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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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大中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與南昌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非不能注意,且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由乙○○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前方同向第一車道行駛,正在左轉(為單行道,不得在該車道左轉)往南昌路,致其機車前方不慎自後撞及乙○○機車左側中間,乙○○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機車與被害人乙○○所駕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我是直行,當時注意前方,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我無法注意,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告訴人當時係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緩慢欲左轉進入南昌路,並非由南昌街由北向南闖紅燈,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至現場目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街派出所員警 林文烈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問:有無目睹本件事故?)有。當天我是南昌街派出所值班檯勤務,值班檯是面對門口,我聽到撞擊聲抬頭看見被告與被害人的車子成垂直狀態碰撞,何人違反交通號誌,因為我的位置看不見號誌,所以不清楚,不過我看到事故當時被告車行方向(至南海路)的車道上的車都在走,橫向(南昌街)的車道沒有車在走,則由證人林文烈上開證述以觀,其位置看不見號誌,所以不清楚,證人林文烈係於告訴人與被告碰撞後聽到聲響始抬頭查看,其目擊的是雙方相撞後之現象,對於撞擊前告訴人有無違規左轉或闖紅燈,該證人並不清楚,是尚難依該證人之證詞即認告訴人係闖紅燈。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自承其車速為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資證明,被告於法院調查時,亦承認其有如此陳述,而被告之自白經法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再汽、機車設置時速碼錶,即要駕駛人隨時注意速度有無超速,如未注意而超速,本身即有疏失,而從經驗上觀之,駕駛人對於自己駕車之時速,因會注意碼錶之時速,一般均約略知道自己當時駕車之時速,是被告當時所述之時速,應不違經驗法則,尚屬可信,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圖示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相撞後,其刮地痕長達九.三公尺之長,且其痕跡主要係沿著被告行駛之方向,由此足證,係由於被告之超速行駛,而產生高速撞擊之結果,且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雙方相撞後,由被告之車將告訴人之車推向前數公尺之多,否則,若被告確無高速行駛之情事,則被告之車應會受到告訴人機車之牽引,使雙方之車沿著告訴人之行車方向滑出,是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訊筆錄中自承其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為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陳述,自與事實相符,並合經驗法則,被告已超越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超速行駛,亦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所為鑑定結果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雖該會經本院查詢刮地痕長度與車速間之關係函復迄至目前尚無研究文獻或法規可作為參考及依據,但此並非得據為被告無超速之依據。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稱未看到告訴人要左轉,但其於第一審復稱「告訴人係突然衝出來,當時告訴人係停路口一次,又往前又停一次,我以為她待轉,她突然衝出來,我以為當時告訴人係要待轉」,從其所述,被告並非未見到告訴人,而係以為告訴人要待轉,這是被告自己疏忽誤判致未剎車所致,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中①點之位置,係在南海路之十字路口雙向之車道上,該位置係逆向車道,不可能是告訴人行車方向機車左轉待轉之位置,又案發時間係在白天之下午三時三十分,並無遮擋被告視線之任何物體存在,視野相當良好,如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在告訴人停下又起步左轉之情形下,當非不能注意,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此外,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書、相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規則中所用汽車一詞定義,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揭車號機車經過上開肇事地點,自及此,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乙○○之機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害人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偵查卷可稽,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有左轉未先駛入最左側車道,持輕機車駕照駕駛重機車等之違規及同有過失,被告要不得據此免卸其過失之刑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告訴人違規左轉,復認其闖紅燈,理由上自有矛盾,又被告之自白經法定程序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而不背經驗法則,當可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審就此排除而不採,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為指摘並非無理由,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與被害人尚未和解,以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