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甲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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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聲請訴訟救助日前業向勞委會請求出具無資力証明書,並經勞委會核准承辦中,有勞委會函可稽,惟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通知抗告人等補正上開無資力証明書,亦未詳查抗告人等申辦証明書進度為,即逕予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按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著有判例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毋庸命其補正。抗告人等以原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為由,予以指摘,尚有誤解。
三、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陳稱其等均為生活清苦之勞工,自相對人片面通告歇業而遲未發放資遣費,其等家庭即陷入困境僅能維持溫飽,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將補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出具之保証書以代釋明云云。惟查抗告人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訴並聲請訴救助,迄今已逾三月餘仍未提出前開保証書以代釋明,雖提出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附於本院卷第十四頁)以抗告人等向其聲請出具無資力証明,克在辦理中,惟迄今仍未提出何保証書,抗告人僅以其因相對人片面通告歇業遲未發放資遣費為由,而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已達於生活窘困且無經濟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