院教授,且並未受法院判決認定有前揭情事,是被告所為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且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為構成要件。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另於第三一一條設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可能的基本權衝突情形,於違法性的判斷上做進一步的衡量決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理由書、協同意見書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因自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從最初之新台幣十萬,追加為二十萬,後又增加為四十九萬元,伊為了自衛、自辯並保護其合法之訴訟上利益才會在開庭答辯時,質疑自訴人有籍訴訟斂財之意圖,但伊並未肯定陳述自訴人已實行斂財,且開庭時係一對一面對審判長陳述,對於背後有無在場之人,亦不知情,故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於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店簡字第四一四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前揭時日開庭時均有說伊為詐欺、斂財之人,惟經本院調取該事件開庭之錄帶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告於該事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六日開庭時,均未為任何有關自訴人為詐欺、斂財之人之陳述;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開庭時,經承審法官訊問其對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時,除陳述其對該鑑定報告正確性之疑點外,雖續而陳稱:「我們更感到一點....(錄音不清)要加強的是我覺得原告就是藉這次訴訟覺得有點想要斂財一樣,他第一次要求賠償十萬,說是要精神賠償,第二次看了不對勁又要二十萬,到上週我去調卷時他又寫成了四十九萬,看了要漏水,大家應該想辦法趕快解決,並非一定要求賠償...」等語,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惟觀諸被告上開之陳述內容,被告並未肯定陳述:自訴人係詐欺、斂財之人等語,僅謂:伊覺得自訴人藉這次訴訟覺得有點想要斂財一樣等語,且續而陳明其如此認為之理由,其陳述之對象既係向承審該案之法官,且核其前後內容顯係就損害賠償金額不斷提高此一情形單純表達其內心上之感受,並基於訴訟程序攻擊防禦之地位所為之主張陳述,其主觀是否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所述自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所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從原先之十萬,擴張為二十萬,後又再擴張為四十九萬確為實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之民事損害賠償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會因此認為自訴人藉訴訟有點想要斂財等情,亦非全然無據,實難認其係明知為不實,而故意虛加指摘,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依前揭說明,自不成立誹謗罪。
(二)另自訴人雖又指稱於前揭事件之前程序即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店小調第五0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十五日開庭時亦曾陳述其為詐欺、斂財之人,惟查:該二次開庭時係進行調解程序,非訴訟程序,故開庭時並無錄音,且經本院查閱卷附前揭期日之調解程序筆錄,亦無記載被告有為前揭言詞,另證人即上開期日開庭時之承審法官蔡守訓,及當時分別擔任之通譯之丙○○、乙○○亦均證述:已不記得開庭時被告有無說自訴人為詐欺、斂財之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至自訴人雖又提出被告之民事答辯狀,認其上載有「我方再次對原告欲藉機訴訟斂財之意圖,提出鄭重質疑」等語,亦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之犯行,惟因該答辯狀係向法院提出,被告並無將之散佈於他人,故亦不得以此遽認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開庭時所為前詞,其主觀上顯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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