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查被告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不知法律,且上訴人之行為實係過失而未達於故意階段,況以上訴人亦無從知悉山坡地之範圍云云置辯。但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附圖所示台北縣○○鄉○○段老崩小段一一二地號、同小段一四四地號、同小段一四五地號間之公有未登錄之水利地上開挖整地,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明確,有該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二張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七北府農六字第三五七八一四號函在卷可稽,而查台北縣○○鄉○○段老崩山小段一一二地號、同小段一四四地號、同小段一四五地號、同小段一四六─一地號及其包圍之附圖該未登錄水利地等筆土地分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核定,台灣省政府公告之山坡地,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一O一七七九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一七三八一三號函及山坡地範圍表一紙可按,該未登錄水利地亦係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再者被告於附圖未登錄水利地及其周圍之台北縣○○鄉○○段老崩山小段一一二地號、一四四地號、一四五地號一四六─一地號土地整地範圍,經台北縣淡水鎮石門鄉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會勘結果認未作好坡面保護措施,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有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復據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一七三八一三號函說明三、另就本案經被告開挖整地或作為墓地部分對鄰起之影響(是否造成沖蝕或塌方),本府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前往複勘,目前該地已雜草叢生,至日後是否會造成沖蝕或塌方,宜請貴院循鑑定程序請具專業知識經驗之水土保持相關機關(構)、團體予以鑑定等語,顯見被告於前揭土地開挖整地之行為,尚未致水土流失程度。且被告係因欲完成父親遺願興建靈骨塔及重建祝融燒燬之住屋,而向姊妹及弟婦購買上開地段一一二地號、一四四地號、一四五地號一四六─一地號土地持分(均尚未為移轉登記),並陸續鳩工於上開土地及附圖未登錄地整地,固據證人即被告姊妹 華家筠華秀美 、弟婦 華江美菊 證述明確,惟不得據此為得任意開挖法定山坡地之依據,且臺灣省政府亦將行政院附圖核定之山坡地範圍依法公告,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亦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原審固予依法論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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