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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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自訴人丙○○代理人乙○○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八十九年度交自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停止偵查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八0號、第二五九一二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原為樹林鎮,後升格)三興七巷,由桃園市往台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台北縣樹林市三興七巷為劃有雙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路況、天候、能見度均屬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台北縣樹林市三興七巷五之二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距,貿然迴車進入對向車道,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同方向行駛之由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失控跌入路旁山溝,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裂傷、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而甲○○在車禍肇事後,明知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竟萌生遺棄犯意,置當時呈現昏迷狀態、無自救能力之丙○○於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旋沿台北縣樹林市三興七巷往桃園市方向逃逸。丙○○幸經在旁大慶加油站服務人員 高琳婷 報警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未發生重傷害及死亡結果。而甲○○經丙○○提起自訴後,未到庭應訊,逃匿他處,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一000之三號十七樓之三(原判決誤繕為一00之三號),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到案。
二、經被害人丙○○向原審提起自訴,及檢察官停止偵查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八0號、第二五九一二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九六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三興七巷往桃園方向行駛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遺棄犯行,辯稱: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撞及丙○○,當時是另乙部白色喜美車撞到丙○○騎乘的機車,伊好心下來到對面看丙○○受傷情形,但只有一個人扶不動他,故又回到對面請輪胎行老闆幫忙而後始行離去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被害人即自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劃有雙黃分向限制線之台北縣樹林市三興七巷,由桃園市往台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方向行駛,在該巷五之二號前,遭同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跌入路旁山溝,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裂傷、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業經自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目擊證人即車禍發生現場旁之大慶加油站服務人員高琳婷於警訊時證稱:「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早上約九時十五分許,在樹林鎮三興七巷五之二號前,丙○○駕駛重機車IVQ─0八七號,被不知名人士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當時自小客車FL─0七五七號是與馮員行駛方向相同,發生擦撞後自小客車之駕駛有下車查看,看一下,他又上車,往桃園方向迴轉逃逸......我當時聽見剎車聲,往前一看,就看到那部自用小客車迴轉,然後駕駛人才下車,而機車騎士則可能撞到山壁掉入小山溝。我當時正在加油站裡洗車機旁,路況良好,晴天,視線良好,沒有號誌。我打電話報案,並通知救護車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八0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正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偵訊時結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你有無在樹林鎮三興七巷五之二號前看到乙部自小客車撞到機車之車禍?)有,當時我看到乙部自用小客車,由山上下來,走外車道,在五之二號前面急速迴轉後停止在五之二號門口,他於迴轉時撞到機車。(現場是雙黃線?)是。(該車顏色?)暗紅色。(有看到駕駛?)只看到側面,是男的,年輕人,後面有束馬尾」等語(參同前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而檢察官質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高次春,其亦證稱:「該部車當時為我大兒子甲○○使用」等語(參同前卷第三十頁正面)。
㈢綜上觀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有雙黃分向限制線之台北縣樹林市三興七巷,由桃園市往台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方向行駛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安全間隔,即貿然迴車進入對向車道,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同方向行駛之由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失控跌入路旁山溝,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裂傷、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在車禍肇事後,復置當時呈現昏迷狀態之丙○○於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旋沿台北縣樹林市三興七巷往桃園市方向逃逸無誤。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原判決誤引民國八十六年修正前之條文,應予更正),被告駕車自應遵行上開規定,而其車禍肇事當時之路況、天候、能見度均屬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安全間隔,即貿然迴車進入對向車道,致肇車禍造成被害人丙○○受傷,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於可歸責之車禍事故發生後,依法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其竟置當時呈現昏迷狀態之丙○○於不顧,並駕車逃逸,被告空言否認有過失傷害及遺棄等行為,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法令遺棄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行及罪名互殊,亦無牽連犯之關係,應分論併罰。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因過失發生車禍致人受傷後,竟駕車逃逸棄被害人生命安全於不顧,其惡性重大,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傷與其生命安全受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敘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停止偵查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八0號、第二五九一二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九六號)與本案事實相同,原審業已審究,附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溫耀源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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